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世賢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103 年度
執聲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世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世賢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39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並
向被害人首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302,01
7 元,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執緩字第639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
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
期間中是否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
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
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
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
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
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
法律情感
,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39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並
應依本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7 號調解筆錄
所載條件支
付損害賠償(即向被害人支付302,017 元,給付方法為:自
102 年10月31日前匯款5 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中國信託蘆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首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餘款於102 年12月份起於每月6 日前匯款15,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判決於102 年11月13日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書、調
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上開事實
,首
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2 年12月20日以102 年度執緩字第639 號案件,函請受刑
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然受刑人僅交付被害人面額27,000元之
支票乙紙,其餘款項均未給付,有該署102 年12月20日新北
檢龍己102 執緩639 字第40584 號函、
送達證書、被害人10
3 年7 月18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查,並經被害人之
法定
代理人張晉誠於本院詢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頁)
,足認其
迄今並未依前揭確定判決所
諭知緩刑之條件遵期履
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再受刑人既於上開
刑事案件與被害人達成上開調解,其對於
調解金額、各期應給付情形,當知之甚稔,且詳細評估自己
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自己能如期履行後
始同意該負擔,於收受上開判決後亦未對前開判決提起
上訴
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又其若有支付之
困難,應積極主動與被害人聯繫,商請被害人之諒解,但卻
無視法院判決命其向被害人分期支付一定數額損害賠償之誡
命要求,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未與被害人聯繫,且經本院
傳喚後,亦未於詢問
期日到場陳明已按期給付或未能清償之
正當原因,有卷存報到單、
訊問筆錄可查。綜上,本院認緩
刑所附之條件,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
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
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暨衡以被害人若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
所示之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亦不符
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
揆諸前開說明,
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
條件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
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