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昱緯(原名歐懿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昱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歐昱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詎其竟因友人黃維論有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即基於幫助黃維論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與黃維論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繫 工具,先後為下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黃維論所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一)黃維論於民國101 年4 月8 日,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歐昱緯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有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後,歐昱緯即於當日夜間11時許 ,代為介紹並偕同柯鈞元至黃維論位於新北市○○區○○路 ○○○ 巷○○號13樓之租屋處,由黃維論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價格,向柯鈞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施用。 (二)黃維論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歐昱緯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有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後,歐昱緯即於當日夜間10時30 分許,代為介紹並偕同柯鈞元至黃維論上址租屋處,由黃維 論以3,000 元之價格,向柯鈞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施 用。(柯鈞元所涉上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56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尚未確定)。 (三)黃維論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歐昱緯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有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後,歐昱緯即於當日晚間6 時許 ,代為介紹並偕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黃維論 上址租屋處,由黃維論以12,000元之價格(先賒帳),向該 男子購買安非他命4 公克施用。 嗣因警方依法對黃維論所使用之上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 循線通知歐昱緯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柯鈞元於偵查中、證人黃維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雖均係被告歐昱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 能力方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黃維論、柯鈞元均 為被告之友人,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對其等所 證述之內容並不爭執,是證人黃維論、柯鈞元在案發後記憶 猶新之際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信度甚高,如引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皆有證 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98 頁),核與證人柯鈞元於偵查中、證人黃維論於警詢及偵查 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黃維論所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8 日、4 月10日及5 月29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墾丁天鵝湖飯店有限公司103 年7 月 28日(103 )墾天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訂房紀錄一份附 卷可稽。又證人黃維論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除據 其證述在卷外,並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一 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 核被告幫助黃維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三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各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 非佳,其深知毒品對於人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竟猶幫助 他人購買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兼衡其犯罪 後先否認犯行,嗣後方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