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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曉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曉嵐明知「華康字型」軟體係告訴人 威鋒數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鋒公司)所有之電腦程 式著作,且享有上開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亦明知未經著作財 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竟基於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中某日,在 其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之住所內,未經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家中電腦、數據機上網連線至 不詳網站下載上開軟體,並將上開軟體存放於其另行申請之 Dropbox 網站(下稱載點A)及http://db .tt/wi0RdP0b網 站(下稱載點B),復上網連線至痞客邦網站以帳號為「cu bychu 」刊登以「以拉illustrator/PHOTOSHOP 華康字體手 寫中文字型+ 英文字體的安裝與免費下載download蒐集」為 名之網誌,並於該網誌內張貼上開載點A、載點B之網路連 結,任不特定人得經由上開二網路載點下載告訴人威鋒公司 之上開軟體,而侵害告訴人威鋒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認被告 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及同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係告訴人威鋒公司告訴被告朱曉嵐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 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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