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次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0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次郎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次郎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98年3 月23日以98年度審訴字
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於98年8 月1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
年9 月2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2 年7 月15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同年8 月2 日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與方順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
犯意聯絡,於方順義住處一同計畫行竊,而為下述行為:
㈠隨即由方順義駕駛其單獨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搭載范次郎(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前停車後,
各自尋找作案目標;而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
器螺絲起子1 把之范次郎,於同日時42分許,在同址12號對
面,以持其所有鑰匙1 把插入電門方式,下手竊取林重信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而與方順義共
同竊取該機車。
㈡同時,方順義則由巷口行至同址10號處,而於同日時45分許
,以持其所有鑰匙1 把插入電門方式,單獨下手竊取邱建寧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而與范
次郎共同竊取該機車。
㈢范次郎、方順義竊得上述機車後,即將
原本騎乘到場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棄置於停車處,並一同駕駛各自竊
得之機車,於同日2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前,由范次郎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即
前述之螺絲起子1 把,下手竊取馬國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左右後照鏡鏡片各1 片得手,再持以敲破副駕
駛座車窗玻璃,因而觸動該車警報器,范次郎、方順義
乃各
自駕駛機車逃逸。
㈣
嗣因林重信、邱建寧、馬國烽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
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對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范次郎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
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均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重信、邱建寧、
告訴人馬國烽於
警詢中所供均相符(見偵卷第9 至12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P9Q-128 號重型機車、0317-V
B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賓宸汽車服務廠完工交
車單、員莊汽車玻璃有限公司收據各1 份、現場、車輛、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51張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4、17、19、21至
23 、27 至42頁),足見被告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
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
堪以認定。
三、按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對他人身體、生命極具威脅,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則被告持以竊盜,核其如事實欄一
㈠、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被告與案
外人即共犯方順義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下,分別單獨下手所為
,又方順義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時,
身懷兇器之被告並未在旁把風,此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偵卷第28
頁反面至31頁反面),足見被告僅因與方順義基於事先犯意
聯絡而共負此罪罪責,復無證據足認下手實施竊取之行為人
方順義隨身攜帶有何兇器,自難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是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
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
基本事實相同,爰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方順義間就
上揭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又所犯上開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記載之犯罪
科刑紀錄,於102 年8 月2 日
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
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係與案外人
方順義共犯本案3 罪,又被告竊取事實欄一㈠部分機車時間
係103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 巷○○弄○○號對面,而共犯方順義竊取事實欄一㈡部分機車
時間係103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同址10號處,及
以將鑰匙插入電門方式為之,業經被告、被害人林重信、邱
建寧分別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足稽;檢察官
誤被告係與名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又
被告竊取事實欄一㈠部分機車時間係103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弄○○號前(並漏載「8
巷」),而事實欄一㈡部分機車竊取地點係在同址12號,及
以不明方式為之,皆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
冀得不法財物,擾亂社會安寧,侵害民眾財產安全,又有多
次類似前科,顯見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有悔意,及其各別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地位
、角色分擔、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
儆。至於被告、共犯方順義分別持以犯事實欄一㈠、㈡犯行
之鑰匙各1 把,及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㈢犯行之螺絲起子1
把,雖分別係被告及方順義所有及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惟均未
扣案,為免
執行困難,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
5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攜帶螺絲起子1 把,至臺北市○
○區○○街0 段000 號前,見張遠明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遂持自
備鑰匙插入該車電門方式,竊取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張慧
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這部分是方
順義自己去偷的,我記得方順義在103 年5 月15日上午6 時
許打電話說要來我家,我當時在朋友家,接到電話才返家,
後來方順義剛上去就被我哥趕出去,於是他就自己騎車離開
;隔天我去方順義家,並一同計畫行竊,他就騎該車載我,
我們才一起去樹林地政街偷機車,所以竊取系爭機車跟我無
關等語。經查:
㈠系爭機車是於103 年5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至103 年5 月15
日上午8 時30分間失竊
等情,業經
告訴人張遠明於
另案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164 頁),並有103
年5 月15日上午4 時43分許,系爭機車即遭頭戴白色安全帽
者駕駛,並出現在失竊地點附近(即台北市○○區○○街)
之監視器管制表
暨現場影像資料1 份可憑(詳見下述),是
檢察官認該車係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竊取云云,已有誤會。再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97 號
卷,依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08號
卷所附「調閱G7P-932 監視器管制表暨現場影像資料及逃逸
路線圖」顯示(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173 頁反面),頭戴白
色安全帽者係於103 年5 月15日上午4 時43分許,駕駛系爭
機車由台北市○○街右轉重慶北路,一路行經市○○道、松
江路、長安東路二段、遼寧街、興安街、民生東路三段、復
興北路、民族東路、龍江路、經國北路、民族東西路、玉門
街、承德路、通河西街、重慶北路四段、延平北路五段,而
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至台北市○○區○○街○○巷,並將該車
停在該巷6 號前西側等待,嗣頭戴黑色安全帽者亦駕駛機車
進入該巷,而將機車停在該巷6 號前東側後與頭戴白色安全
帽者交談;又經被告、案外人方順義分別辨識前開影像資料
及路線圖,均稱該影像內頭戴白色安全帽者係方順義、頭戴
黑色安全帽者係被告,且被告並稱:103 年5 月15日上午6
時許,我在朋友家接到方順義電話叫我回家,才駕駛我母親
所有白色機車回葫蘆街23巷跟他會合,當時方順義已經先到
了等語,而方順義亦稱:系爭機車是我在臺北市○○區○○
街0 段000 號前竊取的,同日並接著○○○區○○街○○號前
偷了照後鏡,又103 年5 月15日上午4 時43分至6 時許監視
器影像資料顯示我駕駛機車後座、腳踏板處物品及腳踏車也
都是我偷的等語,此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及方順義於另
案偵查、審理之供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134
頁反面、154 頁反面至155 頁反面、158 頁、174 頁反面、
181 頁反面、182 頁、207 頁)。綜上足見,103 年5 月15
日上午4 時43分至6 時,頭戴白色安全帽之方順義均係單獨
駕駛系爭機車,直至當日上午6 時許,被告才駕駛其母機車
出現在台北市○○區○○街○○巷處與方順義會合,故
堪認被
告所謂「原在友人處,係接獲方順義電話始返回住處」等語
,係屬可信;且系爭機車乃方順義竊取等情,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11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在案,此亦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從而,系爭機車並非被告竊取等情
,即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曾自白系爭機車乃其單獨下手竊取云云,惟其亦
稱:剛開始會承認是因為我偷太多件,所以搞糊塗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反面),且經播放前述監視器影像資料
予被告及案外人方順義辨認結果,被告、方順義均
指認103
年5 月15日上午4 時43分至6 時許,在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
攝得駕駛系爭機車者,乃方順義
而非被告,亦如前述,足見
被告先前之自白與事實未合,自無從採信。至於證人張慧蘭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證明
系爭機車確有失竊,及失竊後約1 日後方順義有駕駛該車搭
載被告之事實,惟此均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機車乃被告竊取
之
佐證,自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被告先前之自白既與事實未合,復無其他證據足
資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系爭機車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則本院
既無從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
心證,基於前引條法及判例意旨
所示,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