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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 1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㈠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 ,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085號駁回上訴確定;㈡ 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95年間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 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刑, 並與前開㈠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 確定,於100 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從事仲介車輛買賣及貸款業務,於101 年9 月初某日透 過張佑銘結識急需借款之甲○○,並於同年10月間仲介甲○ ○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藉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 汽車貸款以取得融資。嗣甲○○經由丁○○以上開車輛向裕 融公司辦理貸款取得22萬元,扣除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價金、 強制險、動產擔保設定費用、保養等相關費用後,甲○○實 際僅取得20,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0元),嗣甲○○因 以上開方式貸款取得之款項,顯與其預期不符,遂委託丁○ ○代為出售上開車輛。詎丁○○竟為以下犯行: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1 年10月間向甲○○佯稱:為維護甲○○信用,仍需 繼續繳納車貸,可將車貸預交與伊,由伊代其按期繳納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重新分行,匯款8 萬元至丁○○所申辦之臺中市○ 里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委託丁○○按月代 向裕融公司繳納車貸,丁○○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未代為 繳納車貸,屢經甲○○催促,僅於101 年12月14日代繳第 一期車貸及相關手續費用6,954 元(車貸6,776 元加相關 手續費用178 元),即置之不理,並將其餘款項73,046元 挪為他用。 (二)丁○○復於同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稱:伊代其出售車輛,惟需先 繳清車貸方能辦理過戶云云,要求甲○○籌湊尚未清償之 貸款餘額,交由其代向裕融公司繳款清償,致甲○○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先向友人蔡淑如 借得10萬元,隨即搭乘高鐵南下,在臺中市高鐵烏日站附 近,交付10萬元現款與丁○○。另於同年12月1 日上午某 時許,先向地下錢莊借得54,000元,再自行補足1,000 元 ,在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交付55,000元及 相關貸款繳費單據與丁○○,丁○○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 挪為他用,並未為甲○○代繳貸款餘額。 (三)嗣丁○○復邀約甲○○於同年12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附近之某便利超商內,以變賣上 開自用小客車為由,指示甲○○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讓 渡證書」簽名後,交由丁○○收執。詎丁○○取得前開「 讓渡證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 犯意,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於同日某時許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南下,在臺南交流道附近,以權利車 方式將該車以3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林成華,並由林成華之 妻阮淑珍代為簽署「流當品讓渡合約書」,將該自用小客 車及上開「讓渡證書」一併交付林成華。嗣上開自用小客 車輾轉出售與黃豐仁、曾鳳旗、柯致平,而甲○○亦因接 獲裕融公司通知,知悉丁○○並未代為繳交車貸,並收受 該車輛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 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人張淑如、證 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謝銘政、證人 林成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柯致平、曾凰旗於警詢時 、證人柯致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機)車買 賣合約書(買方張佑銘、賣方車行)1 紙、讓渡證書2 紙、 汽車委賣合約書(賣主空白、買主丁○○)1 紙、汽車照片 6 張、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 紙、大里區農會102 年5 月6 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類帳號 交易明細1 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買方甲○○、賣方 車行)1 紙、高鐵車票影本4 張、7-11電子發票影本3 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登 記書各1 紙、被告與告訴人Line之擷取畫面5 紙、告訴人之 借據、本票各1 紙、裕融公司102 年7 月2 日函暨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甲○○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客戶對 帳單- 還款明細1 份、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自動付款機交易明 細單、流當品讓渡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委賣合約 書(賣主謝銘政、買主丁○○)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103 年5 月1 日函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 書、臺北市政府101 年6 月27日函、元樂交通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 年4 月30 日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及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 可查,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 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另同時增定施行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基於 單一詐欺之犯意,先後利用同一機會,於101 年11月11日 、同年12月1 日,向告訴人詐得10萬元、55,000元,應係 本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 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另被告所犯上 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機會,詐取告 訴人財物,並侵占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稱家中有1 名幼兒尚須扶養,現 有正當工作,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又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本案詐得金額之多寡、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 足參,惟並未依約於104 年3 月26日給付告訴人第1 期賠 償金額10萬元,又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時承諾於同年4 月 3 日前給付全部調解金額228,000 元,惟仍未給付,又該 自用小客車業已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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