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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程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       蘇章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錦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錦程原係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 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際能源公司)之執行長 ,其並無意另成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7年間,在歐際能源公司辦公室內,多次向告訴人歐陽忠恆 佯稱欲成立歐際環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際環球公司 ),經營銷售「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可獲取高額利潤, 並有國內外諸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旺旺集團等企業皆有意 出資入股,且已派代表前來商談相關事宜,另有宜蘭農田水 利會及數個財團基金會已大量訂購「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 ,前景大好云云,邀約告訴人投資該公司,並成立歐際環球 公司籌備處擔任執行長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98年3 月2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 資款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認股憑證及認 股繳款書暨收據供告訴人收執,然被告並未依約成立公司, 經告訴人詢問,被告則以國內外數個大集團已決議投資等理 由搪塞、安撫告訴人,並於98年10月12日另行成立川流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流公司),向告訴人誆稱前所認 購股份會照比例計入川流公司股份,藉此以掩飾其前開詐欺 犯行,嗣經告訴人查詢川流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始知悉上開 所投資50萬元自始未登記於股東名冊,而被告亦拒不退還告 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投資款項,告訴人至此方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50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構成該 罪,故若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一方未依債之本旨 而為給付致生糾紛,然此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 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 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係出於惡意而延遲給 付,而均有可能,惟與自始無意給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情形尚屬有別,即未必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於雙方成立債之關係之初,一方 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 ,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自始具有不法 所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戴錦程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忠恆、證人王柏森、邱良裕 、游燕飛、楊春伯、楊淑涵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歐際環球能源 公司籌備處認股憑證、認股繳款書暨收據、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名稱暨所營事項預查輔助查詢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 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戴錦程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 犯行,辯稱:伊於97年間曾擔任歐際能源公司之執行長,負 責技術及業務推廣,負責人楊淑涵則負責行政與財務,伊未 曾向告訴人佯稱起訴書所載之欲成立歐際環球公司,銷售「 川流式水力發電組」獲取高額利潤,國內外公司有意出資入 股,前景大好等話語,邀約告訴人投資該公司,伊並非歐際 環球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當時告訴人在隔壁大樓即經濟部 航太小組上班,經伊朋友邱良裕介紹認識,告訴人有到宜蘭 現場並主動說要投資,當時伊等即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人員 ,包括伊、楊國華、朱宗德、游燕飛、許東進、黃博文等人 討論後決議讓告訴人投資入股,當下伊就將告訴人交付的50 萬元交給歐際能源公司與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負責人楊淑涵 處理,楊淑涵並開立認股憑證與認股繳款書暨收據予告訴人 ,初期拿到的投資款多匯給「川流式水力發電組」發明人劉 正獅,成立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係為將來申請成為公司,然 籌備過程中江秋弘以4,000 萬元投資「川流式水力發電組」 ,另華成公司也要投資6,000 萬元,因金額較多而不想跟其 他小額投資人一起作股東,所以開會時提到這些小股東應納 入某個法人,如歐際能源公司或歐際環球公司名下作投資, 後由江秋弘、華成公司代表人許東進與楊國華3 人決定將公 司改名為川流公司,因以伊職務且不經手錢的部分,無法將 小額投資者納入歐際能源公司或川流公司股東名冊內,應由 負責人楊淑涵決定,但楊淑涵不同意,楊淑涵希望用伊的股 權來抵其他投資人投資的金額,然伊現在沒有能力處理這些 投資款糾紛,伊曾告知告訴人川流公司是以自然人名義申請 ,各代表不同組織,渠等股權應不會消失等語。被告選任辯 護人則以:歐際能源公司與「川流式水力發電組」發明人劉 正獅所經營之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本公司),前 簽訂經銷上開產品代理權之委任契約及合約書,並先後給付 562 萬元,另支出人事及相關必要費用約300 萬元,所生民 、刑事糾紛中,認凱本公司確可供應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產 品以資銷售,歐際能源公司亦因此成立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 以經銷上開發電機組,並由歐際能源公司負責人楊淑涵擔任 董事長,被告擔任執行長,顯非無實質上營業目標與計劃, 又被告負責對外為川流式水力發電相關技術事項之簡報,被 告既係據以執行工作,非無成立公司之意思而向告訴人佯稱 要設立歐際環球公司,經營銷售川流式發電機組以獲取高額 利潤之情,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投資,主觀上難認有實 行詐欺之犯罪故意,且客觀上亦非施用詐術;另告訴人具碩 士學歷、前任職於經濟部航太小組,對環境保護能源利用有 興趣,親赴現場視察、與發明人接觸後,經過長時間仔細思 考、審慎考慮,所為50萬元之投資決定,與被告所為簡報無 直接關聯,難認被告有實施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為投 資之行為;再50萬元是放在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楊淑涵名下 帳戶,該帳戶內之投資款係由歐際能源公司負責人楊淑涵領 出,作為履行歐際能源公司與凱本公司合約支用予劉正獅之 合約款、購買機器設備款項及歐際能源公司、歐際環球公司 籌備處雜支暨佣金之用,並未進到被告個人口袋,也無為第 三人所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於告訴人與他人投資 後,投資4,000 萬元之投資人江秋弘主張宜募集大額投資金 ,不宜以數十萬或百萬元小額資金組織公司,故川流公司應 運而生,被告雖建議將已繳款之小額投資納入川流公司或歐 際能源公司之投資,但均未被採納,且此事非被告一人可決 定,而係由多位投資人與經理人大家共同決策,而歐際環球 公司確定無法成立後,籌備處股東均同意納入川流公司,並 以被告、朱宗德、游燕飛為渠等在川流公司之代表,登記記 名於川流公司,所有股東均明知其情,尚非被告所能主導, 且因歐際能源公司已將該款項用於支付凱本公司之合約款, 並生民、刑事爭訟,致無法退款,嗣被告因與歐際能源公司 董事長楊淑涵意見不合,旋遭解職,被告上開建議未獲同意 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 被告前為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歐際能源公司之執行長 ,該公司為經營銷售劉正獅發明之「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 ,擬成立歐際環球公司,並以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對外招募 資金,被告則任該籌備處執行長,告訴人經其與被告之共同 友人邱良裕介紹後,於98年3 月23日,在歐際能源公司辦公 室即臺北市世貿展覽館3B42室,交付現金50萬元之投資款予 被告,且由該籌備處於同日製發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認股憑 證、認股繳款書暨收據,表示收到告訴人所繳納認購股份 5 萬股計50萬元,並交由告訴人收執,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歐陽 忠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 他字第2569號卷第22至23頁、第25頁,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 95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介紹人邱良裕於偵訊時、證人即歐 際能源公司董事長楊淑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 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卷一第95 頁反面至第100 頁),復有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認股憑證、 認股繳款書暨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第6 至7 頁);又於97年10月 1 日以劉正獅為負責人之凱本公司與歐際能源公司簽訂委任 書、契約書,委任歐際能源公司推廣銷售川流式水力發電機 組業務,此有該委任書、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2519號影卷第127 至129 頁),且因歐際環 球公司籌備處所籌措資金不足,致歐際能源公司簽發與凱本 公司之支票退票,凱本公司擬興建28座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 因而無法完成,雙方發生民事糾紛,之後歐際能源公司起訴 凱本公司請求返還貨款862 萬元本息,經本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民事庭於99年8 月25日以99 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判決歐際能源公司敗訴在案,此有上揭 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6號返 還貨款事件影卷㈠第1 至8 頁),再歐際能源公司就上開履 約糾紛另對劉正獅暨其配偶呂麗香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 亦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 月12日以99年度偵 字第21722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9 月14日以99年 度上聲議字第67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此亦有上開 處分書附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6號返還 貨款事件影卷㈠第18至23頁),是上揭部分之事實,均堪以 認定。 ㈡ 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忠恆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 伊前經友人邱良裕介紹至歐際能源公司瞭解大宗物資投資案 之際,歐際能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向伊提到「川流式水 力發電機組」投資案,被告以誇大資料稱該發電機組效能很 好,國內郭台銘與國外大公司負責人均派人商談,宜蘭農田 水利會及數個財團也來訂購,很多人投資,很有前途,讓伊 誤以為投資將有豐厚獲利,當時被告所提供之數據伊認為都 是假的,被告並稱未來會成立歐際環球公司,伊將係未來股 東,故伊經至宜蘭現場參觀設備及數月考慮後即投資入股, 然歐際環球公司迄未成立,伊曾詢問被告,但被告對伊50萬 股款之去向及公司是否成立等事均一再推託、迴避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第40頁反 面至41頁),又證人王柏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前經 王金霖介紹投資歐際環球公司時,才認識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即被告,他說要籌備歐際環球公司,並說明營運狀況、專利 發電、廣告及新聞報導,稱國內有很多大公司要投資,除味 全公司外還有旺旺集團特助、大同公司林蔚山、比爾蓋茲也 有興趣,另有公司宣傳文件及影片,主要做水力發電機組, 蓋發電廠售電予台電,伊於投資前有到宜蘭農田水利會看設 備運轉,並於98年投資100 萬元,一半匯至歐際環球公司籌 備處,一半開現金支票給王金霖,但因資金遭被告挪用故公 司未成立,沒有開會也無通知,不知出資金額到何處去,伊 後來才知道告訴人也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 102 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雖與證人王柏森所證稱之情節大致 相符,惟查,證人楊淑涵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以:伊係歐 際環球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在推廣川流式水力發電期間,確 實有大財團的名片在公司名片簿裡,應係被告交給會計,包 含大同、東元、鴻海、旺旺、摩根史坦利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6頁、第97頁、第99頁);又證人即推廣川流式水力發電 機組業務許東進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推廣川流式水 力發電期間,伊有聽說鴻海莫經理常常來歐際能源公司談業 務,歐際能源公司的辦公室不大,他來的時候會在另一間辦 公室談,伊是倒茶時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雖向告訴人稱有國內外大公司來接觸、瞭解川流 式水力發電乙事,尚非全然出於虛構,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 再證人歐陽忠恆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歐際環球公 司迄未成立,而被告雖曾向伊表示歐際環球公司可能無法成 立,但會成立川流公司,說伊名字將列入股東名冊,讓伊誤 以為經列名在股東名冊上,後伊至川流公司任無給職掛名之 策略長,無聘書及固定職務,期間約3 至4 個月,亦曾在此 期間至廣西南寧看水力投資案,同行有江秋弘、楊國華約20 多個人一起去,然直到川流公司資金用罄開股東會時,伊出 席才發現伊非股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他字第2569號卷第22至23頁、第25頁,本院卷一第89頁至 第95頁反面);又證人王柏森於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曾跟 伊說另外成立歐際環球公司以推展業務,嗣有另外的資金進 入而成立川流公司,辦公室遷到月租金近30萬元之國貿大樓 ,伊以為公司開始賺錢,被告還跟伊說當時投資的股份會轉 到新的川流公司,但後來伊未成為川流公司股東,被告說歐 際環球公司為川流公司股東,為法人代管,但伊去查歐際環 球公司也沒有伊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2 頁) ;證人楊淑涵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以:伊為歐際能源公 司、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掛名負責人,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 之投資款均用以支付履行合約款項及公司雜支、佣金,申請 成立歐際環球公司的6 個月期限於98年7 月13日到期,然資 金仍未到位,故延期1 個月至98年8 月13日,資金仍未進來 ,另伊等有退款給部分投資人,惟歐際環球公司雖未成立, 然98年9 月15日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該公司以 4 千萬元投資,被告他們商量說因伊等係推廣川流式水力發電 ,以川流公司命名較實至名歸,先前的投資者都知道另成立 川流公司,且歐際能源公司與先前投資歐際環球公司之投資 者將佔川流公司70%股份,然被告就跟股東說要成立新的歐 際公司,將先前投資者之股份納入該新公司,但伊和大股東 都不同意,又當初被告有寫委任書,由歐際能源公司委任被 告、游燕飛、朱宗德代表持有歐際之股份,並找伊蓋章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第49 頁反面至51頁,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至100 頁);證人楊國 華到庭證以:伊係因協助大宗物資投資案洽談而進入歐際能 源公司,因緣際會參與推廣川流式水力發電,伊等認為要有 足夠資金方能運轉,故另成立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以籌資, 並保留歐際能源公司的控股,有伊、黃博文、游燕飛、王金 霖、楊淑涵、許東進參與籌備,王金霖、許東進均係伊找來 幫忙,且講好若許東進引進資金成功會給他佣金再轉成股權 ,但錢一直沒進來,又歐際能源公司雖兼技術股,但另案大 宗物資石油未談成以致資金未到位,該時大股東江秋弘的資 金已先進來就先啟動,原規劃為上開三大股東,後大股東江 秋弘認為歐際環球公司不易打知名度,既係推廣川流式水力 發電至全世界,應將產品名稱直接變成公司名稱,上開三大 股東同意命名為川流公司,歐際能源公司佔最大股,歐際環 球所有股權由歐際能源公司概括吸收,將股權撥給小額投資 者而發股條,由被告先代表大家,嗣後川流公司成立,財務 方面告訴人幾乎都會參與,伊則擔任川流公司副總經理,負 責大陸市場,曾至廣西南寧考察時,大大小小所有股東都有 去,他們應該都知道上揭公司更名乙事,後因該處水資源不 夠,另在廈門華安縣找適當地點做了三座川流式水力發電機 組,但與在臺灣測試及預期的情形差很多,很多投資人因此 卻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6頁反面);另證人許東 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以:伊雖未參與歐際環球公司籌備 過程,但剛好蔡春惠引進歐洲投資澎湖博弈之資金,暫時不 會用到,伊就想辦法要請他投資幾千萬元,後來博弈條款沒 有過致歐洲資金未進來,故伊無從引進資金,又鄭鴻儒引進 江秋弘之資金後,江秋弘就帶一批人進來並成立川流公司, 另指派鄭鴻儒當副董事長,被告與鄭鴻儒要定期向江秋弘匯 報,告訴人也有任職,職位蠻高的,伊去上班約半年,告訴 人上班時間比伊還長,期間伊等曾至廣西參觀,約20、30個 人去參觀,其中也有告訴人,伊曾聽被告說他準備等公司賺 錢時,將歐際公司原來有功勞、有出錢的人員,都納入川流 公司當股東,可能也要給伊一點這樣,然公司業務一直沒有 做起來,到大陸花很多錢並設置三組發電,發電效果不如預 期故未拿到業務,有聽過歐際能源公司要佔川流公司股份之 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3頁反面);證人即歐際能 源公司董事楊春伯於偵訊時證稱:伊因當時沒有工作,被告 、楊淑涵就叫伊當歐際能源公司董事,後有申請歐際環球公 司籌備處,並由楊國華和被告處理,楊淑涵是做帳務,嗣後 因資本不夠故歐際環球公司未成立,而有另一個股東拿錢出 來成立川流公司,當初說好把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收到的錢 墊到川流公司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 字第2569號卷第48頁至49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所證述主 要情節大致相符,由此足認歐際能源公司經授權經營銷售川 流式水力發電機組業務後,因而成立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以 推廣業務,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然因該籌備處募得 資金太少,籌資速度不及未能成立,又後來實際出資之大股 東江秋弘為期與發電設備名稱相結合,建議將公司更名為川 流公司,而投資額加總起來共400 萬元之小額投資者,亦因 金額太少無法成為川流公司之股東,此段期間告訴人顯然知 悉更名為川流公司乙事,亦曾一同前往廣西考察,另被告於 歐際環球公司確定無法成立後,亦有提出將歐際環球公司籌 備處小額投資者之投資,轉換為川流公司投資之補救方法, 然未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最終川流公司業務推廣亦未獲成 功等事實甚明,堪信被告尚非自始即無成立歐際環球公司之 意願,自難認被告係以佯稱欲成立歐際環球公司之方式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至為顯然。 ㈣ 另證人歐陽忠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學歷為研究所 畢業,自經濟部航太小組退休,前因被告提及「川流式水力 發電機組」投資案,而伊曾在報紙上看到「川流式水力發電 機組」之記者招待會,該產品對環境與新能源開發有益,伊 也認同,另曾至宜蘭農田水利會參觀蓋好的「川流式水力發 電系統」示範運轉,經過數月考慮,伊即投資入股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第22至23 頁、第25頁,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邱 良裕於偵訊時證稱:伊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後,隔一段時 間才有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之投資案,此投資案為公開,被 告對所有認識之朋友均提及,說是機會且投資金額大小不限 ,內容為川流水力發電,伊曾與被告、告訴人至宜蘭看過, 宜蘭農田水利會也有介紹,後因伊不熟悉故未投資,當時伊 有勸告訴人投資金額不要超過50萬元,因為伊等也不懂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第40 頁反面至41頁),是告訴人既自承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且從 經濟部航太小組退休,自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 人,此一投資歐際環球公司之決定,顯係經告訴人親至宜蘭 現場實際考察後,經過數月仔細考慮所得之審慎決定,何況 證人邱良裕亦曾勸告被告勿投資超過50萬元,被告仍決意投 資,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行為始陷於錯誤一事 甚明。 ㈤ 復告訴人曾交付現金5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以投資歐際環球 公司籌備處,該籌備處並於同日製發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認 股憑證、認股繳款書暨收據,表示收到告訴人所繳納認購股 份5 萬股計50萬元等節,業如前述,而上開投資款項經存入 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帳戶,該帳戶內之投資款多用以支付與 凱本公司之合約款及歐際能源公司、該籌備處之雜支及佣金 等情,業據證人楊淑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歐際能 源公司沒有會計,故推廣水力發電時,伊到公司去幫忙一些 事務性雜務,如記歐際能源公司、歐際環球公司流水帳,及 水電雜支、存領錢等,當時被告拿50萬元給伊,說係告訴人 的投資款,伊就存到臺灣銀行世貿分行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 銀行帳戶,被告會用小紙條跟伊說要用錢時伊才去領,該時 歐際能源公司與凱本公司訂定委任合約及發電契約,並簽立 1,800 萬元支票予劉正獅以購買機器設備20幾座,故投資款 都用以支付上揭委任合約款200 萬元、支票款或用於歐際能 源公司、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雜支及佣金,此係因被告說歐 際能源公司向劉正獅取得代理權後,再向如歐際環球公司之 子公司賣機器並收取權利金600 至800 萬元,故籌備處的投 資款即作為要給歐際能源公司之權利金600 萬元,後伊等與 劉正獅發生民、刑事糾紛,尚在求償中,又迄歐際環球公司 申請成立之期限到期並經延期,歐際環球公司之資金均仍未 進來,該時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之投資款共530 萬元,退款 黃小姐一筆80萬元,退款魏先生一筆50萬元,剩餘430 萬元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 第49頁反面至51頁,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至100 頁);又據 證人楊國華到庭具結證述:歐際環球公司募集之投資款,詳 細支用伊無法一一臚列,但就伊所知,原先的辦公室不夠用 ,故租用其他單位,租押金加上裝潢費用就要上百萬元,還 有人事開銷,初期伊等未支薪而係領車馬費,另一部分的錢 因劉正獅授權予歐際能源公司,有付幾百萬元予劉正獅,詳 細支用情形要問楊淑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6頁反 面);再據證人許東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入歐際能源 公司時未支薪但有領車馬費,伊向公司請款時,都是伊聯絡 好後由楊國華請領,吃飯及機票之費用都是向董事長楊淑涵 請款,偶爾吃飯時被告也在就由被告付款,只要有收據就可 以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3頁反面),就上開諸 位證人之證詞相互參照以觀,顯見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投資 人之投資款經存入該籌備處帳戶後,即充作支付予歐際能源 公司之權利金,並用以支付歐際能源公司為履行合約而須給 付凱本公司之合約款及票款,另支用於歐際能源公司、歐際 環球公司籌備處之雜支及佣金,再有部分投資款業已退款予 投資人,是告訴人之投資款項顯未遭被告挪作私人之用或為 第三人所用一節,至為灼然,自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投資款項 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㈥ 要之,綜合上情交互參照以析,被告雖曾向告訴人說明欲成 立歐際環球公司推廣川流式水力發電,並提及有許多大公司 與其接觸,此部分說詞尚非全然無據,且渠等亦已成立歐際 環球公司籌備處,惟因籌資速度不及,又後來出資之大股東 江秋弘倡議更名為川流公司,歐際環球公司因而未能成立, 另行成立川流公司,對此被告亦曾與其他股東討論對歐際環 球公司籌備處投資者之補救方案,然並未被接受等情甚明, 並非被告自始無意成立歐際環球公司及刻意將告訴人之投資 款排除於川流公司之外,凡此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再告訴人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友 人亦曾勸告其投資風險,然其審慎思慮後仍決意投資歐際環 球公司籌備處,自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所為而有陷於錯誤之 情;另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連同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實 際上確係支用於支付歐際能源公司為履行合約而須給付凱本 公司之合約款與票款,及歐際能源公司、歐際環球公司籌備 處之雜支及佣金,尚非自始遭被告挪作自己或第三人所有, 亦難認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與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 款項,以及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實難對被告逕 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戴錦程確曾對 告訴人歐陽忠恆施以詐術,致歐陽忠恆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情,以及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理由俱如前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戴錦程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詐欺犯行,則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復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戴錦程被訴本案詐欺行為,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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