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上
選任辯護人 林貴卿
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117號、103 年度偵字第1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上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計貳罪,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水上係賴玉莉之鄰居,屢因停車問題而對賴玉莉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下列二次
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賴玉莉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之燦勳有限公司(下稱燦
勳公司)內,向賴玉莉恫稱:再不把車子移開,我就放火燒
車子跟房子等語,揚言加害賴玉莉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致賴玉莉心生畏懼。
㈡另於102 年9 月29日下午7 時許,復在賴玉莉上開公司門口
,以上開恫嚇話語,再揚言加害賴玉莉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致賴玉莉心生畏懼。
二、案經賴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證人賴玉莉、黃聖倫、許宏祥於偵查時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
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
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
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
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
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
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本件辯護人固代被告林水上爭執證人賴玉莉、黃聖倫、許宏
祥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被
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該三位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查無證據足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受違法
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
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上開三位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
證明力為何,詳後述)。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除上開三位
證人之證述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
業據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其餘
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在燦勳公司內,有要求
告
訴人(即被害人)賴玉莉移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二次恐嚇犯行,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上開事實一㈠部
分,我有進去燦勳公司找
告訴人,跟告訴人講說她的車子要
開走,我說那個位置是我們四棟住戶要出來的路,我沒有跟
她講說放火燒車子跟房子的話云云;事實一㈡部分,我只有
叫告訴人移車,沒有用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
第73頁筆錄)。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玉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甚詳(見偵他卷第3 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同
102 年度偵字第29134 號【下稱偵卷一】第4 至6 頁〕、第
25頁〔同偵卷一第25頁〕、調偵卷第8 、9 頁〔同103 年度
偵字第10906 號【下稱偵卷二】第7 、8 頁、本院卷第96至
99頁〕賴玉莉警詢、偵訊及本院筆錄)。且查:
⑴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在場目擊證人黃聖倫(即被害人之子)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調偵卷第8 、9 頁
〔同偵卷二第7 、8 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3 頁)
黃聖倫偵訊及本院筆錄);復有告訴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及102 年7 月14日15時48分許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
可資佐證(見偵他卷第17頁反面、第
18頁、第19頁正反面〔另見偵卷一第8 、9 、11、12頁〕)
。
⑵事實一㈡部分,證人賴玉莉於102 年9 月30日偵查(申告)
證稱:被告於102 年9 月29日下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巷○ 號1 樓(即燦勳公司)門口處,以要燒我車子
及房子等字眼恐嚇我,有許宏祥可以作證
等情(見偵他卷第
第3 頁賴玉莉偵訊筆錄);核與在場目擊證人許宏祥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有恐嚇過賴玉莉,說要放火燒車子還是房子,
但不記得被告恐嚇的日期等語(見偵他卷第26頁反面許宏祥
偵訊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對老闆娘
賴玉莉說不把車子移開就要放火燒車子、燒房子這些話,日
期我不記得,只知道他有講過,當時我人在外面,被告罵一
罵就走掉了,我知道賴玉莉有報案,有去做筆錄等情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許宏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
自
承其於102 年9 月29日下午7 時許,確曾前往燦勳公司,要
求被害人賴玉莉移車等情,已如前述;亦足補強被害人及證
人許宏祥證述之真實性。
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二次恐嚇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
科刑:
核被告就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擋道問題,而對被害人心生不
滿,即先後以上開話語恫嚇被害人,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本件並未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實害結果,另被告
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
和解,被害人並表示本件不
再追究,願意
宥恕被告意旨,且雙方目前已無停車糾紛等情
,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16 、1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
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考量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陳明不願再追究被
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及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絛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蘇揚旭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