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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撤緩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80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647號 ),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95 號裁定 後,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4 月8 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189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旭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均緩刑 4 年,並應如期履行本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2 號調解 筆錄所載條件,該案件於102 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本 案)。惟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所定方式履行給付,核其行為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 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 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均緩 刑4 年,並應如期履行本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2 號調 解筆錄所載條件(給付告訴人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56萬元,首期款6 萬元應於102 年6 月11日 前給付,餘額50萬元應自102 年7 月起按月分20期於每月11 日前各給付2 萬5 千元,至清償完畢止),該案件於102 年 8 月2 日確定,上開緩刑期間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106 年 8 月1 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含前開調解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如 期給付前開首期款及前2 期分期款(即102 年7 月、8 月之 款項)後,自102 年9 月份起即未依前開調解筆錄之記載按 月於11日前付款,經告訴人催討後始再付5 萬元,告訴人因 而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 緩刑宣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且為受刑人所 不爭執,均堪認屬實。 ㈡惟受刑人否認有故意不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之行為, 辯稱:伊本來在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 司)工作,平均每月薪水大概4 萬元至6 萬元,但因涉犯本 案被公司發現,公司以伊信用有瑕疵、有案底為由要伊離職 ,伊失去工作才會無法繼續付款,過年前有打工領到錢就即 刻匯款1 萬元給告訴人,現在的工作是開計程車,想說收入 會慢慢的穩定,希望以後改為每個月還1 萬5 千元,自103 年7 月開始,每個月30號以前付等語,並提出103 年1 月22 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和新公 司離職證明書各1 份為證。本院審酌依上開存款憑條、離職 證明書所示,受刑人自101 年6 月1 日起在和新公司擔任業 務代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已於102 年8 月14日離職,確 實失去原有之工作,則受刑人此後無法依照本案調解筆錄內 容(該調解筆錄係於102 年5 月23日作成)繼續付款,此項 情事變更,尚難苛責受刑人,而謂其有故意不履行前開調解 筆錄所載條件之行為,況受刑人離職後至本院103 年7 月9 日開庭訊問前,仍陸續匯款6 萬元予告訴人,另於103 年8 月8 日再匯款1 萬5 千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刑事聲請狀 、上開存款憑條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3 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尚非毫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 真意;又經本院函查被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及102 年度 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結果,均查無資料,此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3 年7 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 徵所103 年8 月5 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各1 份在卷可考,亦難認受刑人有足以履行負擔之財產卻故 意不履行負擔之情形,故本件尚難認定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未依本案判決所定方式履行給付) 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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