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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2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 事 實 一、王威智任職於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自 民國102 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經大鼎公司派駐 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加賀屋一期大廈」社區 擔任保全行政組長,業務內容包括保管該社區給付大鼎公司 之服務費及支付廠商之款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 威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 102 年5 月至同年10月間止,接續將其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保全服 務費等款項提領後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3,80 0 元。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核帳目發現上情,並報告大 鼎公司,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大鼎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王威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鼎公司職員林佳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並有大鼎公 司個人基本資料卡及新進員工任用表影本各1 份、統一發票 影本3紙、「加賀屋一期大廈」請款黏貼憑證影本1紙、建賀 企業有限公司、寶生休閒科技有限公司、聯大發電機設備有 限公司請款單暨收據影本各1 份,以及華南商業銀行戶名「 加賀屋一期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戶名「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 存摺影本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11頁; 偵緝字卷第41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係 利用職務之便,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社 區給付予告訴人大鼎公司及廠商之費用侵占入己,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 能謹守分際,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之社區公款,違背其與告訴人大鼎公司及該社區住戶間之 信賴關係,致令他人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告訴人大鼎公司之 商譽亦影響甚鉅,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侵占之款項 總計18萬3,800 元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大鼎公司,有大鼎公 司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及該公司上揭帳戶交易查 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與母親及胞弟同住,未婚、需扶養1 名兒子,從事 兩岸貿易、每月收入3 、4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 於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並如數賠償告訴人大鼎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確 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之意思,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非重 ,且告訴人業已領回遭侵占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因 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侵占(領款)日期│侵占項目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1 │102年6月6日 │「加賀屋一期大廈」社區│13萬4,000元 │ │ │ │102 年5 月給付大鼎保全│ │ │ │ │公司之服務費 │ │ ├──┼────────┼───────────┼──────────┤ │ 2 │102年6月27日 │支付建賀企業有限公司更│1萬3,000元 │ │ │ │換停車場鐵捲門馬達之費│ │ │ │ │用 │ │ ├──┼────────┼───────────┼──────────┤ │ 3 │102年6月27日 │支付寶生休閒科技有限公│2,800元 │ │ │ │司更換跑步機電腦機版之│ │ │ │ │費用 │ │ ├──┼────────┼───────────┼──────────┤ │ 4 │102年10月7日 │支付聯大發電機設被有限│3萬4,000元 │ │ │ │公司之發電機保養、主機│ │ │ │ │版及電瓶更新費用 │ │ ├──┴────────┴───────────┼──────────┤ │ │合計18萬3,8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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