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5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祺為嘉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憶 公司)負責人,為從事銷售行動電話門號之業者,可預見將 行動電話門號任意銷售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 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 員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1 年5 月31日,向新北市○○區○○路○○號7 樓之1 之第 二類電信業者「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50元之代價出租予亞之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之屋公 司,負責人廖哲緯,現更名為廖偉丞,所涉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由亞之屋公 司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 101 年7 月間起,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小愛」、 「陳小婷」之成年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打告訴人鍾榮豊(起訴書誤載為鍾榮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並向告訴人佯稱,以前見過面,想要作朋友云云,經 多次聊天後,鬆懈告訴人心防,向告訴人以弄壞客人手錶、 欠公司錢理由,要告訴人拿指定的金額到新年代視聽歌城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01 年7 月18日,前往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7 樓「新年代視聽歌城」,將5 萬元交 予自稱為「陳小愛」之黃渝雅(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於同年8 月7 日, 匯款共計6 萬5000元至「陳小婷」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楓勝婷(楓勝婷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0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行 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通聯紀錄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嘉憶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4846 號案卷及被告101 年6 月11日於偵查中之供述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嘉憶公司負責人,並以嘉憶 公司名義,透過南頻公司之代理商全雅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全雅公司),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係證人林煜 凱為從事電信節費系統,請伊以嘉憶公司名義向南頻公司之 代理商全雅公司締約,實際從事該業務者,係證人林煜凱, 伊已有叮嚀證人林煜凱須仔細查核客戶之證件資料後方可承 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嘉憶公司負責人,於101 年5 月31日以嘉憶公司之名 義,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該門號即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 101年7月間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愛」、 「陳小婷」之成年女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向告訴人佯稱:以前見過 面,想要作朋友云云,經多次聊天、鬆懈告訴人心防,渠等 即以弄壞客人手錶、欠公司錢理由,要求告訴人至新年代視 聽歌城交付指定金額之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01 年7 月18日某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新年代視聽歌城,將5 萬元交予自稱「陳小愛」之 黃渝雅(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再於同年8 月7 日,匯款共計6 萬5000元至 「陳小婷」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戶名楓勝婷(楓勝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0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在卷(見 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9 頁至第211 頁),並有嘉 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MVNO虛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表、南頻電信行動電話業務 租用/ 異動申請書、用途說明書、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3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憶公司之有限公司登記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2 頁 至第217 頁、第489 頁背面至第499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見103 年度偵字第16866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卷宗第71頁背面),是此等事實 首認定。惟上開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詐欺告訴人 得手之事實固堪認屬實,然此情僅足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確係使用上揭門號從事上開詐欺犯行,尚難據此 執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而將上揭門號出租他人,進 而幫助他人犯罪之證據。 ㈡、又被告以嘉憶公司之名義,向南頻公司之代理商全雅公司於 101 年4 月1 日締結MVNO加值型服務合約書,由全雅公司向 南頻公司承租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分租嘉憶公司部分門號, 辦理門號轉租業務,供作電信節費系統使用,此業務全雅公 司均與證人林煜凱接洽,嗣嘉憶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申辦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證人林煜凱即以每月租 金50元之代價,出租予亞之屋國際有限公司,而亞之屋公司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經 證人即全雅公司負責人楊景秀於偵查中結證:伊公司係向南 頻公司承租門號,再轉租下游廠商,賺取月租費及分鐘數之 差價,伊與下游廠商之合作模式,係先締結契約後,再由下 游廠商提供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雙證件向伊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6866 號偵查卷第67頁),證 人即全雅公司業務黃世弘於偵查中結證:伊為全雅公司業務 ,並負責嘉憶公司之業務,當時雙方簽立交換設備使用服務 合約書,但因為技術問題,該契約僅有簽立沒有履行,實際 履行合約為MVNO加值型服務合約書,該案係伊先與被告確認 合作意願,嗣後伊均與證人林煜凱接洽等語(見103 年度偵 字第16866 號偵查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證人林煜凱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被告為朋友,前向被告借用嘉 憶公司名義與全雅公司締約,全雅公司為南頻公司之代理商 ,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申辦、轉租,藉以從事電信節費系 統推廣業務,賺取轉租門號之每分鐘使用價差,承租、轉租 門號予亞之屋公司,均由伊自行處理,被告並未參與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16866 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卷宗第129 頁至第135 頁),並有交 換設備使用服務合約書、MVNO加值型服務合約書各1 份在卷 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16866 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2頁、 第69頁至第72頁),足見被告所辯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係 證人林煜凱從事電信節費業務申辦、轉租等情非虛。公訴意 旨認係被告向南頻公司承租門號後,轉租予亞之屋公司,容 有誤會。 ㈢、再證人林煜凱將門號0000000000號轉租予亞之屋公司之過程 ,係經客戶介紹認識亞之屋公司負責人廖偉丞後,由廖偉丞 親自提供亞之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按指 亞之屋公司印章、負責人廖偉丞〈原名廖哲緯,下同〉印章 )、廖偉丞之雙證件後,始行辦理門號轉租業務等情,業經 證人林煜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亞之屋公司負責人廖偉丞係 客戶介紹認識,伊與廖偉丞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某處 之7-11便利商店,並核對廖偉丞提出之亞之屋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本人雙證件,再影印上揭資料存證,始行同意轉租 門號予亞之屋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69號 刑事卷宗第130 頁),核與一般電信業者於通訊服務業務審 查之事項無異,並有證人林煜凱提出之嘉憶公司用戶門號申 請書、廖偉丞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蓋用亞之屋公 司大小章之亞之屋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101 年 5 月30日門號轉租合約書、新北市政府101 年5 月24日北府 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核交字第345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4頁 ),則亞之屋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林煜凱經辦 流程,於客觀上實無可疑之處。再考諸證人林煜凱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嘉憶公司並未從事門號轉租,伊雖為嘉憶公司業 務,然嘉憶公司並未支付伊薪資,伊亦未與被告共享轉租門 號之利潤,被告僅有幫伊忙,出具嘉憶公司之名義而已等語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卷宗第129 頁背面、第 130 頁背面、第134 頁),此情除與證人林煜凱於101 年間 ,並未自嘉憶公司獲取薪資,而查無被告為之申報所得稅額 之紀錄相符,有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 份在卷外(見本院刑事卷宗103 年度訴字第1569號第 109 頁),又與證人林煜凱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1 月9 日間,係以臺北市視聽服務業職業工會名義投保勞工保 險,並非受僱嘉憶公司之情吻合,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1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附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卷宗第97頁至第98頁),是被告辯稱: 伊並未與亞之屋公司直接接觸,僅有看過證人林煜凱提出之 亞之屋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負責人廖偉丞(原 名廖哲緯)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01 年5 月30日 門號轉租合約書,伊不知亞之屋公司申辦上揭門號係供詐欺 所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 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一般日 常生活交易活動中,行為人鮮少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或決意有 確實的認識,縱行為人在交易過程中對可能對供犯罪使用之 狀態有所懷疑,然信賴交易之一方係出於合法使用之目的乃 維繫社會運作之基本原則,故縱使提供之業務行為已確實對 他人犯罪助力,應可適用信賴原則而被評價為法所容許之風 險。茲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因另案詐欺案件,於偵查期間業已 知悉提供他人門號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仍容任 證人林煜凱從事電信節費業務,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證人 林煜凱向全雅公司申辦之上揭門號供作犯罪工具,進而認定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被告前因林煜凱之居 間,於100 年4 月12日至100 年4 月25日間之某日,將其在 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提供予年籍不詳之林福貞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之上開門號後,即以前揭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詐欺另案 被害人李瑞祥得手乙節(下稱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於101 年8 月7 日以101 年 度簡字第45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 日,於101 年9 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 案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揭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簡 字第4590號刑事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然觀諸被告於 該案100 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僅有於100 年4 月12日 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交予證人林煜凱,係 證人林煜凱之業務行銷系統需要門號,伊義務幫忙沒收代價 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10頁) ,復於101 年6 月11日偵查中供稱:伊有為證人林煜凱申辦 門號,當時證人林煜凱的客戶購買一批電話設備,需要門號 ,但因證人林煜凱無法申辦,故伊方為證人林煜凱申辦,門 號申辦完成後,即交由證人林煜凱處理,伊收到警局通知知 道有問題,才去辦停卡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4846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該案中,係證人林煜凱承 辦業務行銷系統,被告始代為申辦門號,致遭不法使用。然 於本案中,被告交由證人林煜凱辦理門號轉租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未為現行法令禁止或限制,為一合法之商業行為,固 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利用之風險存在,然對於具有大 量通話需求之合法業者,使用轉租門號之電信節費系統,可 節省大量通信費用,仍有其社會交易活動之正當功能,況證 人林煜凱辦理門號轉租之電信節費業務,業已要求申辦者提 出本人身分證、健保卡、公司設立登記表、大小章等資料, 查核其真實身分,並交被告過目,與一般通訊服務申辦流程 相較,並無異常,實難僅以被告前曾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 證人林煜凱,進而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逕認被告對用於節 費業務之合法商業行為所取得、轉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將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同有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參以證人林煜凱透過被告 向全雅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租用門號100 支,於101 年5 月8 日租用99支,於101 年7 月13日租用4 支,於102 年10 月18日租用3 支,有全雅公司於104 年1 月22日提出之門號 租用起時間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69 號刑事卷宗第90頁至第95頁),其中所涉犯罪者,僅有本案 之上揭門號1 支,是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 為證人林煜凱向全雅公司出具名義,而租用門號供作電信節 費系統使用,係專供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身分所用,或對該等 門號遭詐欺集團隱匿身分所用之結果,有何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及證人林煜凱對亞之屋公 司申辦電信節費系統,已依其所能盡其應有之注意,則被告 轉租之門號,縱有遭不法人士利用之可能,亦屬法所容許之 風險,被告應可信賴客戶係為合法使用而承租,自不能僅因 被告於另案詐欺案件中所承租之門號,曾遭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即認定被告嗣後透過證人林煜凱進行門號轉租之業務, 即已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詐欺集團成員苟利用 國內三大電信業者所出租之門號進行詐欺犯行,豈可據此認 定該等電信業者仍繼續提供不特定人電信服務,亦具備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理甚明。 ㈤、從而,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固能證明被告為證人林煜 凱向全雅公司承租之上揭門號,確有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詐欺告訴人得手,然被告交由證人林煜凱所為之電信節費系 統業務,並非專供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身分所用,亦難認被告 對該等門號遭詐欺集團隱匿身分所用之結果,有何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審核證人林煜凱提出之 客戶申辦資料,其事先亦無預見、認識所轉租之門號,將遭 詐欺集團成員不法利用之可能,是本院對被告交由證人林煜 凱提供電信節費系統業務,轉租門號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 係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乙節,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無 從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縱被告曾經歷另案詐欺案件之偵審 程序,因而知悉電信門號有遭不法利用之可能,然被告前後 所為並不相同,於本案係盡其注意義務後,所從事之合法商 業行為,乃法所容許之風險,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案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