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鴻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
18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侵占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㈠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
,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085號駁回
上訴確定;㈡
於94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95年間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
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
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刑,
並與前開㈠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
確定,於100 年10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其從事仲介車輛買賣及貸款業務,於101 年9 月初某日透
過張佑銘結識急需借款之甲○○,並於同年10月間仲介甲○
○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藉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
汽車貸款以取得融資。嗣甲○○經由丁○○以上開車輛向裕
融公司辦理貸款取得22萬元,扣除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價金、
強制險、動產擔保設定費用、保養等相關費用後,甲○○實
際僅取得20,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9,000元),嗣甲○○因
以上開方式貸款取得之款項,顯與其預期不符,遂委託丁○
○代為出售上開車輛。詎丁○○竟為以下
犯行:
(一)丁○○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1 年10月間向甲○○佯稱:為維護甲○○信用,仍需
繼續繳納車貸,可將車貸預交與伊,由伊代其
按期繳納云
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重新分行,匯款8 萬元至丁○○所申辦之臺中市○
里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委託丁○○按月代
向裕融公司繳納車貸,丁○○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未代為
繳納車貸,屢經甲○○催促,僅於101 年12月14日代繳第
一期車貸及相關手續費用6,954 元(車貸6,776 元加相關
手續費用178 元),即置之不理,並將其餘款項73,046元
挪為他用。
(二)丁○○
復於同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稱:伊代其出售車輛,惟需先
繳清車貸方能辦理過戶云云,要求甲○○籌湊尚未清償之
貸款餘額,交由其代向裕融公司繳款清償,致甲○○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先向友人蔡淑如
借得10萬元,隨即搭乘高鐵南下,在臺中市高鐵烏日站附
近,交付10萬元現款與丁○○。另於同年12月1 日上午某
時許,先向地下錢莊借得54,000元,再自行補足1,000 元
,在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交付55,000元及
相關貸款繳費單據與丁○○,丁○○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
挪為他用,並未為甲○○代繳貸款餘額。
(三)嗣丁○○復邀約甲○○於同年12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附近之某便利超商內,以變賣上
開自用小客車為由,指示甲○○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讓
渡證書」簽名後,交由丁○○收執。詎丁○○取得前開「
讓渡證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
犯意,將該車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於同日某時許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南下,在臺南交流道附近,以權利車
方式將該車以3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林成華,並由林成華之
妻阮淑珍代為簽署「流當品讓渡合約書」,將該自用小客
車及上開「讓渡證書」一併交付林成華。嗣上開自用小客
車輾轉出售與黃豐仁、曾鳳旗、柯致平,而甲○○亦因接
獲裕融公司通知,知悉丁○○並未代為繳交車貸,並收受
該車輛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
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甲○○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人張淑如、證
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謝銘政、證人
林成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柯致平、曾凰旗於警詢時
、證人柯致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機)車買
賣合約書(買方張佑銘、賣方車行)1 紙、讓渡證書2 紙、
汽車委賣合約書(賣主空白、買主丁○○)1 紙、汽車照片
6 張、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 紙、大里區農會102 年5 月6
日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類帳號
交易明細1 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買方甲○○、賣方
車行)1 紙、高鐵車票影本4 張、7-11電子發票影本3 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登
記書各1 紙、被告與
告訴人Line之擷取畫面5 紙、
告訴人之
借據、本票各1 紙、裕融公司102 年7 月2 日函暨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甲○○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客戶對
帳單- 還款明細1 份、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自動付款機交易明
細單、流當品讓渡合約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委賣合約
書(賣主謝銘政、買主丁○○)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103 年5 月1 日函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
書、臺北市政府101 年6 月27日函、元樂交通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 年4 月30
日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及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
可查,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之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
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另同時增定施行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且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
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
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基於
單一詐欺之犯意,先後利用同一機會,於101 年11月11日
、同年12月1 日,向告訴人詐得10萬元、55,000元,應係
本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係侵害同一
法益
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係屬
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另被告所犯上
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機會,詐取告
訴人財物,並侵占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自稱家中有1 名幼兒尚須扶養,現
有正當工作,另其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又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本案詐得金額之多寡、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
足參,惟並未依約於104 年3 月26日給付告訴人第1 期賠
償金額10萬元,又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時承諾於同年4 月
3 日前給付全部調解金額228,000 元,惟仍未給付,又該
自用小客車業已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