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50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故意,於民國10
3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持不詳人士所有,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刀口
銳利、重量甚為沈重,
堪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前往新北
市○○區○○○道11公里300 公尺處,持上開破壞剪剪斷裸
露於水泥圍牆外之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所有之電纜
線(所涉
毀損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並取下電纜線1 綑(
長約100 公尺,價值新臺幣2 萬元),而
著手竊取財物之際
,
嗣為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保全公司)派駐該
處之保全人員林正森所發覺,經林正森報警處理後,為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距前揭11公里
300 公尺處約1 、200 公尺遠之11公里500 公尺處之籃球場
旁所查獲,並於前開堤外便道11公里300 公尺處扣得上開破
壞剪1 支、電纜線1 綑,林世勳故未竊取得逞(上開電纜線
1 綑業由林正森領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著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
證
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
迄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未予
爭執,且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世勳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當日其是前
往新北市○○區○○街附近找朋友,詢問有無工作可以承接
,僅是返回桃園住處時,騎車經過該處,
扣案之破壞剪非其
所有,也沒有拿該破壞剪剪電纜線云云。經查:
㈠103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
告訴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
工程管理處所有之電纜線1 綑(長約100 公尺)遭竊
一節,
業據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林正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結
證甚詳(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86至
88頁背面、第91頁正反面)。而證人林正森發覺上情後,
旋
即報案,經員警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堤外便道11公里
500 公尺處之籃球場旁查獲被告,並於堤外便道11公里300
公尺處扣得上開破壞剪1 支、電纜線1 綑之情,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存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20
頁、第29至38頁)。是以告訴人所有
上揭物品遭竊之事實,
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就本案發生經過、查獲情狀,業據證人林正森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雇於誠信保全公司,當天下午5 時
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堤外便道正要前往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瓊林園區執行保全夜班工作,在堤外便道11公里300 公尺處
發現一輛「紅色、舊型之機車」停放於電線桿前方,有「一
名男子(即「被告」,下同)身穿黃色上衣」站在電線桿附
近,使用破壞剪正在剪電纜線;我發現後,就抄錄該人之機
車車牌號碼「BMN-861 號」,並再往前騎約30公尺,觀察該
人之動靜;我看到該人在該第一電線桿處剪下電纜線,因為
該第一電線桿旁有坑洞,所以該人就到下一個電線桿拉取電
纜線,將剪下的電纜線稍微收整成綑,放在草叢內,我即撥
打電話報警,並聯繫公司同事洪榮添,洪榮添旋即騎乘機車
沿著對向車道抵達籃球場旁;之後該人即走回自己的機車旁
,發動機車,沿著堤外便道往17號圓環方向騎乘,再迴轉至
對向車道,將機車停在堤外便道11公里500 公尺處之籃球場
旁,我隔著便道,以動作向洪榮添表示該人即為竊賊,洪榮
添便將該人攔下;未久,有2 名員警騎乘機車到場處理等語
綦詳(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86至88
頁背面、第91頁正反面);並有證人林正森當庭手繪之現場
圖1 紙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
⒉另就本案查獲情狀,參以證人洪榮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伊為誠信保全公司之員工,擔任高灘地的巡防員,當天
為日班保全,於下午5 時30分許,接到林正森的來電表示有
人竊取電纜線,就騎乘機車前往林正森所述地點,看到林正
森在斜對面,便將機車停下,接著在庭之被告即騎著「紅色
、三陽舊型」機車迴轉至伊身邊(按即籃球場旁),停在電
線桿前面,拿出手機,好像在抄寫電線桿號碼;伊便詢問被
告在做什麼,被告說是電力公司派他出來巡視電線;未久,
員警即到場處理,伊並向員警表示對面有1 綑剪好的電線及
1 支大型的剪刀剪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88頁背面至第90頁),與證人林正森上述的查獲情狀互核一
致,並無齟齬之處。
⒊再者,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MN-861 號」機車,廠牌為
「三陽」、91年11月出廠(即西元2002年11月)、顏色為「
紅色」一節,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本院函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拍攝之前揭機車照片6 張及證人林正森
於
翌日(即27日)所拍攝之存證照片4 張在卷
可考(見本院
卷65頁、第73至75頁、第118 頁),均與證人林正森、洪榮
添前述之行為人機車款式、顏色相吻合。並由卷附現場照片
所示(見偵查卷第35頁),被告亦確如證人林正森所述「身
穿黃色上衣」。另觀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款,業已出廠12
年之久,實屬將近淘汰之款式、車型,核與路上常見之機車
樣式截然不同,機車顏色(紅色)亦非常見;且案發時間雖
係於下午5 時30分許,然當時天氣狀況良好、並未下雨、光
線充足、視線良好一情,已據證人林正森、洪榮添及到場處
理之員警顏皓晨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背面)
。綜上,足徵證人林正森就被告竊取電纜線之過程,及向同
事洪榮添、員警
指認被告即為竊賊之證述,當無誤認、錯指
之虞。且審酌證人林正森與被告,
彼此間並無仇怨,此據被
告及證人分別供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第91頁背
面、第116 頁),證人林正森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竊取
財物之動機及必要。準此,證人林正森所為之證述,實屬可
採。
⒋此外,被告對於「其曾停留在堤外便道11公里300 公尺處」
一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而被告對於案
發當時何以在場一節,先於警詢時稱:「(問:你今日於何
時到達新北市○○區○○○道11K +300M處?如何到達?所
為何事?)我大約於下午5 時(即17時)許騎乘BMN-861 號
普通重機車到達該處的,因為我以前曾經在附近工作,所以
我是想回到附近工地看看有無工作機會」(見偵查卷第9 頁
);再於偵查中供述:「我只是在那邊找朋友聊天,(問:
你住在桃園為何要跑到新莊區找人聊天?)因為我之前在那
邊工作,所以才會去那邊找朋友聊天」(見偵查卷第42頁)
;故就其何以出現在該處,已有「找工作」、「找朋友聊天
」先後不一之說法。再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之為何有「找工作
」、「找朋友聊天」等不同之說法時,被告另稱:我當天
原
本是去那邊找朋友,順便要去看有無工作,他之前在那個工
地工作過,那時候我想要去他那邊工作,要去承接工作來做
,我的朋友住三重永福街,靠近車路頭街,(問:既然你在
三重永福街附近找朋友,為何會經過新莊的堤外便道?)我
在永福街朋友那邊聊完天,要返回桃園一語(見本院卷第28
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是由被告於本院中之說法
,其欲找尋之朋友根本不在失竊現場附近,則何來欲至該處
找朋友、找工作之可能?益徵被告前述對於出現該處之原因
,反覆不一,
洵屬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況且,經
本院觀之現場採證照片及證人林正森所繪之現場圖,遭竊之
電纜線放置地點
乃是堤外便道外之草地內,便道旁並設有黃
色警示護欄,附近僅有一大排水溝,並無供人停留、駐足或
休憩之公共設施(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96頁),
衡情一般民眾騎乘機車經過,當無注意到該處或於該處多加
停留之理,此亦有證人林正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平常
那個時間很少有摩托車停在該處,除非是發生車禍,但我看
沒有發生車禍,所以有摩托車停在該處很奇怪」一語可憑(
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被告如非著手破壞、竊取電纜線之
人,何以於上揭時間在失竊地點停留,且於該處撿拾電纜線
?故而,被告乃係為著手竊取電纜線,方於該處停留一情,
應堪認定;被告徒以「巧合」經過或「找朋友」、「找工作
」等語為辯,均不足採。
⒌至於本案雖就扣案之破壞剪,經警於案發當時以粉末法採集
指紋及以轉移棉棒採集DNA ,送鑑測後,並未發現指紋跡證
及未檢出STR 型別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
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然鑑驗結果乃係「未發現指
紋跡證」、「未檢出STR 型別」,
而非於扣案破壞剪上採得
非屬被告之其他跡證,足以排除被告涉案;故而,自難僅憑
上開鑑驗結果,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遭竊地點停留,並於遭竊地點附近之
籃球場
為警查獲,絕非巧合;其確為剪斷上開電纜線著手竊
取、而為林正森察覺、追躡之人,灼然至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查扣案之破壞剪
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重量甚為沈重,刀口部分,留有剪
物後之切口痕跡一情,業據本院當庭
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
112 頁背面)。再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前開電纜線係以厚
實橡膠包覆複數金屬線圈,以其密實程度,非以相當利器實
無從截斷(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第34頁);準此,該破壞
剪既堪以剪斷電纜線,且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重量甚為
沈重,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
持有支
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
及實務對於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
已否遭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509 號、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雖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取電纜線1 綑,其行為於客觀上
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其尚未取走該電纜線即
遭警方
逮捕,足見被告尚未能破壞對該綑電纜線之原有支配
關係,進而有效掌握該綑電纜線之持有,是被告既未能確實
掌握該電纜線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其前揭竊取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是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剪斷電纜線,著手竊取,尚未
得手,即遭查獲,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另按被告犯應
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
裁定定其數
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
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
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
之有期徒刑之罪,因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
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
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 罪宣告刑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0月24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縱於103 年5 月8 日因易科罰金執畢,
揆
諸上揭說明,僅係扣抵此部分刑期,於其有期徒刑5 月之執
行刑未全部執畢前,仍不能認執行完畢。而被告為本件犯行
之時間為103 年5 月26日,既係前揭刑期執行完畢日(即
103 年10月24日)之前,自無
累犯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
應論以累犯之主張,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
有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欠缺,雖未得手,仍應
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肇危害,
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扣案之破壞剪1 支,雖係被告持以剪斷電纜線之物,然被告
否認該物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
或依法應
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