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齊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東鑫
被 告 林聖芝
訴訟代理人 陳俊憲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智簡字第34號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
起訴時原列葉東鑫為原告,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至起訴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變更原告為「齊發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葉東鑫」,而其訴之聲明第1 項則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至民國104 年1 月29日
當庭交付補充聲明及理由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增列「被告應將本案民事最後
事
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並以16字
體登載於蘋果日報一版下半頁1 日」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主張於社會上具
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
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而
變更後訴之聲明則屬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
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言詞辯
論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達鋼馨有限公司(下稱達鋼馨公司)之負
責人,與原告同為從事廚房設備的同行,未經原告授權或同
意,擅自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廚房工程實績照片4 張(
下稱系爭攝影著作)公開傳輸至被告之網站部落格內,而侵
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使原告於102 年5 、6 月間之業務銳
減,其營業額損失為100 萬元,又被客戶質疑原告使用系爭
攝影著作之真實性,造成原告商譽損失為5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至104
年1 月29日當庭交付補充聲明及理由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案民事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並以16
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一版下半頁1 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而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
略以:伊承認犯罪,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無法證明損
害數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
告授權或同意,於102 年5 月30日某時許,在前位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達鋼馨公司內,擅自將
系爭攝影著作公開傳輸至被告向雅虎奇摩網站所申設之部
落格,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該部落格網頁時,即得
觀覽系爭攝影著作內容,以此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6 月6 日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發現
等事實,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
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有該
刑事判決書及
刑事案件卷證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1 項)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
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
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
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第2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
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第3 項),著作權法
第88條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
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主張其著作財產權遭被
告侵害,並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
法有據。
2、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做為
推廣自家公司業務,使其於102 年5 月、6 月之營業額較
同年其他月份之營業額為少,受有100 萬元之營業額損害
,並影響其商譽,受有50萬元之商譽損失,並提出101 年
9 月至102 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據,然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其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各月間之銷售額及稅額多寡,不能證明其
實際損害為何,以及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且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上開商譽損害及所受商譽損害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
難謂有據。惟被告確有使用系
爭攝影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原告實不易證明
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
求本院酌定賠償之金額。本院
審酌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
之照片為4 張、使用之
期間、侵害之情節、原告自陳所受
損害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將系爭攝影著作公開傳輸至個人
部落格,惟部落格內有載明為達鋼馨公司使用,與原告同
為經營不銹鋼廚房設備之同業關係,且被告使用系爭攝影
著作有助豐富達鋼馨公司網頁內容,減省另行拍攝相關照
片之金錢、精神與勞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
賠償額以5 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再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
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
為適當,法院仍應
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
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被告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損
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被告應負之
民事責任,而命被告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原告之信譽,倘
原告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自無必要再命被告負擔費
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刊在新聞紙。而所謂適當
之處分,應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
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登報,法
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查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
19公分之篇幅,並以16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一版下半頁1
日,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信譽受有損害、原告商品市場
受有負面影響或因被告之行為而貶低原告之商品、服務在
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難認原告之信譽受有損害,且
本院既已判命被告對原告為上開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原
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非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於本院104 年1 月29日行
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交付
補充理由狀繕本,並向被告為本件起訴之聲明,是原告請求
自104 年1 月29日之翌日即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498 條、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