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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撤緩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3 年度 執聲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世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世賢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並 向被害人首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302,01 7 元,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執緩字第639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 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 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 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 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 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 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 ,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39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並 應依本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7 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 付損害賠償(即向被害人支付302,017 元,給付方法為:自 102 年10月31日前匯款5 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中國信託蘆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首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餘款於102 年12月份起於每月6 日前匯款15,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判決於102 年11月13日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書、調 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2 年12月20日以102 年度執緩字第639 號案件,函請受刑 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然受刑人僅交付被害人面額27,000元之 支票乙紙,其餘款項均未給付,有該署102 年12月20日新北 檢龍己102 執緩639 字第40584 號函、送達證書、被害人10 3 年7 月18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查,並經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張晉誠於本院詢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頁) ,足認其今並未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知緩刑之條件遵期履 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再受刑人既於上開刑事案件與被害人達成上開調解,其對於 調解金額、各期應給付情形,當知之甚稔,且詳細評估自己 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自己能如期履行後 始同意該負擔,於收受上開判決後亦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 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又其若有支付之 困難,應積極主動與被害人聯繫,商請被害人之諒解,但卻 無視法院判決命其向被害人分期支付一定數額損害賠償之誡 命要求,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未與被害人聯繫,且經本院 傳喚後,亦未於詢問期日到場陳明已按期給付或未能清償之 正當原因,有卷存報到單、訊問筆錄可查。綜上,本院認緩 刑所附之條件,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 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 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衡以被害人若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 所示之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亦不符 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 條件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 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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