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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裕田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 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裕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利裕田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登記車主名稱:瑞鴻交通有限公司)載客為業,於民 國102 年6 月8 日凌晨2 時許,駕駛前開計程車在臺北市○ ○○路某處搭載乘客洪麗珍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 巷○弄○ 號4 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 時32分許,洪麗珍 在上址1 樓大門前下車後,利裕田發現洪麗珍不慎將其所有 之皮包1 個(內有洪麗珍所有之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 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 張)遺留在該 計程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洪麗珍前開皮包1 個予以侵占入己;又利裕田於取得洪麗珍所有之皮包後,另 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之單一犯意,持洪麗珍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凌晨3 時13分至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 號星展銀行所設置自動付款設 備,接續輸入洪麗珍所設定之提款密碼(即其生日)6 次而 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此不正之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合計12萬元;惟利裕田為掩 飾前開犯罪,再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返 回洪麗珍上址住處1 樓,將洪麗珍上開皮包丟置於該址1 樓 大門門口前,隨即駕駛該計程車離去現場,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洪麗珍之母親洪董勝里於外出時發現該只皮包並予以 拾起,而洪麗珍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前開住處,始發現前 揭皮包遺失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款遭人盜領後旋即報警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洪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利裕田、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 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 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 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利裕田固坦認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 告訴人洪麗珍返回前揭址之住處,並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 ,再次駕駛上開計程車經過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伊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之皮包是否有遺留在伊計程 車上,後來伊又開車到該處附近是因為公司指派客人給伊, 是在告訴人下車處隔2 條巷子,伊要找地址,所以才經過該 處並停車查看門牌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被告 所提出之被證一通話明細,可知於102 年6 月8 日凌晨2 時 2 分16秒至3 時31分45秒,被告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友人陳膺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時間長達5,369 秒,因此,被告不可能一邊與他人 通話,一邊又去提款機領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平日以駕駛前開計程車為業之司機,並於102 年6 月 8 日凌晨2 時許,駕駛上開計程車在臺北市○○○路某處搭 載告訴人洪麗珍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弄○ 號4 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 時32分許,告訴人在上址住處 大門前下車,而告訴人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於同日凌晨3 時13 分至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星展銀行所設置 自動付款設備,遭人持該帳戶之金融卡輸入提款密碼,分6 次提領現金各2 萬元,共計遭盜領現金合計12萬元,且被告 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再次經過告訴人上 開住處,以及於同日上午6 時許,告訴人洪麗珍之母親洪董 勝里於外出時在該址1 樓大門口發現該只皮包並予以拾起, 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前開住處,始發現該只皮包 遺失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款遭人盜領後旋即報警處理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麗珍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洪董勝里於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 往來明細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證物搜證照片 共10張、警政知識聯網- 車籍系統、99年9 月13日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1 份、告訴人洪 麗珍偵訊時庭呈其所遺失的皮包照片3 張(詳見偵查卷第4 、7 、13至17、64至65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洵認定屬 實,合先敘明。 ㈡、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前開時間拾得告訴人前開皮包後, 予以侵占入己?及是否於上開時、地,持該侵占所得之前開 帳戶金融卡盜領現金合計12萬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 述如下: 1、經本院勘驗前開星展銀行監視器光碟結果:⑴、監視器錄影 時間「2013/06/08 03 :12:34」有一名身穿白色短袖襯衫 、黑色長褲、黑色皮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自外進入 該銀行ATM ,並持提款卡領款,該人全程都頭戴著安全帽, 至監視器錄影時間「2013/06/08 03 :16:46」領款完畢步 出;⑵、監視器錄影時間「2013/06/08 03 :12:38」、「 20 13/06/08 03:14:06」,可見該人手持一只錢包,經核 與被害人洪麗珍於偵查中所提出遭竊之錢包相片即偵查卷第 64至65頁,兩者之樣式、顏色相同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12 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詳見本院卷第52至61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伊案發當日穿著短袖白襯衫、 背心、打領帶、深色褲子、黑色皮鞋,而背心是深色的,有 伊公司標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洪麗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被告當天的穿著 ?)因為我常常叫泛亞的車子,他們都是穿襯衫,他們司機 會在樓下等我,他們的制服就是白襯衫、深藍色背心、打領 帶,穿一般深藍色西裝褲,被告當天是穿白襯衫,背心我沒 有什麼印象,他戴眼鏡、鴨舌帽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3 頁 )相合,足認被告案發時之穿著與前開星展銀行監視器光碟 中盜領告訴人前開帳戶之人相似,即均是短袖白色襯衫、深 色長褲,而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之背心既有所屬泛亞計程車 公司之專屬標誌,明顯可供辨識,則被告於前開盜領時未予 穿著該背心,並無可疑之處;再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上址 住處巷口之錄影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32分 59秒許駕駛該計程車搭載告訴人返回上址住處,而告訴人於 同日凌晨2 時34分12秒下車後朝其住處大門步行,被告至同 日凌晨2 時34分24秒始開始駛離該處,並於同日凌晨3 時55 分52秒,被告駕駛該計程車至該處,且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 57秒減速慢行、同日凌晨3 時56分2 秒停駛、同日凌晨3 時 56分8 秒又開始往前行駛並駛離該處,而於前開被告再次駕 駛該計程車返回該處之期間內並無客人上、下車,被告亦未 下車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1 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詳見本 院卷第82至84頁反面)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於搭載告訴人 返回前開住處時,告訴人既朝其前址住處大門步行,斯時被 告尚未駛離,被告即可大略知悉告訴人前開住處位置,且被 告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再次駕駛前揭計程車至該處時,曾 短暫停留約6 秒(即自3 時56分2 秒停駛至3 時56分8 秒開 始駛離),而衡諸被告自陳:伊車上有導航等語甚明(詳見 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則被告既係於相隔不到1 小時30分 後再次駕車至前址,苟被告再次至前址附近係為了載客者, 其何需途經該處後特意停駛並查看門牌?故被告辯稱:伊再 次經該處,是因為到附近載客,為了查看門牌,伊只在現場 停留1 秒鐘云云,即與常情及前開事證相違,顯不足採信。 另查告訴人之提款卡遭盜領之時間為該日凌晨3 時13分至3 時15分許(惟該盜領者係於該日凌晨3 時12分許至該處,並 於該日凌晨3 時16分許離去,詳見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係 在被告於該日凌晨2 時32分許搭載告訴人返回前開住處後, 而遭盜領之地點與告訴人前開住處間約23至35分鐘之車程距 離,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網路地圖1 份(詳見本院卷第87 至95頁)在卷足參,並酌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其遺失之皮夾係其母親於遺失當日上午5 、6 時許出 門時,在家門口前拾獲,及其在警局觀看監視器結果,自其 返家後至被告於凌晨3 時55分許返回其住處期間,沒有可疑 人經過,只有被告駕駛該計程車經過前開住處,並有逗留之 情形,且亦無乘客上下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 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明確,是以,由被告搭載告訴人 返家係於該日凌晨2 時32分許、告訴人前開帳戶遭盜領係於 該日凌晨3 時12至16分許及被告再次駕駛該計程車至告訴人 前揭住處係於該日凌晨3 時55分許,而徵諸前開三個時段之 相隔時間各約40分,核與前開兩地之車程距離約23至35分相 近,故被告於前開時間拾得告訴人上開皮包後予以侵占入己 ,並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盜領告訴人前開帳戶之款項 共計12萬元,嗣後再次返回前開告訴人住處,將該只皮包丟 置在該址門口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則被告猶執前詞而否 認前開犯行,洵不足採。 2、至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乙節,查於102 年6 月8 日凌晨 2 時2 分16秒至3 時31分45秒,被告雖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即其友人陳膺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陳膺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電話之 通聯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第65頁反面、第98至106 頁)在卷可證,惟證人陳膺任亦證 稱:伊確有跟被告於案發時間通聯,然電話只是掛著,並非 分分秒秒都在與被告通話,伊也不清楚被告在電話那頭做些 什麼事,縱使下車、上廁所、吃飯,電話也都不會掛斷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5 頁反面),足認渠等縱使於 前開時間有以上開門號通聯之情形,卻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前 開盜領告訴人前揭帳戶之款項時,有與證人陳膺任通話之事 實,況縱認被告於該時間有與證人陳膺任通話,然不論是以 手持話機之方式通話或以藍芽耳機之方式通話,亦均無礙於 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前 開時間與證人陳膺任通話,自不可能一邊通話、一邊持提款 領款云云,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曾拾獲遺失物而報交警察局,可以證明被告不 是一個會將乘客遺留物品據為己有的司機等語,並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 年10月22日書函及積穗派出所拾 得物收據(103 年3 月20日)各1 份(詳見偵查卷第31頁、 本院卷第139 頁)為證,然觀諸被告前開拾獲遺失物後報交 予員警之時間分別係102 年10月22日、103 年3 月20日,均 係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02 年6 月8 日之後,顯不足以證明被 告於案發前之素行,況被告前開將乘客遺留物送警察局之行 為,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未為本件前開犯行,故辯護人前開辯 護,委無足採,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間,拾獲告訴人遺留在前開計程車 上之皮包1 只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 式盜領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元等情,堪予認定屬 實。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將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再按數犯罪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前開係持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卡,接續6 次 盜領,係於密接之時間,並於同一地點之自動提款機盜領告 訴人前開存款,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係本於同一計畫之 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前開判例 要旨,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 財富,僅因滿足一己之私,即侵占遺失物並進而盜領詐得財 物,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損失,實不足取,且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犯後仍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素行尚可,以及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7 條、(修正前)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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