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言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俊清
被 告 陳均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調偵字第3573號、103 年度偵字第15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均緯為被告言笙有限公司(下稱言笙
公司)之股東兼受僱人,其明知
告訴人晏昌有限公司(下稱
晏昌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7 月份所印製之五金商品目
錄兩冊,係
告訴人晏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著
作,現均仍於著作權財產存續
期間內,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詎其竟仍基於侵害告訴人晏昌
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將告訴人晏
昌公司之五金商品目錄影印後,持之委請不知情之印刷業者
進行編排、印刷及裝訂成冊,再交付予被告言笙公司有業務
往來之不特定廠商,供
渠等瀏覽後向其訂購商品,以此重製
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均緯
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言笙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科處
罰金之刑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言笙公司、陳均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起
訴書認被告陳均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言笙公司則依著
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亦科處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
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已於103 年9 月3 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
回
告訴狀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