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HUU LINH(中文姓名:武友嶺)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50
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HUU LINH (中文姓名:武友嶺)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O HUU LINH (中文譯名為武友嶺,下
稱武友嶺)與NGUYEN VAN THANH(中文譯名為阮文成,下稱
阮文成)、NGUYEN VIET TUAN(中文譯名為阮曰俊,下稱阮
曰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物品得逞。
嗣經陳豪興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現場蒐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武友嶺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
。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
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
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即
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
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
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 款 規定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
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
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
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
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
法
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
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
當事人(
不含被害人及
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
),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被
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
中心(第159 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訟程序
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6
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 項),學
理上稱為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⑴因檢察官作為國
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
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
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
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
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
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
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
),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⑵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
證
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 條
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
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
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
時宜;以量化為喻,
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
祇有「多
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
(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
公訴檢察官在
公判庭上,
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
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
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
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
權,指揮
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
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
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
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
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
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
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
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
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
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⑶至案內存在形式
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
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
顯
有影響判決結果
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
曉諭檢察
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並藉由
告
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
閱卷權、
在場權、陳述意見權(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各保障
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
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 條第1 項),以兼顧被害
人權
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 條第1 項)與澄清義務
(第163 條第2 項)。⑷91年2 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
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
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 條第1 項)之例外,但
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
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
肯認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
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
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
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
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
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
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
,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
條當時之立法說明
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
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
,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 年之內
,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
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
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
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
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
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
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
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
可迴避之職責,基於
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
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
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
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
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
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
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
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
斯
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晚近部
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法院天秤往被
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最高法院101 年
度臺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法治國家
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
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
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
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
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
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
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
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
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
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
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
,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
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四、公訴人認被告武友嶺涉有上開
犯行,係以證人楊政勳、許立
翰、陳李麗嬌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指認犯
罪嫌疑人記錄表1 紙、刑案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17張、竊嫌作案畫面12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武友嶺堅
決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依未參予上開竊盜,
起訴書所
指犯罪時間,伊並不認識阮文成及阮曰俊,當時尚在受僱地
點桃園縣大園鄉○○村0 號之黑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黑偉
公司)工作等語。
五、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載,於民國10
2 年7 月4 日凌晨1 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 巷00號,竊取被害人許立翰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自
用小貨車,係以被害人許立翰於警訊之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惟依被害人許立翰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答稱:「目前沒有可
疑線索,沒有(發現竊嫌)」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83
號卷(一)第140 頁背面),顯見被害人許立翰從未指認被
告武友嶺涉嫌竊取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而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亦僅能證明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尚不能證明該竊車犯行係被告武友嶺所為。至卷附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6 張畫面均甚模糊,無法證明被告武友嶺是否在現
場,偵查卷內之監視器光碟,其中檔案名稱:「7581-DT 」
經本院
勘驗結果,畫面亦不甚清晰,全程均未錄到可疑人、
車,其餘檔案經勘驗結果,雖錄到疑似3 人先後出現監視器
畫面,惟面貌均不清晰難以辨識,此有
堪驗筆錄1 件附卷
足
憑(見本院103 年5 月15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堪驗附件),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武友嶺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六、而同案被告阮曰俊於103 年3 月5 日本院接押庭
訊問時則供
稱「7 月4 日的貨車是我跟一個越南名「DINH」(音譯「阿
英」)的人一起去偷的,我們是兩人去偷的,....阿應叫我
在外面守著,阿英進去偷,阿應如何偷,我不知道」(見本
院103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嗣於審
理時則亦稱係與阿英所共同竊盜(見本院103 年7 月17日審
判筆錄第11頁);而同案被告阮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該次竊案係與「阿海」(即陳文海)共同所為(見同上簡式
審判筆錄),其二人所供雖互
相歧異,然亦未指認被告武友
嶺共同參語本件竊盜犯行。參以被告阮文成於警訊時稱「(
問:你與武友嶺認識多久?何時認識?)我到彰化時,才認
識的;我被抓到的前兩天才認識武友嶺」、「認識2 至3 天
,也是在彰化被抓到時認識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7
504 號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
一)第9 頁背面、第11頁)。而同案被告阮曰俊於警詢時亦
供稱「與被告武友嶺僅見過一次面,就是102 年9 月26日在
二林鎮被抓那天」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7504 號卷第23
頁、第26頁,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一)第23頁、第26
頁),核亦與被告武友嶺於警訊時所供述「我是在9 月份被
抓的前一天我朋友豆文亥去找阮曰俊等人的時候才認識他們
的,之前不認識,(阮文成)的情況跟阮曰俊一樣」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27504 號卷第36號、103 年度偵字第2683
號卷(一)第48頁)相符,則被告武友嶺、阮文成、阮曰俊
苟係於102 年9 月26日在彰化縣二林鎮遭移民署彰化縣專勤
隊
查緝之前二日,其等三人始第一次見面,則被告武友嶺即
不可能在102 年7 月4 日凌晨1 時1 分許,與被告阮文成、
阮曰俊共犯本件竊盜案。
七、被告武友嶺於102 年7 月3 日及7 月4 日均係在桃園縣大園
鄉○○村0 鄰0 號黑偉公司上班,且均加班至晚上11時始行
下班之事實,亦有黑偉公司提供之武友嶺102 年7 月間上下
班打卡之考勤表2 紙在卷
可稽,而據被告武友嶺之同事NGUY
EN VAN TAN(中文姓名:阮文新)於本院做證時證稱:102
年7 月4 日武友嶺有回到宿舍洗澡、吃東西,如果有加班,
都是11點的時候回來,公司規定11點以後不行外出,如果有
時候到11點時,員工沒有鎖門的話,保全也會過來把門鎖上
不曾遇到過員工晚上11點不在,... 武友嶺星期一到星期五
平常生活很規律,下班都是回來洗澡、吃東西,如果由我們
把門鎖上的話,隔天早上6 點由我們自己開門,因為公司有
給我們鑰匙,鑰匙只有一把,綁在睡覺的上層樓那裡,早上
要出門的時候,只能由裡面拿該把鑰匙出去,這個鑰匙並無
專職人員管理,誰早起誰就開門,如果沒有鑰匙的話,下面
的警報器會響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17日審理筆錄第5 頁
至第9 頁)。則被告是否有可能於102 年7 月3 日晚上11時
許回到黑偉公司後,於短短2 小時內,洗澡、吃東西,並私
自拿取宿舍鑰匙,趁其他員工不注意之際離開宿舍,而與同
案被告阮文成、阮曰俊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竊取車輛,實質懷疑?
八、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載,於民國10
2 年7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竊
取致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瑋公司)之紅銅成品及廢
料等物,係以證人楊政勳於警訊之筆錄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證人楊政勳於警訊中證稱:「(問:現警方提供102 年5
月14日在金城路一段華南銀行前之監視錄影畫面供你查看,
該3 名竊嫌是否就是你指稱之竊取你家隔壁工廠之外籍男子
?)右邊微胖的男子就是那名下車開關鐵門並且後來倒車入
庫進工廠的人;而中間那一位就是最先開車抵達現場,在倒
車的時候撞到我家招牌的男子;另外左邊這位就是馬路上四
處查看把風的男子。」、「問:現警方提是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供你指認,照片上之人你是否認識?)1 號就是監視器右
邊的男子。3 號就是監視器左邊的男子。6 號就是監視器中
間的男子」、「問:現警方提示豆文亥、武友嶺、阮曰俊、
阮青雄、阮文成、阮文海、陳文海等7 人相關相片供你指認
,你是否有看過該人?)阮曰俊就是開關鐵門的人,而且我
也感覺他是個很冷靜的人;武友嶺就是開車撞到我家招牌的
人;另外阮文成就是馬路上把風的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
第27504 號卷第20頁、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一)第15
1 頁),顯示警方係以102 年5 月14日在新北市○○區○○
路一段華南銀行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即103 年度偵字第26
83號卷(一)第157 頁至第158 頁照片)供證人楊政勳指認
,
而非提供起訴書所指102 年7 月4 日凌晨2 時許,案發當
時監視錄影畫面供證人楊政勳指認,其指認已有誤導證人楊
政勳之虞。且證人楊政勳於警訊時亦證稱「(問:嫌犯共幾
名?特徵為何?)總共3 名男子。我覺得都在30歲上下,沒
有明顯特徵」(見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第147 頁、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一)第149 頁背面),顯然證人楊政
勳對於案發當日之嫌犯特徵,並無特殊、鮮明之印象,則其
由警方提供他案、他日攝得之監視錄影畫面予證人楊政勳指
認,證人楊政勳即遽指被告武友嶺為照片中之人,顯非無誤
認之虞。尤以警方亦曾提供102 年5 月14日在新北市○○區
○○路一段華南銀行前之監視錄影畫面予案外人TRAN VAN
HAI 指認(見102 年度他字第5155號卷第94頁至第98頁筆錄
),其指認照片(第97頁)右邊之人乃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表編號1 之阮曰俊,照片左邊乃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編號
3 之阮文成,照片中兼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 之鄧
庭長,而非編號6 之被告武友嶺。而細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6 及編號8 二張照片,除髮型略為不同外,臉型、
表情、五官確實非常相似,證人楊政勳確有誤認之虞。況同
案被告阮曰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日係與阮文成及阿英一起
去偷的,武友嶺沒有跟去」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5 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103 年7 月17日審理筆錄);同案被告阮文成
則供稱係與「阿海」一起去偷的(件本院103 年7 月17日審
理筆錄),均未供認係與被告武友嶺一同前往竊取,則證人
楊政勳此部分之指認既乏
補強證據以排除其誤認可能,即不
能採為對於被告武友嶺不利認定之依據。
九、證人陳李麗嬌之警訊筆錄僅能證明102 年7 月4 日2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號工廠內發生失竊案件之事實,證
人陳李麗嬌均未能指認嫌犯(見102 年度他字第5155號卷第
35 頁 );證人陳玫英之警訊及偵查筆錄亦僅能證明上開失
竊案件發生之事實,證人陳玫英亦未能指認嫌犯(見103 年
度偵字第2683號卷(一)第146 頁至第148 頁,102 年度偵
第27504 號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至卷附之刑案蒐證照
片12張及竊嫌作案畫面12張,均未能證明被告武友嶺確實有
參與現場之竊行。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畫面均甚模糊,無法
證明被告武友嶺是否在現場,偵查卷內之監視器光碟,其中
檔案名稱:「亞洲路21號」之光碟片,經本院勘驗結果,畫
面亦不甚清晰,全程均未錄到可疑人物之面貌或清晰畫面,
其餘檔案經勘驗結果,雖錄到疑似3 人先後出現監視器畫面
,惟面貌均不清晰難以辨識,此有堪驗筆錄1 件附卷足憑(
見本院103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堪驗附件),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武友嶺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十、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武友嶺確有附表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揆諸
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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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告訴人/ │竊得財物 │
│ │ │ │ │ │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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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阮文成、│102年7月4日 │新北市土城區│趁無人看管之際│許立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阮曰俊、│1時1分許 │中央路二段39│,以不詳方式,│(未提告)│用小貨車1部 │
│ │武友嶺共│ │0巷13號 │竊取被害人停放│ │ │
│ │3人 │ │ │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 │ │7581-DT號自用 │ │ │
│ │ │ │ │小貨車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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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阮文成、│102年7月4日 │新北市土城區│趁無人看管之際│致瑋工業股│紅銅成品、原料、廢料│
│ │阮曰俊、│2時許 │亞洲路21號 │,由阮文成現場│份有公司 │3噸 │
│ │武友嶺共│ │ │把風,阮曰俊以│(提告) │ │
│ │3人 │ │ │不詳方式開啟致│ │ │
│ │ │ │ │瑋公司前方鐵門│ │ │
│ │ │ │ │,並駕駛不詳車│ │ │
│ │ │ │ │號之小貨車倒車│ │ │
│ │ │ │ │入庫後,由阮曰│ │ │
│ │ │ │ │俊與武友嶺入內│ │ │
│ │ │ │ │竊取致瑋公司所│ │ │
│ │ │ │ │有之紅銅成品、│ │ │
│ │ │ │ │原料、廢料3噸 │ │ │
│ │ │ │ │,得逞後駕車離│ │ │
│ │ │ │ │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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