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芳瑀(原名石淑慧)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芳瑀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載之刑。附表三編號2 至13部分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石芳瑀(原名石淑慧)自民國81年起至99年10月5 日,在其
公公葉勝雄(已於101 年4 月26日歿)所經營之協宏螺絲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下稱協
宏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協宏公司財務會計及
管理協宏公司帳戶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將附表一、二
所示協宏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協宏公司帳戶)內
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95 萬元,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私自匯入至其名下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石芳瑀帳戶)及其夫葉議聰名下臺灣中小
企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葉議聰帳戶),而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葉士遠
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
按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
被告石芳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
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自81年起至99年10月5 日,在協宏公司擔任
財務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協宏公司財務會計及管理協宏公司
帳戶款項等工作,及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
表一、二所示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其名下帳戶及其夫葉
議聰帳戶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
:伊與伊先生葉議聰名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皆係伊公公
葉勝雄指示開立,該等帳戶平日係由葉勝雄使用,存摺、印
章也都是葉勝雄在保管,伊將附表一、二所示協宏公司帳戶
內款項匯入伊及葉議聰帳戶內,都是葉勝雄授意所為,伊不
知道這些款項的用途及去向,伊有用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支付
伊、葉議聰及伊婆婆葉龍珠之保險費,但都係經過葉勝雄同
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所為匯款行為皆係基於協宏
公司董事長葉勝雄之指示,且被告及葉議聰名下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匯出至協宏公司帳戶之金額,遠高於協宏公司匯入至
該等帳戶之金額,足認該等帳戶係供協宏公司使用,且係葉
勝雄同意協宏公司支付被告、葉議聰及葉龍珠之保險費用,
除被告與葉議聰外,葉議聰其他兄弟的生活費用亦係由協宏
公司支出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81年起至99年10月5 日,在葉勝雄所經營之協宏公
司擔任財務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協宏公司財務會計及管理
協宏公司帳戶款項等工作,及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其帳戶
及葉議聰帳戶等事實,
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是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
字第22號卷〔下稱偵卷〕第255 至259 頁、第282 頁反面
:本院卷第18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107 頁至第10
8 頁反面),復有協宏公司(臺灣企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匯款至被告(臺灣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葉議聰(臺灣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明細一覽表、協宏公司董事長葉勝雄於99年10月
5 日簽立之公告影本、協宏公司99年1 月6 日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各1 紙、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102 年5 月16日
102 年板橋字第00000000000 號
暨所附協宏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 )、被告(帳號:00
000000000 )及葉議聰(帳號:00000000000 )等三戶之
開戶資料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間之交易明
細影本、勞工保險局102 年8 月8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
000 號暨所附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
卷
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84頁、第90至248 頁、第267
至26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協宏公司或葉勝雄同意,即私自將附表一、二所
示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及葉議聰帳戶之事實,業
據
證人即
告發人葉士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81年至99年
10月5 日在協宏公司擔任會計
期間內,利用職權將公司公
款匯入被告及葉議聰私人帳戶內,當時協宏公司董事長為
伊父親葉勝雄,直到99年9 月間,葉勝雄發現公司錢短少
很多,請被告及葉議聰暫時離職,之後在99年11月間也在
家裡開過會議,當時葉勝雄、伊母親葉龍珠、二嬸王淑貞
、被告、葉議聰、葉士弘、葉士嘉、葉士嘉太太杜郡薏及
伊、伊太太李佳蒽均在場,葉勝雄想要查清楚為何協宏公
司帳戶內款項短少,但被告否認有拿錢,當時葉勝雄有要
提出
告訴,並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說明,但被告
沒有回應,後來葉勝雄於101 年4 月26日過世,伊係公司
股東,因而由伊出面告發等語(見偵卷第254 至255 頁、
第258 至259 頁、第282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於81年間進入協宏公司,負責管理公司的財務會計及帳
務,據伊所知,公司業務往來所使用的帳戶為臺灣中小企
銀支票存款帳戶,並不會使用公司以外的個人帳戶,然於
99年間,葉士嘉無意中從網路銀行發現有資金從公司帳戶
轉到被告、葉議聰、葉士弘、葉龍珠等私人帳戶,當時伊
父親葉勝雄在國泰醫院住院,將伊找去,交給伊一疊將近
20公分厚的銀行往來明細,說是伊二哥葉士弘載他去銀行
申調的,叫伊要將帳目查清楚,葉勝雄發現此事後,曾找
伊、葉士弘,有時候還有葉士嘉及其太太杜郡薏到國泰醫
院討論,葉勝雄表示要伊等先發存證信函,並終止被告及
葉議聰的職務,另於99年11月初召開家庭會議,偵卷第76
頁所示內容為伊所撰寫,內容是葉勝雄與伊、葉士弘商量
而成,葉勝雄瞭解該公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
(三)葉勝雄得知協宏公司帳戶資金有匯入被告及葉議聰帳戶之
經過及後續處理情形等節,復據證人即葉勝雄之二子葉士
弘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協宏公司擔任副理一職,當時伊父
親葉勝雄有意將公司的帳交給葉士嘉處理,葉士嘉從網路
銀行發現交易有異常,並告知葉勝雄,葉勝雄要求調閱銀
行帳戶明細,才發現帳目出入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8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協宏公司擔任會計一
職,負責管理公司的帳戶,99年間葉勝雄有意將會計工作
交給伊小弟葉士嘉處理,葉士嘉在網路銀行上看到公司帳
戶交易明細,發現有公司款項匯到被告私人帳戶並告知伊
,伊與葉士嘉便將此事向葉勝雄報告,經葉勝雄同意後,
有再調取歷年交易明細,葉勝雄並因而多次召開會議,其
中在醫院有好幾次,在家裡也有一次,在家裡所召開的會
議參與成員有很多,包括伊、伊大哥(葉議聰)、伊大嫂
(被告)、葉士遠、葉士遠的太太(李佳蒽)、葉士嘉、
葉士嘉的太太(杜郡薏)、伊母親(葉龍珠)、父親及二
嬸(王淑貞),當時召開會議的目的是要追查有不尋常資
金流到私人帳戶的事情,但因為葉勝雄當時已經生病了,
所以這件事之後也不了了之,偵卷第76頁的公告是當時葉
勝雄得知有資金流向被告及葉議聰的個人帳戶,葉勝雄覺
得需要調查,所以先暫時停止他們的職務,該公告內容是
由葉士遠所撰寫,簽立地點是在國泰醫院,伊在現場,有
親眼目睹,當時葉勝雄在做化療,但精神狀況很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衡證人葉士遠及葉士弘歷次所述
,
渠等就被告於協宏公司擔任何職、協宏公司帳戶由何人
管理、渠等及葉勝雄如何知悉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有匯入
被告及葉議聰個人帳戶、葉勝雄於99年10月5 日出具公告
暫停被告及葉議聰職務之緣由、該公告由何人撰寫、是否
由葉勝雄親自簽名、簽立地點、葉勝雄事後召開家庭會議
之參與人員及召開家庭會議之目的等細節,均能詳細陳述
,且互核相符而未有齟齬,復均經
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
實性;且有協宏公司董事長葉勝雄99年10月5 日所簽公告
、黃勝和律師99年11月26日(99)和律字第112601號函文
影本各1 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至78頁),足以
佐證證
人葉士遠、葉士弘前揭證述內容;另證人葉龍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葉議聰、葉士弘、葉士遠及葉士嘉等兄弟間感
情不錯,少有爭吵
一節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
,證人葉議聰亦證稱未與證人葉士遠發生爭執或不愉快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足認證人葉士遠、葉士弘
當無自陷偽證之風險,刻意捏造不實情事,構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則渠等所為證詞當具有高度可信性。
(四)葉勝雄確曾於99年11月間召開家庭會議,欲追查協宏公司
款項匯入被告及葉議聰私人帳戶乙節,據證人即葉士遠之
妻李佳蒽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6 日伊公公葉勝雄要伊
等去參加家庭會議,當時葉勝雄問被告錢拿到何處,被告
一開始說如果得罪的話,先跟伊等道歉,葉士遠就說這跟
伊等要問的問題沒有關係,葉勝雄要求被告要拿出存摺給
大家看,被告就說她沒有,後來因為葉勝雄身體不好,就
也不了了之等語(見偵卷第282 頁);證人葉議聰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葉勝雄曾針對協宏公司帳務問題召開家庭
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此外,復有葉勝雄、葉龍
珠、王淑貞、被告、葉議聰、葉士弘、葉士遠、李佳蒽、
葉士嘉、杜郡薏於99年11月6 日晚間8 時39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3 樓葉勝雄住處之談話錄音光碟
1 片及錄音內容譯文1 份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76至78頁、
第295 至298 頁及偵卷光碟存放袋)。則葉勝雄曾於前揭
時、地召開家庭會議之事實,
堪予認定。
(五)上開錄音譯文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證人葉士弘、葉士遠確認
,均經
肯認為其等前揭證述所提及之家庭會議錄音內容,
譯文所載內容即為當日會議對談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97
頁、第102 頁),而被告亦僅表示其事先並不知悉該次家
庭會議有錄音,是看到譯文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並未否認該份光碟及譯文真實性,且被告與辯
護人亦均未就此爭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足認該譯文所載
內容為真。而觀諸該譯文所載
略以:「葉士弘:就拿出來
交代這樣就好了嘛,這很簡單。…葉勝雄:都很簡單的事
情,簿子看存多少,都在裡面,除非妳沒存,妳買國外基
金就沒有辦法查,是說白的,如果買房子,有日期可以查
,叫人下去稅捐處查,都不會想,稅捐處怎麼會查沒有,
現在就說白一點,妳要有一個反省來。被告:沒有,我就
沒有跟公司拿錢,再拿去買其他。葉勝雄:不,妳有沒有
,我不管啦,妳就存款簿子拿出來給人家看就對了。被告
:好啊,可以。…葉勝雄:…開會就要有一個結果,假如
妳可以給我按(臺語,即寬延)幾天,沒關係,按的日期
對到,三天、兩天,那個日期都會到…葉士遠:剛才我講
的還沒有答案出來…為什麼可以轉到私人買保險?一年買
二百多萬,還買那麼多期,為什麼?…為什麼可以公司帳
號的錢匯去大哥的戶頭,說拿去買保險,為什麼可以匯過
去?而且不只匯一條,還匯很多條,為什麼可以這樣?光
是買保險就買了多少了,你知道嗎?…葉勝雄:買保險買
那麼多,也沒有告訴我。葉士弘:重點就是你不知道,你
不知道的情形下,為什麼公司的錢可以匯去私人的戶頭?
沒人知,到現在查到了,對不對,有這件事情」(見偵卷
第295 至297 頁),可知該次家庭會議係葉勝雄為追查協
宏公司款項匯入被告及葉議聰私人帳戶所召開,且葉勝雄
於會議中明確要求被告拿出存摺交代,並表明對於被告用
以支付保險費用一事不知情,顯見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
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其及葉議聰帳戶內之行為,並未
經協宏公司授權或經葉勝雄同意,至為明確。
(六)證人葉議聰於偵查中證稱:伊對於伊名下之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有600 多萬元一事並不知情,是葉士遠等人告知,伊
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8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並未申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亦未使用該帳戶,直到好
幾年前葉士遠等人告知伊才知道自己有該帳戶,被告亦未
曾告知伊有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而被
告
自承知悉其與葉議聰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立經過
(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其利用其掌管協宏公司帳戶之
便,未經協宏公司授權或經葉勝雄同意,即私自將附表一
、二所示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其及葉議聰帳戶內,主
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灼
然甚明。
(七)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102 年8 月7 日偵訊時供稱:伊有將協宏公司款項
匯入伊與葉議聰帳戶內,但伊係經過葉勝雄授意所為,該
等帳戶係公司所使用,伊不清楚用途,當時公司及伊、葉
議聰帳戶的存摺、印章係由葉勝雄保管,直到99年10月5
日伊沒有去公司,葉議聰就歸還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56 至257 頁);復於102 年10月
24日偵訊時陳稱:伊承認有將協宏公司款項匯入伊或葉議
聰帳戶,但這是葉勝雄授意,葉勝雄說要保險,伊帳戶內
的990 萬及葉議聰帳戶內的600 多萬元係用在保險等語(
見偵卷第282 頁反面、第284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伊與葉議聰的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平常係葉勝雄在保管,
99年10月5 日伊沒有去協宏公司時,葉勝雄並未歸還該等
帳戶的存摺,是到100 年間,葉勝雄才叫伊去申請新的存
摺,伊不知道伊與葉議聰帳戶內款項之用途及去向,伊印
象中葉勝雄有授意伊、葉議聰及葉龍珠的保險費用可由公
司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面),可知
被告就葉勝雄何時歸還伊帳戶之存摺、印章、其是否知悉
匯款用途等節供詞前後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
⒉又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葉龍珠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葉勝雄所
簽立之同意書各1 紙(見偵卷第272 至273 頁、第277 頁
),辯稱:被告所為均係經過葉勝雄指示,並無侵占公司
款項情形云云。惟查,證人葉龍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102 年間始擔任協宏公司董事長,擔任董事長
迄今,伊
對於公司帳戶情形仍不瞭解,在此之前,協宏公司係由葉
勝雄擔任董事長,由葉勝雄經營,伊不清楚公司的組織架
構、內部分工,葉勝雄在世時,葉議聰、葉士弘、葉士遠
、葉士嘉等兄弟在公司擔任何職務、公司業務往來是否會
使用公司以外的個人帳戶等節,伊均不知道,公司決策均
是由葉勝雄決定,偵卷第272 至273 頁所附證明書係伊所
簽名,伊忘記這份證明書係何時所撰寫,也忘記為何要簽
該份證明書,證明書的內容伊也不確定是否如此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反面),可知證人葉龍珠對於協宏
公司具體營運情形全然不知,然觀諸其所出具之證明書,
竟可明確詳細記載被告執行相關職務均係依葉勝雄指示而
為、葉勝雄曾同意被告處理公司財務運作、同意被告及葉
議聰投保壽險等意旨,並重複提及被告並未有侵占公司款
項情形,顯見該份證明書內容並非由證人葉龍珠親寫,而
係由他人代為擬定;至偵卷第277 頁所附之同意書,固經
證人葉龍珠證稱係由葉勝雄所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惟觀諸該份證明書,並未記載簽立時間,內容均係電
腦繕打,葉勝雄僅於下方簽名,而其上所記載葉勝雄同意
(支付)被告、葉議聰及葉龍珠3 人投保壽險之保險費用
等語,與葉勝雄於前揭家庭會議中明確表明不知道被告投
保一事相互矛盾,顯示該份同意書恐亦係事後由他人撰寫
,則此等證明書及同意書用意無非皆在為被告脫免罪責甚
明,自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辯護人辯稱: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期間內,被告及葉議
聰帳戶轉入協宏公司及環鏈企業有限公司,或匯款給公司
客戶之金額,遠高於協宏公司匯入被告及葉議聰帳戶內之
金額,
可證上開2 帳戶實際上均係供協宏公司運用等語。
惟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
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
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675 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協宏公司授權
或經葉勝雄同意,即私自轉匯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協宏公司
帳戶內款項,已認定如前,則其將協宏公司款項匯入其或
葉議聰帳戶內時,主觀上具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已構
成侵占犯罪,縱其事後再將該等帳戶款項匯回協宏公司帳
戶,或轉匯給協宏公司客戶,亦僅能認定係被告為避免犯
行敗露,事後所為之掩蓋行為,並無礙於認定其成立業務
侵占犯行,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本件係告發人葉士遠不滿遺產分配
不均,刻意興訟,欲藉此爭得遺產云云。然本件葉勝雄得
知協宏公司帳戶資金有匯入被告及葉議聰名下帳戶之經過
,係先由葉士嘉察覺,由葉士嘉、葉士弘向葉勝雄報告後
,葉勝雄才因而知悉,並由葉勝雄將所調取協宏公司帳戶
往來交易明細交與葉士遠,要求葉士遠查明
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顯見葉士遠係經葉勝雄告知後始得知被告有侵占
公司款項情事,並非葉士遠主動杜撰誣陷被告,是被告及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⒌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協宏公司為家族企業,葉勝雄在世
時,葉龍珠、被告、葉議聰及其他兄弟等家人之生活費用
均係從協宏公司帳戶內支出,例如葉士遠住家之裝潢費用
也是由協宏公司以支票支應,被告使用公司帳戶款項支付
保險費用,並無侵占
故意云云,並提出葉士遠住家之裝潢
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支票、匯款單、估價單影本1 份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惟查,葉龍珠及葉議聰、葉
士弘、葉士遠、葉士嘉等人之住家水電費,係由葉勝雄個
人帳戶直接扣繳,管理費則由統一由葉龍珠繳納,均非使
用協宏公司帳戶繳納乙節,業據證人葉士弘、葉士遠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
);又證人葉士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有請葉勝雄支付
其住家裝潢費用,係用協宏公司公司的支票支付,因為裝
潢款項會有發票,其不清楚葉勝雄以公司票支付,是否用
意在欲以此折抵公司銷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
,固
堪認該筆裝潢費用確係經葉勝雄同意,使用協宏公司
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惟觀諸相關裝潢費用明細表逐項
條列請款日期、金額、廠商及請款金額,並附有相關估價
單、工程報價單及廠商帳戶、戶名、請求款項,顯見協宏
公司係依廠商實際請款金額支付該等裝潢費用,反觀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匯100 萬、200 萬、50萬、20萬、155 萬
等金額均為整數,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說明其所匯金額之用
途,且被告係將協宏公司款項匯入其與葉議聰之私人帳戶
,顯與上開情形不同,是縱協宏公司或葉勝雄有支付葉龍
珠及葉議聰、葉士弘、葉士遠、葉士嘉等家人之生活費用
或特殊開銷,亦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八)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詞,顯不足
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
科刑:
(一)查被告於81年起至99年10月5 日,於協宏公司擔任財務會
計一職,負責處理協宏公司財務會計及管理協宏公司帳戶
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附表一
、二所示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9 與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一編號10與附表二編號3 、附
表一編號11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分別係於同日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接續侵占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各應成立
接續犯之
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13罪,
彼此時間間
隔數年或數日之久,並非密接,各次行為具有獨立性,因
認其所犯13罪,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所犯16罪均
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長年於協宏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並身為協宏公
司負責人葉勝雄之子媳,竟為圖一己私益,未經協宏公司
授權或經葉勝雄同意,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實行本件侵
占犯行,且所侵占款項非微,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協宏公司現任負責人葉
龍珠出具證明書表示沒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意思(見
偵卷第272 頁),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本院宣
判前
猶未歸還所侵占款項,填補協宏公司所受損害,難認
有何真心悔悟之具體表現,
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載之刑。
(三)本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
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爰減其前述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
,就其減刑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
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
上揭條文增訂但書規定後使行為人取得
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
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
定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新法,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
件僅就附表三編號2 至13之宣告刑部分(均非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不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
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匯出帳戶 │ 匯入帳戶 │ 金額 │
├──┼──────┼──────┼─────┼─────┤
│ 1 │95年12月26日│協宏公司帳戶│石淑慧帳戶│ 100萬元│
├──┼──────┼──────┼─────┼─────┤
│ 2 │97年7月2日 │同上 │同上 │ 200萬元│
├──┼──────┼──────┼─────┼─────┤
│ 3 │97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 100萬元│
├──┼──────┼──────┼─────┼─────┤
│ 4 │97年7月18日 │同上 │同上 │ 100萬元│
├──┼──────┼──────┼─────┼─────┤
│ 5 │97年7月23日 │同上 │同上 │ 50萬元│
├──┼──────┼──────┼─────┼─────┤
│ 6 │97年8月1日 │同上 │同上 │ 100萬元│
├──┼──────┼──────┼─────┼─────┤
│ 7 │97年8月5日 │同上 │同上 │ 100萬元│
├──┼──────┼──────┼─────┼─────┤
│ 8 │97年8月18日 │同上 │同上 │ 20萬元│
├──┼──────┼──────┼─────┼─────┤
│ 9 │97年9月2日 │同上 │同上 │ 100萬元│
├──┼──────┼──────┼─────┼─────┤
│ 10 │97年9月26日 │同上 │同上 │ 20萬元│
├──┼──────┼──────┼─────┼─────┤
│ 11 │97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 100萬元│
├──┼──────┴──────┴─────┴─────┤
│總計│ 990萬元│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匯出帳戶 │ 匯入帳戶 │ 金額 │
├──┼──────┼──────┼─────┼─────┤
│ 1 │97年8月8日 │協宏公司帳戶│葉議聰帳戶│ 100萬元│
├──┼──────┼──────┼─────┼─────┤
│ 2 │97年9月2日 │同上 │同上 │ 155萬元│
├──┼──────┼──────┼─────┼─────┤
│ 3 │97年9月26日 │同上 │同上 │ 50萬元│
├──┼──────┼──────┼─────┼─────┤
│ 4 │97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 100萬元│
├──┼──────┼──────┼─────┼─────┤
│ 5 │97年11月3日 │同上 │同上 │ 200萬元│
├──┼──────┴──────┴─────┴─────┤
│總計│ 605萬元│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時間 │ 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95年12月26日│附表一編號1 │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2 │97年7月2日 │附表一編號2 │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3 │97年7月4日 │附表一編號3 │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97年7月18日 │附表一編號4 │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5 │97年7月23日 │附表一編號5 │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6 │97年8月1日 │附表一編號6 │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7 │97年8月5日 │附表一編號7 │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8 │97年8月8日 │附表二編號1 │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9 │97年8月18日 │附表一編號8 │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0 │97年9月2日 │附表一編號9 、│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附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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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9月26日 │附表一編號10、│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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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10月7日 │附表一編號11、│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附表二編號4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13 │97年11月3日 │附表二編號5 │石芳瑀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