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紀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4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勝紀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
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勝紀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
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
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
礎,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素行,衡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
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
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
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慾而販賣仿品侵害商標權
人之權益,復
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
權人之權益情節,且衡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具
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判處
拘役59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林勝紀以17
0 元、190 元、250 元之不等價格,販售73隻仿冒商標之絨
毛玩具予精特公司」、「並經正進公司提出其採證買得之仿
冒CRAFTHOLIC商標大抱枕3 個」;(二)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和解協議書」、
「
扣案之仿冒CRAFTHOLIC商標大抱枕3 個」;(三)論罪部
分補充「被告
意圖販賣而輸入、
持有他人所為仿冒商標商品
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
上開應予補充處,固皆屬原審判決之疏漏,惟尚不影響判決
之本旨,爰逕予更正補充之,
附此敘明。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
告訴人正進公司成立和解,並賠
償
告訴人12萬元,請給予緩刑
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
面、第34頁背面)。然被告係在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3 年8
月27日方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和解協議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3 、37、38頁),原審判決本即無從審酌判決後
發生之事由,而為量刑之決定,是原審判決於判決當時並無
違誤,故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造成告訴人損害,惟
犯後已自白坦
承犯罪,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已於103 年8 月27日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於同日賠償告訴人12萬元之和解金一事,
業見前述,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協議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37、38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殆
堪
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
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
審判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紀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RAFTHOLIC」商標商品參個,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行所示:「...實際負責人,」,其後並補充說明以:
「亦係大億玩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暨補述:「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構成要件之變
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
質言之,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構成要件或
科刑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言。如法律修正而
刑罰有實質之變更,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
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
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
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
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參
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行
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
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改列為第97條,且內容修改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
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
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
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實質未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本件聲請意旨未及
論述至此,自應補充敘明)。」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
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以商標具
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
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
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竟為圖利慾而販賣仿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復參酌本件
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情節,且衡
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境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5068號卷第4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
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販賣
之仿冒商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7
8 號卷第8 頁之
扣押物品清單),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
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另員警雖有如聲請所指,於
101 年10月10日在精特公司處,查扣精特公司之進貨銷貨單
據1 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46號
卷第18至21頁之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同署103
年度他字第578 號卷第9 頁),惟上開查扣物件,核係精特
公司於業務上檔存持有者,並非被告林勝紀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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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林勝紀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紀為小東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巷00 號,以下稱小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絨毛玩
具商品之販賣,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CRAFTHO
LIC 」商標圖樣係日本商愛克紳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
期
間內,指定使用於玩具、填充玩具等商品,該商標專用權授
予正進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正進公司)行使;亦明知其於
民國101年5月間向中國大陸地區楊州商城中之「五亭龍」商
店所採購含有「CRAFTHOLIC」商標之絨毛玩具,係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為行銷之目的,未取得商標權人即日本商愛克
紳特公司或正進公司之同意,而製造並使用含有「CRAFTHOL
IC」商標於填充絨毛玩具上,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
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8日以大億玩具有
限公司(以下稱大億公司)之名義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
予蔡弘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
分)所經營之精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精特公司),並由
精特公司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號之「ATT 4FUN」購
物廣場、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設置「Fancy」
專櫃或開設店面,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
選購,以此方式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為正進公司員工
發現,而於101年10月10 日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
搜索票進行搜索,
現場扣得進貨銷貨單據1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正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一中隊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勝紀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
代理人黃世瑋之指訴、
證人蔡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紙、商品
鑑定報告書1份、採證照片14張、精特公司採購單7
紙、大億公司銷貨單3 紙、小東公司與精特公司所簽訂購買
商品之「往來約定書」1 紙、小東公司所開立予精特公司之
發票1 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係未經商標權人同
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而販賣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