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1114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0樓辦公室工程部分:
㈠劉○宏於民國101 年9 月間承作銳品有限公司(下稱銳品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0樓辦公室之冷氣機
2 臺裝設工程,業經依約履行,藉以取信於銳品公司,其後
劉○宏知悉自己財務困窘、周轉不善而已無施作空調工程之
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1 年11月3 日,在不詳地點,佯裝有依約履行施作空調工
程之意願,與銳品公司締結上址辦公室之空調工程合約,致
銳品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劉○宏確有依約履行施作空調工程
之真意,因而於101 年11月5 日、101 年11月13日先後交付
新臺幣(下同)31萬元、20萬元合計51萬元予劉○宏,即以
此方式詐取財物得逞。嗣劉○宏一再延宕未依約履行施作空
調工程,銳品公司始悉受騙。
㈡同
期間,劉○宏知悉自己並無給付施作報酬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不詳時
、地,訛裝有依約給付施作報酬之意願及能力,將上址辦公
室之空調管線配置工程轉包予胡○彤,致胡○彤陷於錯誤,
誤信劉○宏確有依約給付施作報酬之意願及能力,因而完成
上址辦公室一部之空調管線配置工程而提供施作勞務,即以
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惟劉○宏未依約給付胡○
彤應得之施作報酬,胡○彤始知受騙。
㈢劉○宏為空調裝設、維修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辦公室,承攬維修銳品公司所有置於
上址辦公室之冷氣機4 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7 千餘元之代價,將其
業務上所
持有之上開冷氣機4 臺出售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
業者,即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冷氣機4 臺侵吞入
己得逞。
二、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室內工程部分:
㈠劉○宏知悉自己財務困窘、周轉不善並無施作空調工程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 年10月29日,在不詳地點,假裝有依約履行施作空調工程
之意願,與淳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淳佑公司)締結址設臺
北市○○區○○○路○○○ 巷○○號4 樓室內之空調工程合約,
致淳佑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劉○宏確有依約履行施作空調工
程之真意,因而於101 年10月30日、101 年11月27日先後交
付4 萬2 千元、8 萬元合計12萬2 千元予劉○宏,即以此方
式詐取財物得逞。嗣劉○宏遲未依約履行施作空調工程,淳
佑公司始悉受騙。
㈡同期間,劉○宏知悉自己並無給付施作報酬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不詳時
、地,佯裝有依約給付施作報酬之意願及能力,將上址室內
之空調管線配置工程轉包予胡○彤,致胡○彤陷於錯誤,誤
信劉○宏確有依約給付施作報酬之意願及能力,因而完成上
址室內一部之空調管線配置工程而提供施作勞務,即以此方
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然劉○宏未依約給付胡○彤應
得之施作報酬,胡○彤始知受騙。
㈢劉○宏於101 年10月29日後某日,在上址室內,受胡○彤委
託代為銷售胡○彤所有之冷氣機1 臺而持有之,其後於不詳
時、地,將上開冷氣機1 臺售予他人而持有胡○彤所有之售
得價金1 萬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上開售得價金花用殆盡,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上開售得價金侵吞入己得逞。
三、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室內工程部分:
㈠劉○宏知悉自己財務困窘、周轉不善並無施作冷氣機兩組裝
設工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室內,佯充有依約履行施作冷氣機兩組裝設工程
之意願,與洪○廷締結上址室內之冷氣機兩組裝設工程合約
,致洪○廷陷於錯誤,誤信劉○宏確有依約履行施作冷氣機
兩組裝設工程之真意,因而先後交付2 萬元、5 萬2 千元合
計7 萬2 千元予劉○宏,即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逞。嗣
迭經
洪○廷催促劉○宏依約履行裝設冷氣機,劉○宏僅虛應裝設
廠牌不同之冷氣室內、室外機1 組,即未再施作,洪○廷始
悉受騙。
㈡劉○宏知悉自己並無施作磁磚工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上址室內
工程業主李○源訛稱欲以4 萬元之代價承作上址室內磁磚工
程云云,致李○源陷於錯誤,誤信劉○宏確有施作磁磚工程
之意願,因而交付4 萬元予劉○宏,即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
逞。惟劉○宏遲未為磁磚施作,李○源始知受騙。
四、案經銳品公司、淳佑公司、洪○廷、胡○彤
告訴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宏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6 頁至第199 頁),並經
證人即銳品公司職員蔡○雲、
證人即淳佑公司負責人洪○州、證人即
告訴人胡○彤於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洪○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
102 年度偵字第12239 號卷第52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114
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0頁、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
卷第197 頁),復有刑事
告訴狀1 份
暨所附名片1 紙、工程
合約1 紙、101 年11月5 日收據1 紙、101 年11月13日現金
支付憑單1 紙、估價單7 紙、臺北圓山存證號碼第834 號存
證信函1 份、估價單1 紙、101 年10月30日支票簽回聯1 紙
、101 年11月27日收據1 紙、臺北圓山存證號碼第839 號存
證信函1 份、工程合約1 紙、承諾書1 紙、本票3 紙、借據
2 紙附卷
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2239 號卷第1 頁至第34
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
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
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茲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㈡部分,均知悉自己
並無給付報酬之意願及能力,竟隱匿其情,致胡○彤依社會
常情及通常事理誤認被告有給付報酬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
誤,因而提供勞務,足見被告顯係利用胡○彤之錯誤,達到
使自己獲取勞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
堪認被告確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二㈠、事實欄三㈠、㈡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
欄一㈡、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其如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4 次詐欺取財犯行、2 次詐欺得利犯行、1 次業務
侵占犯行、1 次侵占犯行(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財物,僅
因財物困窘、周轉不善,竟施用詐術,致銳品公司、淳佑公
司、洪○廷、李○源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又使胡○
彤誤信被告有給付報酬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勞務,卻拒不給
付報酬,復逕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基於委託關係所持有
之物侵占入己,顯見其是非、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可議;兼
衡其素行、犯罪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
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詐騙財物、勞務、侵占財物之價值、
迄未與銳品公司、
淳佑公司、胡○彤、洪○廷、李○源達成
和解或有所賠償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劉○宏犯詐欺取財罪,│
│ │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㈡│劉○宏犯詐欺得利罪,│
│ │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㈢│劉○宏犯業務侵占罪,│
│ │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二㈠│劉○宏犯詐欺取財罪,│
│ │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二㈡│劉○宏犯詐欺得利罪,│
│ │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二㈢│劉○宏犯侵占罪,處有│
│ │之犯罪事實│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三㈠│劉○宏犯詐欺取財罪,│
│ │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8 │事實欄三㈡│劉○宏犯詐欺取財罪,│
│ │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