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29
號、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
之罪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楊麗萍前於民國98年間,因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10124 號判處
拘役40日確定;又因ꆼ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
日確定。上開ꆼ、ꆼ案件各罪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4
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又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99年度簡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6 月
26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嗣於99年間,因ꆼ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復因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
、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2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ꆼ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ꆼ至ꆼ案件各罪,
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
月,與上開ꆼ案件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9日因縮短
刑期
假釋,並附
保護管束,嗣於
保護管束期間ꆼ因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上訴後因
撤回上訴而確定,
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
殘刑6 月15日(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竊盜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嗣經如附表編號2 至7 之被害人報
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
2 至7 之
犯行,另就附表編號1 部分則為警方於調查上情時
,其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有為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林ꆼ婕、林宏彥、廖采瀅、林龍彬、黃志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提示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
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
8 頁反面、第247 頁至第248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
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麗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32號
卷【下稱第6032號偵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72頁至第72頁
反面;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下稱第6029號偵卷】
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5至7所
示之被害人阮重興、廖采瀅、林ꆼ婕、陳鳳珠於警詢之陳述
,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被害人黃志強、林龍彬、林宏
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第6032號偵
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6029號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本
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地點
,為如附表編號4 被害人林宏彥當時所居住之處所及兼為林
宏彥父親之工作場所,林宏彥所居住之閣樓房間與客廳間並
無阻隔,皆以同一大門為主要之出入口,亦據證人即查獲本
案員警周冠捷於本院中
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 頁反
面至第247 頁),復參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現場照片3張
(見第6032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
堪認附表編號4 所示
地點應為有人居住之住宅。此外,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地點現場照片2 張、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照片6 張
暨監視器
翻拍照片3 張、附表編號3 所示地點現場照片3 張、附表編
號5 所示地點照片2 張、附表編號6 所示地點監視器翻拍照
片4 張,以及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地點之大樓公告1 紙在卷
可證(見第6032號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
第6029號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
白,應屬真實。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ꆼ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
盜罪;其如附表編號1 、4 至7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4 所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該兩罪之基本犯罪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依職權告知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名及相
關權利(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足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
實質答辯、辯護之機會,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
予以審究,
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ꆼ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
,
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此部分行為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至其所犯其餘各罪,則均係在被告坦承犯行前即由警察
機關依據被害人之報案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緝,業據證人
周冠捷到庭證述詳盡(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反面)
,並有被告警詢筆錄2 份
可佐(見第6032號偵卷第3 頁至第
9 頁、第6029號偵卷第2 至4 頁),而不符「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多次論罪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
可考,是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竟不
知警惕,且其正值青壯,仍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32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家中經濟
狀況不佳,需扶養婆婆、丈夫及丈夫與前妻所生之幼子,丈
夫為中低收入戶,現懷有身孕即將臨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53 頁反面至第256 頁),且其經亞東紀念醫院
鑑定結
果,其罹有「偷竊癖」,雖有情緒低落之表現,但不會影響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無明顯強迫
症症狀,常常擔心沒錢及一直想偷竊,並無法用強迫症解釋
,其仍具有自行處理個人衛生及日常生活之能力,能夠區分
他人及自身之物品,雖測驗結果顯示整體認知功能不佳,但
依其對案件陳述,顯示其可了解偷竊或
侵占他人物品為不當
行為,也了解偷竊行為若被發現,可能需要入監服刑,因其
之認知功能可了解上述情況,故推測其未有因其
精神障礙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且其並非全無犯案動機,趁機
偷竊,占有價值高之物品意圖明顯,也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
等情,有該院103 年6 月26日、103 年7 月24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且由被告為警察查獲後至本院
審理終結時之歷次陳述情形,其均可理解問題並予回應之情
狀,足見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被告所述之精神疾病而
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
不罰或減
輕其刑責之事由,
附此敘明。復考量其罹有偷竊癖之身心狀
況,其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手段、造成如附表各編
號之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已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竊取財物予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然未賠償如附表編號2 至7 被
害人損失之損害填補情形,及
參酌到庭陳述之如附表編號2
、3 、4 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
),暨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及宣│
│號│ │ │告刑 │
├─┼────────────────┼──────┼──────┤
│ 1│於102 年11月中旬某時許,趁阮重興│刑法第321 條│楊麗萍侵入住│
│ │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39之8 │第1 項第1 款│宅竊盜,累犯│
│ │號3樓 住處房門疏未上鎖之際,
乃侵│ │,處有期徒刑│
│ │入該住宅而徒手竊得蘋果廠牌iPhone│ │肆月,如易科│
│ │5 之行動電話1 支。 │ │罰金,得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2│於102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5 分許,│刑法第320 條│楊麗萍竊盜,│
│ │趁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0│第1項 │累犯,處有期│
│ │樓(慶格實業有限公司)大門未上鎖│ │徒刑ꆼ月,如│
│ │之際,入內徒手竊得ASUS筆記型電腦│ │易科罰金,得│
│ │2 台、CANON 數位相機1 台。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3│於102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35分許,│刑法第320 條│楊麗萍竊盜,│
│ │見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 │第1項 │累犯,處有期│
│ │樓由林龍彬管理之警衛室疏於注意之│ │徒刑ꆼ月,如│
│ │際,徒手竊得林龍彬放置於警衛室辦│ │易科罰金,得│
│ │公桌下之NIKON 數位相機1 台、中國│ │以新臺幣壹仟│
│ │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富邦銀行信用│ │元折算壹日。│
│ │卡3 張、土地銀行信用卡1 張、郵局│ │ │
│ │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 張、郵│ │ │
│ │局存摺、富邦銀行存摺各1 本、印鑑│ │ │
│ │1顆 、林龍彬之保險卡、年金卡、外│ │ │
│ │幣卡、投資卡各1 張。 │ │ │
├─┼────────────────┼──────┼──────┤
│ 4│於102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16分許,│刑法第321 條│楊麗萍侵入住│
│ │趁林宏彥位於新北市○○區○○街16│第1 項第1 款│宅竊盜,累犯│
│ │巷22號1 樓之住處大門疏未上鎖之際│ │,處有期徒刑│
│ │,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得黑色格紋側│ │柒月。 │
│ │背包(內含新臺幣2,000 元、林宏彥│ │ │
│ │之身分證、健保卡、大型重機車駕照│ │ │
│ │、汽車駕照、重機車668-DJA 行照、│ │ │
│ │郵局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富邦│ │ │
│ │銀行信用卡各1 張、富邦銀行存摺1 │ │ │
│ │本、存摺印鑑1 個、SPRIT 銀色手錶│ │ │
│ │1支 、萬寶龍皮夾1 只、寶格麗香水│ │ │
│ │1瓶 、護照M 本、板橋區大遠百識別│ │ │
│ │證2 張)。 │ │ │
├─┼────────────────┼──────┼──────┤
│ 5│於102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趁廖│刑法第321 條│楊麗萍侵入住│
│ │采瀅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第1 項第1 款│宅竊盜,累犯│
│ │11 弄2號住處房門疏未上鎖之際,侵│ │,處有期徒刑│
│ │入該住宅內而徒手竊得咖啡色POTER │ │柒月。 │
│ │短夾(內含新臺幣12,000元、廖采瀅│ │ │
│ │之身分證、健保卡、重機車駕照、大│ │ │
│ │客車駕照、悠遊卡、郵局金融卡、渣│ │ │
│ │打銀行信用卡各1 張、彰化銀行金融│ │ │
│ │卡2 張、鑰匙1 把(含摩托車、大門│ │ │
│ │鑰匙)、鐵捲門搖控器1 個)。 │ │ │
├─┼────────────────┼──────┼──────┤
│ 6│於103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刑法第321 條│楊麗萍侵入住│
│ │趁林ꆼ婕位於新北市○○區○○路35│第1 項第1 款│宅竊盜,累犯│
│ │5 號4 樓住處房門疏未上鎖之際,侵│ │,處有期徒刑│
│ │入該住宅內而徒手竊得三星廠牌平板│ │柒月。 │
│ │電腦1 台、iPadAir 1 台、星辰手錶│ │ │
│ │1 支、銀手鍊1 條、項鍊1 條、耳環│ │ │
│ │1 支、戒指1 批。 │ │ │
├─┼────────────────┼──────┼──────┤
│ 7│於103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50分許,│刑法第321 條│楊麗萍侵入住│
│ │趁陳鳳珠位於新北市○○區○○街25│第1 項第1 款│宅竊盜,累犯│
│ │巷1 之7 號住處房門疏未上鎖之際,│ │,處有期徒刑│
│ │侵入該住宅內而徒手竊得三星廠牌之│ │柒月。 │
│ │行動電話1 支、紫色小提袋1 只、半│ │ │
│ │圓形皮包1 只、新臺幣1,300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