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54號
被 告 莊萬然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
李沛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萬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萬然自民國102 年10月間起偶需資金週轉,為向友人張槐
庭借貸,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透過報紙廣告分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
證據
證明莊萬然與該成年男子有詐欺之
犯意聯絡),以每1 張新
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購得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其明知該等支票非由正常生意往來
取得,係專門出售他人供任意開票而無兌現之可能(即俗稱
芭樂票),仍於不詳時間填載金額、發票日(尚無證據證明
莊萬然未得附表所示發票人授權而簽發),再分別於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借款時間,持各所示之支票,均在新北市○
○區○○○街○○○ 巷○○號張槐庭住處,向張槐庭佯稱:伊作
生意要進貨,急需週轉金,各該支票均係伊生意往來取得之
客戶貨款支票,欲貼現借款云云,致張槐庭誤認該等支票係
由正常營運公司所簽發之客票確可兌現受償而
陷於錯誤,交
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錢。
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於發票日經提示付款均不獲兌現,屢經張槐庭催討未果,始
悉受騙。
二、案經張槐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莊萬然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檢察官並
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借款時間,在
告訴
人張槐庭上址住處,持各所示之支票向
告訴人借得各所示之
金錢,且上開支票均係其看報紙廣告打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1張2,000元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得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購得該
等支票時已經蓋好大小章,其餘欄位均空白,對方說可以按
照自己需要的金額填寫,只要在發票日之前將錢存入支票帳
戶就可以兌現,伊自己在聯邦銀行申領的支票因為回籠數不
足,不夠用才會拿這些支票借款來去支付材料錢,借款之初
有要讓這些票如期兌現的意思,後來作生意存貨過多,及朋
友陳振發向伊借錢未如期償還,導致伊週轉不靈始無法兌現
這些支票,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
故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自102年7月起,陸續以自己簽發之支票及客票向
告訴人借款,發票日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3年3 月31日止,
有多達11張支票如期兌現,足認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並非
全部未兌現,實則本案支票係因被告於102年8月間經營汽車
0件買賣,進貨較多,造成庫存量增多且滯銷,須使用更多
的支票支付貨款,導致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之支票回籠
數不足,銀行無法繼續提供支票給被告使用,被告始會從報
紙廣告購買支票使用,被告原預計在發票日前將票面金額存
入帳戶使支票可順利兌現,惟因進貨過多及被告之友人陳振
發向被告借用支票未能自行存入款項,被告為維持其債信,
乃自102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代替陳振發清償票款達80餘萬
元,復因此向地下錢莊借錢,致使經濟能力每況愈下,無法
依原先計畫將款項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又被告曾於103年6月9日清償告訴人3萬元,並欲
陸續分期償還借款,惟遭告訴人拒絕,
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
後,被告已於103年10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先清償 50
萬元,尾款部分經告訴人同意於1年後開始分3年清償,
足證
本案被告並無詐欺故意,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等語。惟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以每1 張2,000元至3,0
00元不等之代價,經由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購得,均已蓋妥發票人印章,嗣經被告填寫金額、發票
日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借款時間,在新北市○
○區○○○街○○○ 巷○○號告訴人住處,持向告訴人借貸而取
得各所示之金錢,惟該等支票經告訴人提示皆不獲兌現而跳
票等情,
業據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
37 頁 背面、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
70 頁 背面、第204 頁至第205 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
槐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背面至第
38頁;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8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及相關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9 紙在卷
足憑(
見偵卷第5 頁至第17頁);又如附表各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
,除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發票人詰陞有限公司係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其列為拒絕往來係於發票日之後)外,其餘均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遭退票等情,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影本
9 紙、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3 年10月23日北市五信社安
字第62號函、陽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3 年10月24日陽信土
城字第0000000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03 年10
月23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
103 年10月24日北富銀和平字第000000000 號函、合作金庫
銀行北土城分行103 年10月29日合金北城字第000000000 號
函、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3 年11月3 日華中山存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03 年11月10日淡信
昌字第863 號函各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
、第88頁至第89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二)又被告係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生意往來取得之貨款支票
,因需資金週轉持以向告訴人借款,隱瞞該等支票係向來路
不明知之人購得而無可能兌現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槐
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間以要進貨、欠週轉金
為由向伊借錢,一開始被告簽發自己聯邦銀行的支票,前面
2 次都有兌現,兌現後被告立刻續借,之後就拿客票,他說
生意好收了很多貨款支票,並有在上面背書,沒有說是報紙
買來的,被告如果有告訴伊那是報紙買來的支票,伊不可能
借錢給他,因為那些都是芭樂票;被告另外有拿自己及朋友
借來的支票,部分有兌現,但是後來也都跳票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至第177 頁背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陳:伊沒有告訴張槐庭這些支票是買來的;當時伊
有收到一些客票,就將買來的支票與客票一起給張槐庭,因
為這些支票都很正常,想說都會過票就沒有特別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第205 頁),自
堪信證人張槐庭前揭
之指述為真實。而透過報紙廣告購得之支票,其支票帳戶內
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且購買人不僅無從指示
銀行兌現某張特定支票,更無從掌控該支票存款帳戶,是絕
不可能甘冒資金遭不明人士提領之風險,任意將票款存入該
支票帳戶,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伊會去問銀行如何讓告訴
人所持之支票領到錢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可見其對
於如何使該等支票兌現等情一無所知,何況各該支票之發票
人為何人,其償債能力、信用如何,均為持票人所重視,被
告未告知上情,
猶持該等支票向告訴人佯稱係生意上取得之
貨款支票,製造有心貸款且該等支票必能兌現可充足清償之
假象,使告訴人誤以有為被告有該等支票為擔保,確有清償
之能力與可能性,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為款項之交付
,被告客觀上不僅有施用
詐術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辯稱:伊自己在聯邦銀行申領的支票因為回籠數不足
,不夠用才會拿這些支票借款來去支付材料錢,借款之初有
要讓這些票如期兌現的意思,後來作生意存貨過多,及朋友
陳振發向伊借錢未如期償還,導致伊週轉不靈始無法兌現這
些支票,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在聯邦
商業銀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無規定支票回籠票數,
亦無回籠數不足不得再簽發支票之限制等情,此有聯邦商業
銀行104 年5 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辯稱係因回籠數不足始
購買他人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借貸云云,已屬無稽。又被告
既因存貨滯銷而需資金週轉,卻未先積極去化庫存,反而向
告訴人借款取得資金以購買更多材料,其所辯因存貨滯銷始
無力償還借款云云,亦難遽信。再者,證人陳振發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6 月間準備從事舊衣回收的生意,陸
續向被告借錢做回收桶,迄至同年10月止共借款70萬元,沒
有約定利息,伊借款之初就向被告說要借多少錢,然後分次
向被告拿,伊有向被告表示2 、3 個月就可以還款,因為伊
預計回收桶做好後,業績好1 個月就能還款,但後來回收桶
做好後被公所
沒收,所以沒辦法如期還款;伊大部分是向被
告拿現金,另被告有簽發面額6 萬5,000 元、8 萬元支票各
1 紙給伊,被告有說要軋票前幾天會告訴伊,伊必須自己去
軋錢支付票款,但後來是被告去軋錢兌現,伊欠被告款項之
後約定自103 年3 月起每月償還被告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95 頁至第198 頁背面),是證人陳振發雖向被告借得70
萬元,惟雙方於102 年6 月間借款之初已約定2 、3 個月後
開始償還,然證人陳振發於到期後即同年8 、9 月間未如期
還款,被告應自102 年10月間始知悉陳振發拖延還款之跡象
,且被告
所稱其簽發交付陳振發之面額6 萬5,000 元、8 萬
元支票各1 紙,發票日分別係102 年9 月2 日、同年月15日
(參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所提證人陳振發借款情形表),則
證人陳振發無力自行兌現該2 紙支票,顯早於本案向告訴人
借款之時間,其既已知悉證人陳振發無力償還票款,豈會於
向告訴人調借款項之際,未先就此節詳加斟酌,是被告辯稱
:因朋友陳振借錢未如期償還,導致周轉不靈始無法兌現上
開支票云云,亦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四)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證人張槐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102 年間起向伊借錢
,前2 次借錢被告開自己的票,都有兌現,之後拿客票來借
,面額大的客票沒有兌現,小額的客票才有兌現,其中被告
向朋友借的金門合作社面額24萬3,000 元客票跳票後,票主
說要拿3 成來贖票,伊不同意,但票主苦苦哀求說那是他兒
子的票,最後伊拿不到一半的錢,當時被告也在場;伊陸續
借給被告200 多萬元,除最先被告開的2 張支票及小額的客
票有兌現外,其餘都跳票,尚餘150 多萬元拒絕往來的票款
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第17
7 頁),對照被告提出之已兌現支票明細表及其在聯邦商業
銀行所設之支票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支票存款明細表各
1 份(參見本院卷第78頁、第95頁至第102 頁),被告簽發
之面額15萬元、10萬元、10萬元支票3 紙,固於102 年8 月
9 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10月11日經告訴人提示兌現,然
其餘有兌現之客票面額僅4,700 元至7 萬2,000 元不等,兌
現日期則自102 年10月10日至103 年3 月31日止,均屬小額
支票,堪徵告訴人所言獲兌現之客票均屬面額較小之客票,
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面額較大之客票均未獲兌現等情,
應可採信。佐以被告並未因票據回籠數限制而不能自行簽發
票據,已如前述,被告卻不願簽發自己名義之票據向告訴人
借款,多次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入無兌現可能之金額較大支
票,向告訴人借貸,顯係藉以此降低告訴人之戒心,同時影
響告訴人對風險之評估,自屬施用詐術無疑。
⒉又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前,應已知悉證
人陳振發未能如期償還欠款,且被告僅有簽發面額6 萬5,00
0 元、8 萬元支票各1 紙交予陳振發,其餘借款均係現金交
付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振發證述如前,是被告自無可能於借
款之際預想以陳振發清償債務作為兌現該等支票票款,或事
後為維持自己債信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共計55萬9,000 元代
陳振發支付票款達80萬元之必要。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萬慶
汽車電料有限公司之進貨明細、銷貨明細及庫存表」(參見
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42 頁),僅足以證明被告自103 年 2
月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向「傳淇企業有限公司」進貨金額總
計234 萬3,770 元(該進貨明細未詳載年份,惟其中記載貨
款支票之發票日為103 年5 月間,
堪認定係103 年間之進貨
收入),及自102 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銷貨收入
總計90萬700 元,
暨於102 年12月間庫存價值總計151 萬餘
元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之後,始因營
運不善致無法如期償還借款,或其自始有能力、管道可兌現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事實,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縱曾向銀行照會,並未查得列
為拒絕往來戶之紀錄存在,然倘若該等支票已有退票之情形
,被告豈可能再以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對價購買行使
?被告年齡近60歲,自己亦有經營事業,有豐富之社會閱歷
與票據往來之經驗,其焉會不知循此等管道所取得之支票根
本無法兌現,再
參諸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同一發票人簽
發之數張支票,如何將錢存入確保告訴人得以兌領,竟答稱
:伊會去問銀行要怎樣讓票過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
益見被告持該等支票向告訴人借貸時自始即無兌現之意甚明
,是被告雖有向銀行照會之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該等支票經被告填載金額、發票日交付告訴人之後,各該
支票存款帳戶自102 年12月起,除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發票人
詰陞有限公司部分外,均在發票日之前列為拒絕往來戶,是
告訴人收受各該支票時雖可向銀行徵信確認各該支票帳戶並
無信用不良之情形,然仍須發票日屆至向銀行提示交換,始
能發現該等支票之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情形,因此尚
難以告訴人於收受該等支票時曾向金融機構徵信,推認被告
並無施用詐術。至被告雖於103 年6 月9 日向告訴人清償 3
萬元,
復於同年10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先行償還
50萬元,尾款則分3 年攤還等情,業經證人張槐庭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
無訛(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5 頁背面),並有
簽收單影本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於本
案案發後始有前開還款之舉,尚難執此回溯認為其於交付如
附表所示支票之際並無詐欺之犯意,而解免其
詐欺罪責。是
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即有施行詐術之故意,與一般之
債務不履行,顯然不能相提並論。
⒋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均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刻意隱瞞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均屬無法
兌現之空頭支票乙事,且因該等支票
斯時尚未拒絕往來,告
訴人誤信可藉由被告交付之支票取償,使其誤判被告之清償
能力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款予被告,被告此舉當已構成
詐欺取財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該罪罰金刑部分於修正後最高刑度
提高為50萬元,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
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而為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伊要借錢之前需要支票才
會從報紙購買,伊分好幾次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
面),足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借款時間向告訴
人詐取4 次財物犯行,並非基於單一
接續犯意為之,其持各
該支票借貸之時間可分,相隔數日,並非於密接時間為之,
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21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54罪)、3 月,前開1 年
、3 月(共54罪)部分經減刑後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
駁
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縮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以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資為詐欺手段,詐欺之
對象乃其友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非微,實有不該
,併斟酌各次詐得之金錢數額,及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33頁),依約給付告訴人50萬元,餘款100 萬元則自104 年
11月起分期履行,填補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雖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
物,然均已向告訴人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所簽發面額
5 萬元、發票日102 年12月20日之支票1 紙(付款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亦無兌現
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31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告訴人住處,與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芭樂票一同持向告訴人借貸,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
上揭時、地,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借貸,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存貨過多及友人陳振發欠
錢未如期償還,導致伊周轉不靈無法兌現這些支票,伊並無
詐欺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雖坦認持上開支票向告
訴人調借5 萬元,惟該支票尚非透過報紙廣告購得之支票,
客觀上與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情形不同,且證
人即告訴人張槐庭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自102 年間起
向伊借錢,前2 次借錢被告開自己的票,都有兌現,之後拿
客票來借,面額大的客票幾乎都沒有兌現,小額的客票才有
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足見
被告當時仍有些許
資力兌現金額較少之支票,自不能逕謂被
告所交付之票據事後遭退票即認亦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是此部分尚不能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與前揭經前開認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有罪部分
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 │ 被告借款時所持貼現之「芭樂票」明細 │ 宣告刑 │
│ ├──────┼───────┬──────┬─────┬──────┬─────┬─────┤ │
│ │借款金額( 新│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付款銀行及帳│票據號碼 │拒絕往來日│ │
│ │臺幣) │ │ │ │號 │ │ │ │
├──┼──────┼───────┼──────┼─────┼──────┼─────┼─────┼───────────┤
│一 │102.10.4 │仲丞企業有限公│13萬7,000元 │102.12.15 │華南銀行忠孝│GD0000000 │102.11.8 │莊萬然犯詐欺取財罪,累│
│ │ │司--羅卓英 │ │ │東路分行帳號│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000000000000│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號 │ │ │元折算壹日。 │
│ ├──────┤仱品(
起訴書誤│14萬9,000元 │102.12.28 │台北富邦銀行│HP0000000 │102.11.29 │ │
│ │28萬6,000元 │載為「伶品」,│ │ │和平分行帳號│ │ │ │
│ │ │應予更正,下同│ │ │000000000000│ │ │ │
│ │ │)國際有限公司│ │ │號 │ │ │ │
│ │ │-- 侯仁富 │ │ │ │ │ │ │
├──┼──────┼───────┼──────┼─────┼──────┼─────┼─────┼───────────┤
│二 │102.10.11 │詰陞有限公司--│12萬5,000元 │102.11.15 │陽信銀行土城│AE0000000 │102.11.22 │莊萬然犯詐欺取財罪,累│
│ │ │范純禎 │ │ │分行帳號0000│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00000000號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45萬3,000元 │仱品國際有限公│14萬5,000元 │102.12.10 │台北富邦銀行│HP0000000 │102.11.29 │ │
│ │ │司--侯仁富 │ │ │和平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 │ │ │ │
│ │ │夏品實業有限公│18萬3,000元 │102.12.24 │淡水信用合作│AD0000000 │102.11.22 │ │
│ │ │司--李榮熙 │ │ │社英專分社帳│ │ │ │
│ │ │ │ │ │號000000號 │ │ │ │
├──┼──────┼───────┼──────┼─────┼──────┼─────┼─────┼───────────┤
│三 │102.10.31 │星逸企業有限公│13萬9,000元 │102.12.28 │合作金庫銀行│EQ0000000 │102.12.27 │莊萬然犯詐欺取財罪,累│
│ │ │司--戴榮材 │ │ │北土城分行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34萬2,000元 │仱品國際有限公│15萬3,000元 │103.1.7 │台北富邦銀行│HP0000000 │102.11.29 │元折算壹日。 │
│ │ │司--侯仁富 │ │ │和平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 │ │ │ │
├──┼──────┼───────┼──────┼─────┼──────┼─────┼─────┼───────────┤
│四 │102.11.11 │穎展國際有限公│13萬3,000元 │102.12.26 │華南銀行中山│KD0000000 │102.12.20 │莊萬然犯詐欺取財罪,累│
│ │ │司--許鐘棋 │ │ │分行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29萬8,000元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特莉實業有限公│16萬5,000元 │103.2.10 │台北市第五信│DF0000000 │103.1.10 │ │
│ │ │司--馬德利 │ │ │用合作社大安│ │ │ │
│ │ │ │ │ │分社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