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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全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03 3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黃有全自民國101 年6 月12日起至102 年6 月5 日止,受僱 於晉穩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晉穩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 負責開發客戶、招攬業務之職務,係為晉穩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詎其於102 年5 月2 日,利用向廠商招攬業務之職務上 機會,而與「良金牧場」採購人員黃曉蘭接洽,並知悉「良 金牧場」有意訂作紙袋1 批,本應竭力為晉穩公司爭取該筆 訂單,詎其知昇業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昇業公司)與晉穩公 司為從事紙袋製作、包裝之同業,竟意圖為昇業公司不法之 利益,另以昇業公司名義向「良金牧場」提供較低之價格, 並佯稱昇業公司與晉穩公司之負責人為兄弟,且所使用機器 相同云云,致「良金牧場」於同年5 月21日決定向昇業公司 下單訂作紙袋5 萬個,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晉穩公司失 去取得該筆訂單之機會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晉穩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查被告黃有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晉穩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徐偉峯律師、證人黃曉蘭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進人員資料明細表、昇業公 司工作傳單、悔過書、切結書、證人黃曉蘭與被告間電子郵 件列印資料、晉穩公司委外加工單、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64頁至第 66頁、第68頁至第7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告訴人晉穩公司擔任業務一職,本應為晉穩公司利益 ,招攬客戶,竟為昇業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竟為昇業公司 之利益,利用為告訴人招攬客戶之機會為本案犯行,殊值非 難,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8萬元,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尚須 扶養雙親,目前從事業務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犯本罪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上開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上開支 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除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 被告倘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應履行事項 │依據 │ ├────────────────────────┼────────┤ │被告黃有全應給付告訴人晉穩紙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刑法第74條第2 項│ │同)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2 年4 月6 日起│第3 款 │ │至102 年9 月6 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各給付叁萬元│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 │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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