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3
4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承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永承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士交簡字第3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
2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其自102 年7 月間
擔任沈孟慈所經營之祥森工程有限公司維修冷氣師傅,負責
維修冷氣並向客戶代收維修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
年7 月18日經沈孟慈通知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
樓和陞屋牛排館維修冷氣室外機,
嗣於同日14時許維修完成
後,張永承即收取和陞屋牛排館老闆陳文誠所交付之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2 萬9,000 元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職務上所保管上開維修費用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
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沈孟慈察覺有異,且聯繫張永承未
果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孟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永承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沈孟慈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祥森工
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蕭逢興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和陞
屋牛排館老闆陳文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
開不利己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
5 號
判例可供
參照。查被告為
告訴人沈孟慈所開設之祥森工
程有限公司冷氣維修師傅,負責冷氣維修及代收維修費用等
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其因業務上持有之應屬祥森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款項侵吞入己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
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其前已有兩次業務
侵占之前案紀錄,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3595號、97年度易字第34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僅因生活困頓,竟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再次利用維修冷氣之機會,將業務上代收之款項
侵占入己,
顯有虧職守,復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迄今雖已返還告訴人1 萬元,並已獲
得告訴人原諒,惟第二期款項1 萬元未如期支付,有本院調
解筆錄1 紙、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 紙附卷
可
考(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第157 至159 頁),
暨被告
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侵占金
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