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義祥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詐欺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103 年度
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義祥因犯詐欺案件(103 年度執助
字第1663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1
號(102 年度偵字第4712、1082、2699、2878、3544、4124
、4223、4331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應
向被害人陳○○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任○○2 萬5
千元、沈○○1 萬3 千元、簡○○50萬元、吳○○2 萬6 千
元,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2 年執緩字第275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
履行給付,竟未
按時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
期間中是否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
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
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
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
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
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
法律情感
,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2 年訴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2 月、2 月、
5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
並應履行附表「履行條件」欄所示之負擔,上開案件於102
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102 年度竹調字
第606 號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並未依附表所示應履行期間內按期給付,僅於103
年1 月29日給付被害人任○○、沈○○各5 千元;於103 年
1 月29日、103 年6 月17日、103 年7 月22日分別給付被害
人簡○○5 千元、2 萬元、1 萬元,至被害人陳○○、吳○
○2 人部分,則均未給付等情,
業據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22頁),並有上開款項匯(存)款憑證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22、25至29頁),而被害人陳○○、簡龍
雄分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上情,請求撤銷
緩刑,亦有卷存陳報狀可查,
堪認受刑人確未依約履行附表
所示之給付義務
無訛,是受刑人顯已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
之負擔至灼。
㈢再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當時(102 年9 月以後)其母
親林簡○○生病住院,要負擔醫療費用與生活費用,後來母
親於103 年1 月過世,又要負擔喪葬費用,因此才無力履行
云云。然受刑人
迄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
以實其說,受刑人是
否有負擔其母親之醫療費用,已非無疑;又受刑人之母親林
簡○○於103 年1 月4 日死亡,固有受刑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然經本院函詢為
受刑人母親辦理喪葬事宜之道明國際殯儀有限公司(下簡稱
:道明公司)有關喪葬費用清償事宜,經該公司函覆以:林
簡○○之喪事的確是由本公司辦理(業於103 年元月20日出
殯火化),喪葬費為11萬2 千元,目前只支付1 千2 百元,
由林義祥先生(即受刑人)支付;另該喪葬費自103 年元月
20日後,本公司先後與林義祥先生及林益正先生聯絡,2 人
均表示:有空會來支付,但過1 個月後本公司再與2 人聯絡
,林義祥先生電話有通卻未接,…但至4 月及5 月皆未付款
,再與2 人聯絡,電話有通卻都未接等詞,有該公司103 年
8 月21日明字第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
,足徵受刑人僅支付道明公司1 千2 百元款項後,其餘喪葬
費用均未給付道明公司,是被告辯稱因其母親生病、過世支
出醫療及喪葬費用而無力依約分期清償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而難信採。
㈣本院審諸受刑人於調解程序中,業已衡量自己之支付能力及
經濟狀況等情,始同意酌定之調解條款按期履行,及被害人
陳○○等5 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分別達成調解或
和
解,原審因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原審判決第25頁倒數
第3 行以下),復依上開調解及和解內容命受刑人應分別給
付被害人陳○○等5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之為緩刑之
負擔,受刑人收受該刑事判決後亦未對該判決提起
上訴而確
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
予以認同,且受刑人從該案判決書第26頁亦可知悉其若未依
約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甚
明。又該刑事案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竹檢
榮執典102 執緩275 字第034701至034705號函文寄送予受刑
人,要求受刑人依約履行,函文內容並載明受刑人若未按時
支付,將依被害人之陳報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而
該等函件郵寄後,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寄存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前揭函文、
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
可參。惟受刑人得知
上開函文內容,卻僅於前述日期清償部分金額外,即未賡續
履行前開判決宣告緩刑所示之負擔,而受刑人前揭無法依約
履行之辯詞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再
參酌受刑人
自承每月收
入約3 萬多元,目前至少能支付2 萬元,有卷存訊問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亦徵受刑人並非毫無收入而無
法清償,受刑人復未再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
或有不能履行上開負擔可能之
證據,而從受刑人自102 年9
月份即應開始履行,迄今近1 年之期間,卻僅於103 年1 、
6 、7 月支付部分金額,足認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
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
暨衡以被害人陳○○等5 人若
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所示之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受
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
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
定。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編│ 履 行 條 件 │目前履行狀況│備 註│
│號│ │ │ │
├─┼───────────────────┼──────┼───┤
│一│林義祥應給付陳○○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未履行。 │即臺灣│
│ │整。給付方法:於102 年9 月20日前給付壹│ │新竹地│
│ │萬元整、於102 年10月9 日前給付壹萬元整│ │方法院│
│ │,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為全部到期。│ │102 年│
├─┼───────────────────┼──────┤度竹調│
│二│林義祥應給付任○○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於103 年1 月│字第60│
│ │法:於102 年9 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於10│29日給付伍仟│6 號調│
│ │2 年10月9 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整,如有一│元。 │解筆錄│
│ │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三│林義祥應於102 年9 月20日前給付沈○○壹│於103 年1 月│ │
│ │萬叁仟元整。 │29日匯款伍仟│ │
│ │ │元。 │ │
├─┼───────────────────┼──────┤ │
│四│林義祥應給付簡○○伍拾萬元整。給付方法│⑴於103 年1 │ │
│ │:於102 年9 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於102 │月29日匯款伍│ │
│ │年10月9 日前給付壹萬元整,另自102 年11│仟元。 │ │
│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萬元整│⑵於103 年6 │ │
│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月17日匯款貳│ │
│ │視為全部到期。 │萬元。 │ │
│ │ │⑶於103 年7 │ │
│ │ │月22日匯款壹│ │
│ │ │萬元。 │ │
├─┼───────────────────┼──────┼───┤
│五│林義祥應給付吳○○貳萬陸仟元。給付方式│未履行。 │即原判│
│ │如下:於102 年10月9 日給付壹萬捌仟元;│ │決附表│
│ │於同年月15日給付捌仟元。 │ │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