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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RAFTHOLIC」商標商品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行所示:「...實際負責人,」,其後並補充說明以: 「亦係大億玩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暨補述:「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構成要件之變 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質言之,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構成要件或科刑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言。如法律修正而 刑罰有實質之變更,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 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 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 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 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參 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行 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 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改列為第97條,且內容修改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 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 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實質未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本件聲請意旨未及 論述至此,自應補充敘明)。」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 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以商標具 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 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 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竟為圖利慾而販賣仿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復參酌本件 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情節,且衡 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境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5068號卷第4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販賣 之仿冒商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7 8 號卷第8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另員警雖有如聲請所指,於 101 年10月10日在精特公司處,查扣精特公司之進貨銷貨單 據1 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46號 卷第18至21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同署103 年度他字第578 號卷第9 頁),惟上開查扣物件,核係精特 公司於業務上檔存持有者,並非被告林勝紀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林勝紀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紀為小東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巷00 號,以下稱小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絨毛玩 具商品之販賣,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CRAFTHO LIC 」商標圖樣係日本商愛克紳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 間內,指定使用於玩具、填充玩具等商品,該商標專用權授 予正進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正進公司)行使;亦明知其於 民國101年5月間向中國大陸地區楊州商城中之「五亭龍」商 店所採購含有「CRAFTHOLIC」商標之絨毛玩具,係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為行銷之目的,未取得商標權人即日本商愛克 紳特公司或正進公司之同意,而製造並使用含有「CRAFTHOL IC」商標於填充絨毛玩具上,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 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8日以大億玩具有 限公司(以下稱大億公司)之名義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 予蔡弘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經營之精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精特公司),並由 精特公司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號之「ATT 4FUN」購 物廣場、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設置「Fancy」 專櫃或開設店面,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 選購,以此方式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為正進公司員工 發現,而於101年10月10 日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 現場扣得進貨銷貨單據1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正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一中隊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世瑋之指訴、證人蔡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紙、商品鑑定報告書1份、採證照片14張、精特公司採購單7 紙、大億公司銷貨單3 紙、小東公司與精特公司所簽訂購買 商品之「往來約定書」1 紙、小東公司所開立予精特公司之 發票1 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係未經商標權人同 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而販賣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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