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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育萱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4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育萱明知「步步驚心」影集係告訴人 世詮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世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 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明知使用P2P 下載軟體 (HONEY )觀看影音檔案,影音檔案下載至電腦硬碟之同時 亦會同時上傳至網路,竟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月 11日晚間7 時41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後,再利用P2P 下載軟 體(HONEY )先自網路上下載、重製未經同意或授權之「步 步驚心」影音檔案儲存於其電腦硬碟,同時亦藉由該P2P 下 載軟體上傳至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觀看,嗣於103 年4 月11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查獲,因認被 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及同法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世詮公司告訴被告余育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起訴意旨認係觸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92條之 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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