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恕人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3 年
度執聲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恕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恕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命
其應自民國102 年4 月21日起,
按月於每月25日前賠償新臺
幣(下同)1 萬5 千元予順盈紙業有限公司,至158 萬3595
元全部清償完畢止,並於102 年4 月1 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執緩
字第238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
,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恕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應賠償順盈紙業有限公司158 萬3595元,給付方法為
:自102 年4 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5 千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
102 年4 月1 日確定,且經移送新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執緩
字第238 號通知執行
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然受刑人受通知應
履行緩刑條件後嗣未依判決主文所
諭知之上開給付方式賠償
予
告訴人順盈紙業有限公司乙節,
業據順盈紙業有限公司
代
理人陳靜美於103 年7 月10日具狀表示受刑人並未依判決給
付賠償金,並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等情,亦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附條件緩刑案件
通知書1
份、新北地檢署
送達證書2 份、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情形陳報
表1 份在卷為憑,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甚明。再
徵諸受刑人於本件侵占案件
偵查及審理
時均
自白犯罪,並與
告訴人順盈紙業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且
受刑人同意以上開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斟酌
上開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詎受刑人於該刑事判決
確定後,竟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所宣告其應向告訴人分期賠償共158 萬3595元之負擔,
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通知其陳報履
行緩刑條件之證明文件、再通知其應前往新北地檢署面談說
明履行情形,受刑人均置之不理,有新北地檢署102 年5 月
8 日新北檢玉壬102 執緩238 字第321392號函、103 年7 月
22日新北檢榮壬102 執緩238 字第330527號函在卷
可稽,實
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
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
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金芳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