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曉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曉嵐明知「華康字型」軟體係
告訴人
威鋒數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鋒公司)所有之電腦程
式著作,且享有上開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亦明知未經著作財
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竟基於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而散布或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中某日,在
其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之住所內,未經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家中電腦、數據機上網連線至
不詳網站下載上開軟體,並將上開軟體存放於其另行申請之
Dropbox 網站(下稱載點A)及http://db .tt/wi0RdP0b網
站(下稱載點B),復上網連線至痞客邦網站以帳號為「cu
bychu 」刊登以「以拉illustrator/PHOTOSHOP 華康字體手
寫中文字型+ 英文字體的安裝與免費下載download蒐集」為
名之網誌,並於該網誌內張貼上開載點A、載點B之網路連
結,任不特定人得經由上開二網路載點下載
告訴人威鋒公司
之上開軟體,而侵害告訴人威鋒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認被告
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及同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係告訴人威鋒公司告訴被告朱曉嵐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
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
聲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