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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54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手提袋貳個及未扣案之侵害如 附件所示商標權之手提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明學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 查准予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正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均詳如附件所示),指 定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詎其仍基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初某日,向童 景秋(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豐智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每個新臺幣(下 同)330 元之價格,購入印有前開商標之手提袋20個。又其 明知該等手提袋均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如附件所示註 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 於同年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上午8 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尼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內,將前開侵害如附件 所示商標權之手提袋4 個,以每個380 元之價格販售與吳志 成(涉嫌違法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吳志成 再於取得前開手提袋後某時起,在新竹縣市○○市○○市○ ○路邊擺攤,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販售上開手提袋2 個與不詳之顧客以牟利。嗣吳志成於同年3 月11日下午2 時 4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之交岔路口擺攤販售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手提袋2 個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固喜歡固喜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 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明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志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固喜歡固 喜公司公司之鑑定人員趙俊堯、證人童景秋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林庭浩之偵查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門派出所查獲吳志成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各1 紙、查 獲照片6 張、扣案手提袋照片2 張及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 並扣有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手提袋2 個可資佐證,綜上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 之商品而販賣罪。再者,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販賣上開 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手提袋4 個之行為,雖罪名誤載為 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然公訴檢 察官業已當庭更正,且起訴書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 ,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 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 為實有所不當,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又其販賣之手提袋數量僅4 個,所生商標權人損害尚非至鉅 ,獲利亦屬微薄,且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自承因與前妻離異,而需 獨自扶養2 名幼女,且母親生病臥床中,又其積欠銀行500 多萬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給付告訴人50,000元賠償金,有本院103 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66 號調解筆錄、被告之匯款單據、告訴人之刑 事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扣案 之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手提袋2 個及未扣案之侵害如附 件所示商標權之手提袋2 個,均係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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