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8
3 號),及移送
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德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范振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 月17日下午5
時許至
翌日上午8 時許
期間內某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金屬材質修鐵工具1 支(
未
扣案,
起訴書贅載開門工具1 支,應予刪除) ,而以上開
工具剪斷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紹崴有限公司工
廠側邊窗戶之鋁製欄杆後(
起訴書贅載破壞大門,應予刪除
) ,自窗戶逾越進入工廠內,竊取氣壓缸4 個(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 萬6 千元)、油壓缸1 個(價值約4 千元)、
機械零件20塊(價值約1 萬元)、監視器主機1 台(價值約
1 萬元),及工廠外之鐵捲門供電電線若干,得手後
旋即離
開現場。
嗣經該工廠員工林彥宇於97年1 月18日上午8 時許
上班時發現工廠遭竊,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工廠
外側即該遭破壞之窗戶旁之山溝內,採得菸蒂1 支,經比對
其上之DNA-STR 型別,發現與范振德型別相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
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被告范振德及檢察官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3
8 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彥宇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本案採證員警丁文棟於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5311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2 至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983 號卷《下稱新北檢偵緝卷》
第60頁、第8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3455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
) ,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2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見新北檢偵卷第4
至8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6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19日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檢附之
刑事案件證物採證
紀錄表( 見桃檢偵卷第10至12頁、第82頁) 各1 份在卷
可憑
,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已於10
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各款之處罰規定,
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其
主刑已增列
併科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
所攜帶之修鐵工具,既足以鋸斷窗戶之鋁製欄杆,足認該工
具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次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從門走入或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條文規定
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
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窗戶係屬防閑之設施,自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罪。又被告①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290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
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嗣上揭①、③之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
71號
裁定予以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 日(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2 月,而與上開②竊盜案件接
續執行,於96年9 月7 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字第3455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與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98
3 號所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本得
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反以上述方式侵入工廠竊取氣壓缸等物,破壞社會治
安,造成被害人紹崴有限公司財產損害,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
認犯行,尚有悔意,暨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自述入
監前從事空調風管之臨時工,日薪約1,200 元,目前在監執
行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暨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4 萬餘元
、
迄今未能賠償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得之氣壓缸數量為12個
(價值約4 萬8 千元)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本案
案發前一天工廠也有失竊,該次發現遭竊後有清點失竊物品
,只有氣壓缸失竊,數量大約8 個,該次失竊後未立即報案
,係到發現本案失竊後才至警局製作筆錄,在警局說有12個
氣壓缸失竊係包含第1 次失竊的8 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 ,而本案既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該工廠於本案前一
天所發生之竊盜案亦係被告所為,故依卷內現存證據,應認
定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氣壓缸數量僅為4 個,公訴意旨認其餘
8 個氣壓缸亦被告所竊,容有誤認,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部
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