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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佳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枝 被   告 范軒僑 上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21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軒僑係受僱於加盟OOO不動產仲介 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負責人為OOO,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OOO公司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被告佳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佳佳公司 ,負責人為賴玉枝,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 經紀營業員。被告范軒僑因欲在網路上銷售新北市板橋區「 OOOO」社區之房屋,為增加該房屋之曝光度,明知刊登 於告訴人OOO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網站上之「OOOO」社 區房屋室內設計照片8 張,係告訴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 委託攝影師OOO前往位於新北市○○區縣○○道○○號O樓 之「OOOO」社區房屋所拍攝,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展 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於102 年1 月6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 腦連結網際網路,將上開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OO OO」社區房屋室內設計照片8 張等攝影著作,擅自下載重 製後,再上傳而公開展示在「Youtube 」影音網站及「NOWn ews 」網站之部落格,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以此方式侵 害告訴人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同年5 月7 日上網瀏覽發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范軒僑涉有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至同法第92條之 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則不另論罪);被告佳佳公司則應依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 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等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范軒僑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被告佳佳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 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惟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上 開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1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其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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