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靖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靖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翁國靖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國發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國發公司)之負責人。緣揚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揚格公司)負責人江志文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前某
日透過網路得悉國發公司製造生產PU等設備,遂與翁國靖聯
繫欲購買機器設備,
詎翁國靖明知應依雙方約定交付全新之
機器設備及款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揚格公司佯
稱:國發公司係與德國技術合作,且可為揚格公司量身訂作
機器,提供之機器設備均為新的,不會有機器故障問題云云
,使揚格公司
陷於錯誤,遂於101 年1 月2 日同意購買行走
式PU低壓混合灌注機1 臺、灌注機補料系統1 臺、灌注機行
走軌道1 組、水線40M 工作臺1 套(含真空系統《即以真空
機裝設之》、管路系統及加熱系統)及沖壓切邊機1 臺(又
稱裁斷機),雙方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並
簽立國發公司報價單確認,孰料揚格公司支付其中125 萬元
價款取得上開機器設備後,竟發現翁國靖係以回收舊沖壓切
邊機,再委請不知情之國發公司機械技師林啟裕清潔整理,
並在該沖壓切邊機上重新噴漆上「GUOFA 」冒充係國發公司
製作之新機器之方式,將上開沖壓切邊機以新機價格售予揚
格公司,且以低價位之抽風機(又稱鼓風機)取代高價位之
真空機裝設在工作檯內,佯以為真空系統。
嗣因上開機器設
備運作不良,頻頻故障,揚格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揚格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經檢察官提出而由本院據以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
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翁國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翁國靖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3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揚格公司之代表人江
志文、證人林啟裕於偵查中所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4158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
75 號 卷【下稱偵續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44-46
頁、第5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國發公司報價單、
告訴人
提供之三錦機器真空報價單及照片、全風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抽風機報價單及照片、被告提供之沖壓切邊機訂購單及現金
支出
傳票(見他字卷第6-7 、33-35 頁、偵續字卷第33- 38
、54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36號民事
卷宗影卷1 宗、101 年度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1 份及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713號民事卷宗影卷1 宗在卷
可稽,
堪認被
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新法
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顯較舊法為重。是修正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前引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實際所得利益,及其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從
事機器設備製造業、與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
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25 萬元達成
和解,且已
履行完畢之
犯後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0 、
1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因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原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
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 339 條 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