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言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俊清 被   告 陳均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調偵字第3573號、103 年度偵字第15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均緯為被告言笙有限公司(下稱言笙 公司)之股東兼受僱人,其明知告訴人晏昌有限公司(下稱 晏昌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7 月份所印製之五金商品目 錄兩冊,係告訴人晏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著 作,現均仍於著作權財產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竟仍基於侵害告訴人晏昌 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將告訴人晏 昌公司之五金商品目錄影印後,持之委請不知情之印刷業者 進行編排、印刷及裝訂成冊,再交付予被告言笙公司有業務 往來之不特定廠商,供渠等瀏覽後向其訂購商品,以此重製 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均緯 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言笙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科處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言笙公司、陳均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陳均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言笙公司則依著 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亦科處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 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已於103 年9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