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祥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
2 月12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在
其擔任水泥工之新北市○○區○○路○○○ 號(即C 棟)3 樓
之「OOOO城市」建築工地,剪斷承包該工地水電工程之
佳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順公司)所有、已設置在消
防箱內之電線1 條(長度不詳)得手,
適為佳順公司工程師
李長軒當場發現制止,楊明祥
旋即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
2 時10分許,佳順公司工務副總經理廖奎富發現上址000 號
(即I 棟)、000 (即F 棟)、000 號(即E 棟)建築工地
另有電線失竊,且竊嫌將竊得之電線藏放在F 棟地下室,遂
通知同事前往埋伏,於同日下午6 時許,當場查獲返回上開
處
所載運該電線之楊明祥,
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
據之
證據能力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楊明祥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辯稱
:伊本來是撿地上的電線去綁破掉的水桶,因為這些水桶下
班後都要丟掉,所以用電線來作識別,地上的電線太短伊才
想剪新的來綁桶子,後來李長軒說不能剪,伊就沒有剪,而
是直接拿地上的2 小段來使用;且同一日竊取電線之行為業
經法院判決,本案應屬同一事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 號(即C 棟)3 樓之「OOOO城市」建築工地,持尖
嘴鉗剪斷消防箱內之電線1 條得手
等情,已據
證人即當場目
擊之佳順公司工程師李長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本院
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並有該消防箱電線照片1 張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而被告對其有持該尖嘴鉗
剪取電線使用之舉止,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足
徵證人李長軒前開證述非虛,應
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再辯稱其經證人李長軒制止即未剪取電線,而是撿拾地上
之電線使用云云,然若該工地可隨處拾得電線使用,被告自
無必要剪斷已配置妥當之電線使用,是此部分所辯,要與常
情有違;況且證人李長軒於偵查中已證稱:伊看到被告站在
消防箱前面,手拿尖嘴鉗,另一手在抓電線,伊上前詢問被
告在做什麼,被告回答要剪電纜線去綁桶子,當時被告手上
已經持1 條電線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走到3 樓看到被告站在消防箱前面,有在剪電線的動作
;而
原本C 棟的電線已經拉好,只是還沒有接在配置板上,
而師傅都會留一大段捲起來,以便後面施工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2頁),觀之上開消防箱電線照片所示該電線僅
露出較短之線頭,確有遭人剪斷之痕跡,足認其時被告手上
所持並非自地上拾取之電線,而係持該尖嘴鉗剪斷電線後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無疑,是被告辯稱其未剪取消防箱內之電
線云云,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得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
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 2
時10分前之某時許,另竊取上址「OOOO城市」I 棟、 F
棟及E 棟之電線,經本院於103 年8 月5 日以103 年度易字
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有上開本院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
可稽。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竊盜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
雖係同一日,惟前案查扣之電線長度合計達85公尺、竊盜地
點在上址工地I 棟、F 棟及E 棟,2 案竊盜地點不同,再依
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該日上午9 時開始在上址工地C 棟3 樓
施作磁磚抹縫之工作(見偵卷第9 頁),則被告經證人李長
軒發現制止前僅僅上班1 小時,衡情應無餘裕時間在各棟竊
取大量電線,
可徵前案所竊取之電線應係被告於該日上午10
時許遭證人李長軒發現制止後所為,其時被告主觀上之犯意
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已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
觀情況,被告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
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
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是以該2 案之竊盜犯行
彼此各自獨立,
尚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被告辯稱本案與前案係同一事實云云,並不足
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尖嘴鉗1 支,雖未
扣案,惟被告既可持以剪斷電線,足認應屬堅硬、尖銳之材
質及構造,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於82、86年間有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科,
迄
未再有犯罪
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按,素行尚可,卻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任意
持尖嘴鉗剪斷他人電線而竊取之,
犯罪所得雖僅有電線1 條
,價值甚微,惟
告訴人佳順公司須另行施工修補,損失程度
非輕,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磁
磚裂縫修補工作、離婚、需扶養1 名12歲女兒,每日工作薪
水僅新臺幣1,000 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其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尖嘴鉗1 支,雖為兇器,惟該尖
嘴鉗並未扣案,且被告陳明已於工程結束時返還予工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
確屬被告所有,爰不得為
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