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李姵萱 上 一 人 之 輔佐人 李昇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 年12月13日以102 年度智簡字第4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姵萱係址設新北市○○ 區○○路○○巷○ 號之被告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麗星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品澄有限公司(下稱品澄公司 )所販賣之「華麗安娜蘇風格薔薇花肥皂盒」商品說明行銷 文案,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 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品澄公司同意,在被告沛麗星公司 所經營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及Yahoo!奇摩超級商城之「PS Mall」網路商店拍賣網頁上,擅自重製上開語文著作於「PS Mall」網路商店拍賣網頁內,用以販賣類似商品,而以此方 法侵害告訴人品澄公司上開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李姵萱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沛麗星公司涉有違 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李姵萱係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嫌,被告沛麗星公司則係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 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上開案件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罪 之被害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一)本件係告訴人品澄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以書狀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有 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1號 卷第1 至5 頁)。依該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刑事委任狀所 載,張瑀綸係品澄公司之代表人,其並非以自己名義向被 告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品澄公司之負責人張瑀綸於101 年12月20日偵訊中 結證稱:上開肥皂盒商品之行銷文案係伊所創作,伊係在 拍照的過程中慢慢想出,想好後直接打在奇摩購物中心之 提案中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卷( 下稱調偵字卷)第143 、144 頁】,又張瑀綸係於99年8 月20日向奇摩購物中心提案,亦有提案日期資料在卷可稽 (見調偵字卷第21頁),堪認張瑀綸係上開語文著作之著 作人。 (三)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其 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482 條亦有明定。再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 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該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於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雖未 設明文,然解釋上亦應認兩者間係委任關係,是以有限公 司之董事自非公司之受雇人。經查,張瑀綸於本院103 年 9 月24日訊問時陳稱:伊係告訴人品澄公司唯一之董事、 出資者,告訴人係一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 與告訴人所提出張瑀綸之在職證明書、本院調取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公司登記卷宗所載內容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31 至235 頁),足認張瑀綸係告 訴人之負責人,而非該公司受雇人一事甚明,品澄公司自 無從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享有張瑀綸所為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 (四)告訴人所提出之品澄有限公司著作權授權合約記載:「立 契約人張瑀綸(以下稱甲方)與品澄有限公司(以下稱乙 方),緣甲方願將其任職於乙方期間所完成與職務上有關 之一切著作權利,無償授權予乙方,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 ,並約定條款如下以共同遵守:一、授權標的:甲方之攝 影著作。其重製、公開傳輸、改作、散布、公開展示、發 行及公開發表等一切著作財產權利均授權予乙方。二、專 屬授權。……(簽約日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9 日」( 見調偵字卷第53、53-1頁、本院卷第223 、224 頁正面) ,是堪認張瑀綸於101 年10月9 日專屬授權予品澄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限於其攝影著作。又張瑀綸於本院103 年9 月 24日訊問時陳稱:伊與品澄公司間之授權係依照上開合約 書,且僅有該份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正面), 是難認張瑀綸曾將其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品澄公 司。 四、準此,告訴人既未依前揭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享有本案被 訴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未獲著作人張瑀綸之專屬授權 ,難認告訴人係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自非本案之被害 人,依前揭說明,告訴人無權提出告訴,故即應由本院於程 序上撤銷原判決,改判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五、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 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再者,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 刑後,經提起上訴,而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遂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限制者,依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 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該簡易判決,改依 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本院既認本件應改判公訴不受理,即已超 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限制,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 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或被告等如不服本判 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