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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 2 月12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在 其擔任水泥工之新北市○○區○○路○○○ 號(即C 棟)3 樓 之「OOOO城市」建築工地,剪斷承包該工地水電工程之 佳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順公司)所有、已設置在消 防箱內之電線1 條(長度不詳)得手,適為佳順公司工程師 李長軒當場發現制止,楊明祥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 2 時10分許,佳順公司工務副總經理廖奎富發現上址000 號 (即I 棟)、000 (即F 棟)、000 號(即E 棟)建築工地 另有電線失竊,且竊嫌將竊得之電線藏放在F 棟地下室,遂 通知同事前往埋伏,於同日下午6 時許,當場查獲返回上開 處所載運該電線之楊明祥,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 據之證據能力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明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 :伊本來是撿地上的電線去綁破掉的水桶,因為這些水桶下 班後都要丟掉,所以用電線來作識別,地上的電線太短伊才 想剪新的來綁桶子,後來李長軒說不能剪,伊就沒有剪,而 是直接拿地上的2 小段來使用;且同一日竊取電線之行為業 經法院判決,本案應屬同一事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 號(即C 棟)3 樓之「OOOO城市」建築工地,持尖 嘴鉗剪斷消防箱內之電線1 條得手等情,已據證人即當場目 擊之佳順公司工程師李長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本院 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並有該消防箱電線照片1 張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而被告對其有持該尖嘴鉗 剪取電線使用之舉止,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足 徵證人李長軒前開證述非虛,應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再辯稱其經證人李長軒制止即未剪取電線,而是撿拾地上 之電線使用云云,然若該工地可隨處拾得電線使用,被告自 無必要剪斷已配置妥當之電線使用,是此部分所辯,要與常 情有違;況且證人李長軒於偵查中已證稱:伊看到被告站在 消防箱前面,手拿尖嘴鉗,另一手在抓電線,伊上前詢問被 告在做什麼,被告回答要剪電纜線去綁桶子,當時被告手上 已經持1 條電線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走到3 樓看到被告站在消防箱前面,有在剪電線的動作 ;而原本C 棟的電線已經拉好,只是還沒有接在配置板上, 而師傅都會留一大段捲起來,以便後面施工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2頁),觀之上開消防箱電線照片所示該電線僅 露出較短之線頭,確有遭人剪斷之痕跡,足認其時被告手上 所持並非自地上拾取之電線,而係持該尖嘴鉗剪斷電線後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無疑,是被告辯稱其未剪取消防箱內之電 線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 2 時10分前之某時許,另竊取上址「OOOO城市」I 棟、 F 棟及E 棟之電線,經本院於103 年8 月5 日以103 年度易字 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竊盜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 雖係同一日,惟前案查扣之電線長度合計達85公尺、竊盜地 點在上址工地I 棟、F 棟及E 棟,2 案竊盜地點不同,再依 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該日上午9 時開始在上址工地C 棟3 樓 施作磁磚抹縫之工作(見偵卷第9 頁),則被告經證人李長 軒發現制止前僅僅上班1 小時,衡情應無餘裕時間在各棟竊 取大量電線,可徵前案所竊取之電線應係被告於該日上午10 時許遭證人李長軒發現制止後所為,其時被告主觀上之犯意 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已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 觀情況,被告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 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是以該2 案之竊盜犯行彼此各自獨立, 尚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被告辯稱本案與前案係同一事實云云,並不足 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尖嘴鉗1 支,雖未 扣案,惟被告既可持以剪斷電線,足認應屬堅硬、尖銳之材 質及構造,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於82、86年間有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科,迄 未再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卻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任意 持尖嘴鉗剪斷他人電線而竊取之,犯罪所得雖僅有電線1 條 ,價值甚微,惟告訴人佳順公司須另行施工修補,損失程度 非輕,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磁 磚裂縫修補工作、離婚、需扶養1 名12歲女兒,每日工作薪 水僅新臺幣1,000 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尖嘴鉗1 支,雖為兇器,惟該尖 嘴鉗並未扣案,且被告陳明已於工程結束時返還予工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 確屬被告所有,爰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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