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李姵萱
上 一 人
之
輔佐人 李昇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 年12月13日以102 年度智簡字第4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李姵萱係址設新北市○○
區○○路○○巷○ 號之被告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麗星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告訴人品澄有限公司(下稱品澄公司
)所販賣之「華麗安娜蘇風格薔薇花肥皂盒」商品說明行銷
文案,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
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品澄公司同意,在被告沛麗星公司
所經營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及Yahoo!奇摩超級商城之「PS
Mall」網路商店拍賣網頁上,擅自重製上開語文著作於「PS
Mall」網路商店拍賣網頁內,用以販賣類似商品,而以此方
法侵害
告訴人品澄公司上開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李姵萱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沛麗星公司涉有違
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分別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李姵萱係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嫌,被告沛麗星公司則係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
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上開案件須告訴
乃論。
又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罪
之被害人及其配偶、法定
代理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一)本件係告訴人品澄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以書狀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有
刑事
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1號
卷第1 至5 頁)。依該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刑事委任狀
所
載,張瑀綸係品澄公司之代表人,其並非以自己名義向被
告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
證人即品澄公司之負責人張瑀綸於101 年12月20日偵訊中
結證稱:上開肥皂盒商品之行銷文案係伊所創作,伊係在
拍照的過程中慢慢想出,想好後直接打在奇摩購物中心之
提案中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卷(
下稱調偵字卷)第143 、144 頁】,又張瑀綸係於99年8
月20日向奇摩購物中心提案,亦有提案日期資料
在卷可稽
(見調偵字卷第21頁),
堪認張瑀綸係上開語文著作之著
作人。
(三)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其
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稱僱傭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482 條亦有明定。再按公司法
所稱公司負責
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該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於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
法律關係雖未
設明文,然解釋上亦應認兩者間係委任關係,是以有限公
司之董事自非公司之受雇人。經查,張瑀綸於本院103 年
9 月24日
訊問時陳稱:伊係告訴人品澄公司唯一之董事、
出資者,告訴人係一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
與告訴人所提出張瑀綸之在職證明書、本院調取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公司登記卷宗所載內容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31 至235 頁),足認張瑀綸係告
訴人之負責人,
而非該公司受雇人一事甚明,品澄公司自
無從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享有張瑀綸所為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
(四)告訴人所提出之品澄有限公司著作權授權合約記載:「立
契約人張瑀綸(以下稱甲方)與品澄有限公司(以下稱乙
方),緣甲方願將其任職於乙方
期間所完成與職務上有關
之一切著作權利,無償授權予乙方,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
,並約定條款如下以共同遵守:一、授權標的:甲方之攝
影著作。其重製、公開傳輸、改作、散布、公開展示、發
行及公開發表等一切著作財產權利均授權予乙方。二、專
屬授權。……(簽約日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9 日」(
見調偵字卷第53、53-1頁、本院卷第223 、224 頁正面)
,是
堪認張瑀綸於101 年10月9 日專屬授權予品澄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限於其攝影著作。又張瑀綸於本院103 年9 月
24日訊問時陳稱:伊與品澄公司間之授權係依照上開合約
書,且僅有該份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正面),
是難認張瑀綸曾將其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品澄公
司。
四、準此,告訴人既未依前揭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享有本案被
訴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未獲著作人張瑀綸之專屬授權
,難認告訴人係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自非本案之被害
人,依前揭說明,告訴人無權提出告訴,故即應由本院於程
序上
撤銷原判決,改判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五、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
諭知管轄
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
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
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
審程序
準用之。再者,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
刑後,經提起上訴,而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遂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限制者,依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
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該簡易判決,改依
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
旨
參照)。是以,本院既認本件應改判公訴不受理,即已超
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限制,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
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或被告等如不服本判
決,仍得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