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修於民國98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
8 月5 日止,在
告訴人岱冠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行銷部協理一
職,負責
告訴人之公司網站設計、接洽客戶及銷售告訴人之
軟體產品等業務。
詎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自告訴人公司離
職,並轉往案外人盧○山(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
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麗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禾公
司)任職後,竟為以下等行為:㈠被告明知其於99年11月任
職告訴人公司
期間,為告訴人之公司網站網頁所設計之產品
分類選單,屬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著作,非經告訴
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詎
其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先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
之某日,擅自將前開編輯著作之電磁紀錄檔案
予以複製,並
於任職麗禾公司後之某日,將該編輯著作之電磁紀錄檔案交
付予麗禾公司,以供麗禾公司複製在該公司之網際網路網頁
上,而以此方式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
。㈡被告明知其於100 年5 月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為告
訴人於100 年5 月4 日與同年月6 日,分別在新北市○○區
○○路○ 號8 樓之○○勞工活動中心801 教室及高雄市○○
區○○○路○○○○號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會議教室所舉辦
「壓鑄模具快速實體設計
暨製程最佳化應用研討會」而製作
之宣傳文案,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告
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詎被告竟
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先於任職麗禾公司後之100 年
9 月間,擅自將告訴人之上開語文著作轉換成簡體字體,並
上傳至網際網路,以供不特定人上網閱覽觀上,而以此方式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告訴人發現,而循線查悉上
開
等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
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本文之規定,須
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已分別於103 年8 月7 日、同年月26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9 月2 日新北檢榮御103 偵續45字第337544號函暨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