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豊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 傑
選任辯護人 張慧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5717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豊實業有限公司、王傑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喬豊實業有限公司、王傑被訴如附表一、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傑係為被告喬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喬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喬豊公司與燦博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7日簽訂販售
告
訴人公司「壓克力人造石水槽及臉盆」(下稱告訴人公司產
品)之代理契約,代理
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
,被告王傑明知告訴人公司於97年10月份對外發行之產品型
錄及97年告訴人公司網站內容之親子照片、產品照片(型號
:JB-450、JB-780、JB-880、JB-460,數字後方之英文字母
為不同顏色之代號,例如W 為白色,P 為紫色,可於網頁上
以滑鼠操作變換顏色,顏色代號即自動代換)與該等型號產
品之電腦機械製圖、人手操作照片、耐撞擊示意照片及如附
表三所示之文字,均係告訴人公司依法取得並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攝影、圖形及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於98年12月31日雙方代理關係結束
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將先前重製於被告
喬豊公司網站(網址:www.joinform.com.tw/iteml.asp?i=
1&id=11 、www.joinform.com.tw/itemmore.asp?i=l&id=11
&idl=15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攝影、圖形著作及如附表
三所示之語文著作撤下,仍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供不特定之
公眾得以隨時瀏覽,並在上開網頁末端載明為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著作之著作權人,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王傑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喬豊公司應依同法第
101 條第1 項科以同法第92條之
罰金云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
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須告訴
乃論,此觀著作權法第100 條本文之規
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
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訴追要件。
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
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至所稱
犯罪被
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
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縱有民事上之
請求
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
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
張其財產
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
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
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
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但如告訴
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
,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
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
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
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出資聘請他人
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
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
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
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
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
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規定甚
明。又「著作權」與著作物之「所有權」乃完全不同之
法律
概念。著作之著作人地位,係因創作行為之事實行為而產生
,其著作權亦因完成創作而取得。著作權包括著作
人格權與
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因與著作人之人格密不可分
,其保護尚具有高度之專屬性。而物權法上「物之所有人」
,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故「所有權」之作用,尚必須受著
作權之限制。因此,攝影、圖形著作人單純就其拍攝、繪製
完成之著作物本身(例如照片、圖形之電子檔)交付他人,
僅為著作人對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至多或可構成物權法上有
體財產物之所有權之移轉,然並不當然包括著作財產權之讓
與,更不可能使單純物之受讓人因此變成著作人或成立著作
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同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契約」
。
三、如附表二所示照片、電腦機械製圖之拍攝及繪製者之認定:
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照片部分,
證人李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1 年度他字第1977號卷(下稱他卷)第14頁正反面水槽
的照片(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照片)都是伊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證人李鈞所簽立之著作權讓與同
意書
所載之著作內容為「2008年所有產品之單槽拍攝照」(
見他卷第34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照片之拍攝者應為
證人李鈞。
㈡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照片部分,證人蔡宗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他卷第15-1頁正面的照片(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照片)
是伊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證人蔡宗昇所簽立
之著作權讓與同意書(見他卷第35頁)及告訴人公司提出該
照片之電子檔
可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光碟,拍攝相機型號為
Canon EOS-1DS ,為專業相機),證人李鈞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他卷第15-1頁下面水槽內有罐子的照片是伊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然觀諸證人李鈞上開證述其拍
攝單槽照之構圖,係自上方拍攝水槽本體,並未擺設其他物
品,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照片之畫面呈現,即水槽內有擺
設罐子,旁有水果點綴之風格顯然不同,是此部分應以證人
蔡宗昇所述為正確,而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照片之拍攝者
應為證人蔡宗昇。
㈢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電腦機械製圖部分,證人杜榮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卷第14頁及第15頁正反面的電腦機械製
圖(即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照片)是伊畫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參以證人杜榮仁所簽立之著作權讓與同意書所
載之著作內容為「所有產品水槽之模具尺寸圖及單槽尺寸圖
」(見他卷第36頁),足認此部分電腦機械製圖之繪製者應
為證人杜榮仁。至證人杜榮仁雖證稱:此部分電腦機械製圖
是伊與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即翁博燦)共同創作,翁博燦
有拿一些別家公司的樣品出來參考,伊負責在電腦裡動手修
改,畫圖是伊單獨畫的,翁博燦也有出主意如何畫圖,就是
伊跟翁博燦討論產品結構、外觀、外型,把外觀的角度、弧
度作很大的修改,就是水槽內水往低處流的角度,底部做平
一點或陡一點,形狀部分修改不大,就是長度的變更,翁博
燦不懂關於模具設計構圖部分,就只是給意見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惟按著作權法第8 條
所稱之「共同著作」,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
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共同著作
」之成立要件有三,即一、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二、須於
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三、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而無法將
各人之創作部分
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者,
始足當之。如僅
提供意見或需求,而是由創作者將前開意見內容予以表現完
成,則由該創作者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反之
,如不僅給予提供意見或需求,而是更進一步參與前開著作
內容之製作,此情形因雙方各自創作之部分不能分離利用,
始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共同著作」。依證人杜榮仁上開證
述可知,證人翁博燦僅提出相關樣品並提供意見或需求供證
人杜榮仁參考,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電腦機械製圖仍
由證人杜榮仁獨立繪製完成,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電腦機
械製圖應非證人杜榮仁與證人翁博燦共同創作,而係證人杜
榮仁單獨創作。
四、如附表二所示照片、電腦機械製圖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
之認定: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照片部分,證人李鈞證稱:告訴人公司
的老闆(即翁博燦)係出資委託伊拍攝上開單槽照,伊有提
醒版權問題要很慎重,後來告訴人公司的小姐跟伊說有人盜
用他們公司的東西,並請伊簽立同意書(即他卷第34頁著作
權讓與同意書),簽了這份同意書後,過了一陣子,又由告
訴人公司經理拿了1 份更詳細的書面契約給伊簽名,當初告
訴人公司請伊拍攝上開照片時,口頭上並沒有談到著作人及
著作財產權的歸屬,也沒有訂立書面契約,是伊提醒他們要
注意版權的問題,告訴人公司事後才請伊簽上開同意書,伊
在拍照的期間,閒聊時有向翁博燦提到如果照片顏色沒有問
題,伊收到錢後要不要簽1 個版權讓與給他的契約,翁博燦
當時不置可否,伊收到錢後,都沒有針對著作財產權做任何
口頭約定,依照交易習慣,也不會在交易完成後,直接把著
作財產權轉讓給出資人,因為付的錢可能是1 次使用,可能
是多次使用,所以需要特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至第60頁反面);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照片部分,證人蔡宗
昇證稱:告訴人公司出資委託伊拍攝上開照片,伊是拍攝完
之後才簽立同意書(即他卷第35頁著作權讓與同意書),伊
記得只有簽過1 次,在簽這份同意書之前,並沒有口頭特別
約定以何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的歸屬,就是1 個默契、
慣例,告訴人公司出資聘請伊拍攝,拍的東西就自然歸屬出
資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如附表二編號3 至
6 所示電腦機械製圖部分,證人杜榮仁則證稱:告訴人公司
出資委託伊設計上開產品的樣式,並沒有簽立書面契約,都
是口頭上說的,伊幫告訴人公司設計樣式結束後,時間好像
是102 年時簽立同意書(即他卷第36頁著作權讓與同意書)
,伊簽的同意書只有這1 頁而已,是告訴人公司後來跟伊說
有人仿冒他們,有提到已經提告,所以拿這張同意書到伊公
司給伊簽,簽立該同意書之前,並沒有特別約定以何人為著
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歸屬部分,翁博燦說伊設計完且模具開完
,要把原圖複製1 份給他,原圖留在伊那邊存檔,翁博燦有
說原圖不能洩漏出去,還說要去申請專利,伊認為這些就是
在約定著作財產權的歸屬,伊和告訴人公司或翁博燦沒有特
別講到著作財產權的歸屬,但伊覺得幫他們設計、開模具,
所以著作財產權本來就是屬於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可知證人李鈞、蔡宗昇及杜榮仁
上開所證述之交易習慣、默契或慣例,僅屬其等個人對於著
作財產權歸屬或移轉之理解,且告訴人公司出資聘請證人李
鈞、蔡宗昇及杜榮仁拍攝、繪製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
照片及電腦機械製圖時,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以口頭約
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
照片及電腦機械製圖完成時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分別
為證人李鈞、蔡宗昇及杜榮仁,縱使證人李鈞、蔡宗昇及杜
榮仁於拍攝、繪製完成後,曾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照
片及電腦機械製圖之本體或電子檔交予告訴人公司,至多僅
構成所有權之移轉,並不包括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更非屬著
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同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約定著作
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告訴人公司係證人翁博燦於101
年4 月間發現被告喬豊公司網站上仍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照
片及電腦機械製圖,並於101 年4 月18日以告訴人公司為告
訴人提出被告王傑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告訴,
嗣於提告後
請證人李鈞、蔡宗昇及杜榮仁簽立上開著作權讓與同意書時
,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參以證人翁博燦
於
偵查中自陳:伊發現被告喬豊公司有使用伊公司的著作而
提起告訴,被告王傑馬上從網路將這些照片撤下來等語(見
偵續卷第26頁),足認被告王傑自98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公
司結束代理關係後,至告訴人公司提告而在被告喬豊公司網
頁刪除如附表二所示著作之期間,被告王傑縱有違反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
犯行,因而直接受害而得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告訴
之人應為證人李鈞、蔡宗昇及杜榮仁,
而非告訴人公司,告
訴人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提出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
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告訴人公司合法告訴之說明:
㈠如附表一、三所示照片、文字之拍攝及撰寫者之認定:
如附表一所示照片部分,證人葉娜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
卷第15頁下面有一大一小2 個人,小女生手上拿著青椒在洗
的照片(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照片)、第15頁反面之JB-460
W 照片(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照片)及第15-1頁有1 隻手拿
東西的照片(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照片)是伊拍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並提出上開照片之電子檔以資
佐
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光碟,拍攝相機型號分別為SONY DSC T
-100、Panasonic DMC-FX36、Canon PowerShot G9,均為俗
稱之傻瓜相機),此部分照片雖經證人蔡宗昇證稱均為其所
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此部分照片之拍攝相機均
為傻瓜相機,與證人蔡宗昇用以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照
片之專業相機不同,足認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之拍攝者為證人
葉娜菱。如附表三所示文字部分,證人翁博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他卷第15頁及第15-1頁正反面的文字(即附表三所示
文字)都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
),此部分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
反面),
堪認如附表三所示文字之撰寫者應為證人翁博燦。
㈡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三所示照片及文字之著作人、著
作財產權人之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照片則非屬著作權
法所規定之著作,詳如後述):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照片部分,證人葉娜菱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從96年進入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總務,是領固
定的薪水,伊拍攝上開照片是因為公司要製作目錄,而且網
站需要用到,當時公司的人員不是很多,所以由伊拍攝,這
是伊的工作之一,伊認為這些照片就是公司的東西,公司可
以使用,和公司沒有特別口頭約定,拍出來的照片、底片全
部都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翁博燦證稱:葉娜菱是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因為要
省錢,才由她拍攝上開照片,公司沒有額外給付報酬,拍出
來的照片全部交給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反面
)相符,是證人葉娜菱受雇於告訴人公司,並本於其職務拍
攝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照片,且未以口頭或書面契約約
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照片之著作人為證人葉娜菱,著作財產權人則為告訴人公司
。至如附表三所示文字部分,證人翁博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所寫的文字,創作之後全部供告訴人公司使用,如果要
使用或主張權利,也是由告訴人公司來使用或主張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可知如附表三所示文字之著作
權人為證人翁博燦,著作財產權人則為告訴人公司。告訴人
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三所示著作提出被告王傑
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告訴,應屬合法告訴,本院自得為實
體審理。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公司本件告訴範圍僅限於證人
李鈞、蔡宗昇及杜榮仁之著作,不包含其他人之著作(即證
人葉娜菱、翁博燦部分)云云,然告訴人公司於101 年4 月
18日提出本件告訴之範圍已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
三所示之著作,此有刑事
告訴狀1 份
可參(見他卷第1 頁反
面至第2 頁反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傑就如附表一、三所示部分涉有違反著
作權法第92條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王傑坦承被告喬豊公
司網頁上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公司著作,係被告喬豊
公司之員工所重製,且被告喬豊公司除販賣其所
代理告訴人
公司之全壓克力產品外,另有販賣相同產品之複合式壓克力
水槽等語;②證人翁博燦、證人即耀樺實業社員工戴彣珊於
偵查中之證述;③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網頁資料及著作
權讓與同意書3 張;④被告喬豊公司101 年4 月5 日之網頁
資料2 份;⑤被告喬豊公司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之對照表;
⑥被告喬豊公司101 年4 月5 日之網頁資料末端載明被告喬
豊公司為上開著作之著作權人等,資為依據。
四、
訊據被告王傑堅決否認有
上揭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犯行,辯
稱:伊跟告訴人公司有簽代理契約,代理販賣告訴人公司的
全壓克力水槽,代理期間從98年1 月1 日到98年12月1 日(
應為98年12月31日,此部分顯屬誤載),伊付了12個月的支
票,每個月都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共240 萬元的支票,
在合作期間翁博燦有口頭授權伊可以使用告訴人公司的目錄
,伊便將目錄的圖文上傳到被告喬豊公司的網頁,後來因為
伊向告訴人公司買(全壓克力水槽)的金額只有5 萬元左右
,翁博燦覺得量太少了,就在98年12月底收回代理權,但是
伊的(全壓克力水槽)庫存還有70幾萬元,翁博燦說庫存的
貨等同買斷不可以退回,但同意伊繼續賣(全壓克力水槽)
,伊就於代理結束後繼續販賣上開庫存水槽,告訴人公司是
在99年6 月2 日才將貨全部交完,這些貨當然要賣出去,所
以伊才會繼續使用告訴人公司的著作,且被告喬豊公司除了
賣告訴人公司的全壓克力水槽以外,還有賣伊向大陸公司進
口的複合式壓克力水槽,所以才會將告訴人公司的「JAMBO
」商標除去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三所示照片及文字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
: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
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
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
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
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
則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
已足。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照片,有1 成年女性及1 幼年女童站
立於粉紅色水槽前,該女童手持1 綠色青椒置於水龍頭出水
口下方,該成年女性則手持1 黃色青椒,水槽內有放置蔬果
為裝飾;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照片,有1 黃色水槽,照片右
上方有1 女性之右手(帶有手錶)伸出並手持瓶罐,並在水
槽臺面擺設盆栽為裝飾,均係以告訴人公司之水槽為主題,
運用人物之站位、姿勢或動作為基本構圖,再擺設不同顏色
之蔬果及盆栽為裝飾,營造鮮豔、明亮之風格,藉以凸顯告
訴人公司之產品對於家庭生活之重要性,顯然具有原創性,
而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如附表三所示之文字部分
,證人翁博燦證稱:伊是參考很多國外的文章,比較結果後
寫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可知證人翁博燦
係參考國外相關文獻後撰寫如附表三所示之文字,說明告訴
人公司生產之水槽所具有之特性、優點,並以表格之方式彙
整不同材質水槽間有何相異之處,作為消費者選購水槽之參
考依據,呈現與原已存在之作品即國外相關文獻有可資區別
之變化,已足展現創作人之個性而具有原創性,屬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⒊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照片,並無任何人物出現於照片中
,亦無擺設任何物品為裝飾,亦無法觀察出有何光影之處理
及修飾,僅單純從上方拍攝白色水槽之實物照片,並不具有
原創性,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應受保護之著作。
㈡證人即被告喬豊公司北部業務經理陳建榮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喬豊公司代理販售告訴人公司產品,告訴人公司有提供產
品型錄,被告喬豊公司為了推廣銷售,有口頭跟翁博燦取得
同意,並由伊拿上開產品型錄交予電腦公司掃瞄後,刊登在
被告喬豊公司之網站,但為了避免跟告訴人公司網站混淆,
所以在文字敘述上並未放上告訴人公司的「JAMBO 」字樣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5405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喬豊公司南部業務經理劉建志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是伊居中牽線,2 間公司才會合作,伊與翁博燦接洽
時,確定翁博燦有口頭同意伊使用告訴人公司的圖賣告訴人
公司之產品,被告喬豊公司的網站應該是陳建榮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5 頁)大致相符,證人翁博燦於偵查中亦陳稱:如
果被告王傑及被告喬豊公司在代理期間,使用告訴人公司的
任何圖形、圖片販賣告訴人公司產品,伊沒有意見,伊認為
是合法的等語(見他卷第32頁、偵卷第5 頁),足認證人翁
博燦確曾口頭同意被告王傑於上開代理期間內,得在被告喬
豊公司之網頁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三所示著作,
用以銷售告訴人公司之產品。
㈢被告喬豊公司於97年12月17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代理商契約
,由被告喬豊公司代理販售告訴人公司產品,代理期間自98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喬豊公司每月必須向告
訴人公司訂購20萬元之產品,並已依約付款完畢,然因被告
喬豊公司於代理期限屆至前,尚有價值75萬4853元之產品尚
未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並出貨,經雙方協調後,告訴人公司於
99年6 月2 日始全數出貨完畢
等情,有代理商契約、告訴人
公司與被告喬豊公司之99年1 月25日、99年2 月9 日協調處
理事項、告訴人公司99年1 月18日函及99年6 月7 日出貨明
細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38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
實應
堪認定。另證人陳建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喬豊公司與
告訴人公司結束代理後,還有繼續賣結束代理前告訴人公司
出給被告喬豊公司的貨等語(見偵卷第4 頁),證人劉建志
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喬豊公司跟告訴人公司進貨如果沒有
賣出去,都是放在被告喬豊公司這邊,代理契約結束後,被
告喬豊公司還有告訴人公司的貨沒賣完,所以仍然繼續販賣
等語(見偵卷第5 頁),再
參諸被告喬豊公司所提出告訴人
公司101 年5 月18日、102 年7 月5 日之人造石水槽庫存一
覽表2 紙及告訴人公司產品照片1 份(見偵續卷第45頁至第
50頁),足認被告喬豊公司於上開代理期間屆至後,確仍持
續販賣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是被告王傑辯稱其於代理結束後
繼續販賣告訴人公司之產品等語,
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王
傑於上開代理期間內,因證人翁博燦之口頭同意,而在被告
喬豊公司之網頁合法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三所示
著作,並於被告喬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代理關係結束後,
為將先前買斷之告訴人公司產品售出,以推廣、促銷為目的
而繼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三所示之著作,實與
商品代理之經銷實務無違,難認被告王傑有何侵害告訴人公
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㈣告訴人公司雖稱被告喬豊公司有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
附表三所示著作販售非告訴人公司產品(即型號為AR780 號
黃色水槽、AR880 號白色水槽)之行為,並提出被告喬豊公
司銷貨單及耀樺實業社一般產品訂單各1 紙為證(見他卷第
57頁),被告王傑則以:被告喬豊公司提供永韻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永韻公司)販售予耀樺實業社的型號AR780 、AR88
0 號產品,如果是全壓克力的,就是告訴人公司的產品,如
果是複合式壓克力的,就是被告喬豊公司進口大陸公司所生
產等語置辯,查證人戴彣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告訴人公司
向永韻公司訂貨,伊就填載訂單(即他卷第57頁上方之一般
產品訂單)向永韻公司訂購AR780 、AR880 號人造石水槽,
告訴人公司的人跟伊說在永韻公司網站上有看到要訂購的商
品,並委託伊購買上開型號,並沒有指定一定要購買告訴人
公司的商品,所以伊依照商品編號下訂,且永韻公司的小姐
沒有跟伊再確認商品的差異是否為全壓克力的,但伊有問(
永韻公司)接洽的小姐這個東西是否與告訴人公司的商品一
樣,該小姐回答說是,所以伊才下訂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
至第63頁),可知被告喬豊公司雖有販售型號為AR780 、AR
880 號之水槽,且有全壓克力及複合式壓克力產品之分,然
證人戴彣珊係因告訴人公司之指定,始向永韻公司訂購上開
型號之水槽,告訴人公司並未向證人戴彣珊指定必須購買告
訴人公司之產品,永韻公司與證人戴彣珊接洽之人亦未說明
上開型號之產品即為全壓克力產品,縱使該接洽之人曾說明
上開型號之產品與告訴人公司產品「一樣」,然該「一樣」
之說明並非被告王傑或被告喬豊公司人員所為,且該「一樣
」可能係指與告訴人公司產品有相同外觀或效用之意,況被
告喬豊公司銷貨予永韻公司之銷貨單上對於上開AR780 、AR
880 號水槽之規格分別記載為「780*510*190 」、「880*51
0*190 」,與告訴人公司網頁針對同款型號(即JB-780、JB
-880號)所載之規格「788 (738 )*522*210」、「888 (
838 )*522 *210 」亦有所差異,自難僅憑上情,遽認被告
王傑刻意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三所示著作販售非
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而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主觀
犯意。
㈤至告訴人公司指稱被告王傑在被告喬豊公司網頁使用如附表
三所示之著作時,刻意刪除告訴人公司之「JAMBO 」商標,
顯已違法云云,惟被告喬豊公司除有販售告訴人公司之產品
外,亦有販售非告訴人公司生產進口之水槽,是被告王傑為
避免消費者瀏覽被告喬豊公司網頁後,誤認被告喬豊公司所
販售者均為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而將告訴人公司之「JAMBO
」商標刪除,並非全然無據。另被告喬豊公司網頁之末端雖
有記載「喬豊實業有限公司... 版權所有Copyright(c)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非經同意,請勿轉載使用」之文字
,然觀諸被告喬豊公司之網頁,除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
表三所示之著作外,尚有其他被告喬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著作,例如被告喬豊公司網頁最上方之抽象鯨魚圖案、廚
具裝潢照片(見他卷第17頁最上方、第19頁最上方)及網頁
之頁面設計等著作,自難僅憑上開文字,即認被告王傑有何
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五、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傑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
92條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王傑有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傑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王傑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王傑及被告喬豊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1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表一:被告被訴侵害葉娜菱所拍攝照片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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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照片說明 │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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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1 成年女性及│葉娜菱│
│ │1 女性幼童站立│ │
│ │於粉紅色水槽前│ │
│ │,該幼童手持綠│ │
│ │色青椒。 │ │
├──┼───────┼───┤
│ 2 │有1 黃色水槽,│葉娜菱│
│ │自照片右上方有│ │
│ │1 女性之右手(│ │
│ │帶有手錶)伸出│ │
│ │並手持瓶罐。 │ │
├──┼───────┼───┤
│ 3 │型號JB-460W 單│葉娜菱│
│ │槽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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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被訴侵害李鈞、蔡宗昇所拍攝照片或杜榮仁所繪製
電腦機械製圖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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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照片或電腦機械│著作人│
│ │製圖說明 │ │
├──┼───────┼───┤
│ 1 │型號JB-450、JB│李 鈞│
│ │-780、JB-880單│ │
│ │槽照 │ │
├──┼───────┼───┤
│ 2 │照片中有一藍色│蔡宗昇│
│ │水槽,槽內有一│ │
│ │罐子。 │ │
├──┼───────┼───┤
│ 3 │型號JB-450電腦│杜榮仁│
│ │機械製圖 │ │
├──┼───────┼───┤
│ 4 │型號JB-460電腦│杜榮仁│
│ │機械製圖 │ │
├──┼───────┼───┤
│ 5 │型號JB-780電腦│杜榮仁│
│ │機械製圖 │ │
├──┼───────┼───┤
│ 6 │型號JB-880電腦│杜榮仁│
│ │機械製圖 │ │
└──┴───────┴───┘
附表三:被告被訴侵害翁博燦所撰寫文字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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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字內容摘要 │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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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壓克力人造水槽的原料主│翁博燦│
│ │要是由特殊配方100 %壓│ │
│ │克力樹脂... 包括金黃色│ │
│ │葡萄球菌、大腸桿菌以及│ │
│ │黑麴黴菌等,都會危害人│ │
│ │體的健康。(見他字卷第│ │
│ │17頁上方) │ │
├──┼───────────┤ │
│ 2 │壓克力人造水槽通過ANSI│ │
│ │Z124.6的美國國家標準,│ │
│ │... 將原料灌注入模具內│ │
│ │,經由高溫高壓製造成型│ │
│ │。(見他字卷第19頁中間│ │
│ │) │ │
├──┼───────────┤ │
│ 3 │01壓克力人造石水槽的優│ │
│ │點:抗菌性... 高密度 │ │
│ │... 抗沾污... 耐燃... │ │
│ │耐熱衝擊... 容易清理保│ │
│ │養... 耐黃變... 耐化學│ │
│ │品... 水槽背面無水汽及│ │
│ │低噪音等文字(見他字卷│ │
│ │第19頁下方) │ │
├──┼───────────┤ │
│ 4 │02不同樹脂材料的產品比│ │
│ │較:普通樹脂... 複合(│ │
│ │改良)壓克力樹脂...100│ │
│ │%壓克力樹脂等文字(見│ │
│ │他字卷第20頁上方) │ │
├──┼───────────┤ │
│ 5 │03不同產品之比較:陶瓷│ │
│ │或法瑯盆... 不銹鋼水槽│ │
│ │... 壓克力人造石水槽等│ │
│ │文字(見他字卷第20頁中│ │
│ │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