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李阿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7338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381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
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儒煌犯如附表三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如附表三
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阿林
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
意圖使犯人隱
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儒煌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下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李阿林則為
王儒煌所聘僱擔任皓軒企業社之員工。王儒煌明知皓軒企業
社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程序,不得以皓軒影音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皓軒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仍於
民國101 年間以皓軒公司名義,為本人及不知情之李阿林印
製「皓軒(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片(王儒煌職稱
為董事長、李阿林職稱為工程技術專員),以上開名片對外
招攬業務,並以皓軒公司之名義,與「伊美卡拉OK」、「金
旺來小吃店」、「情緣歌友會」及「音樂坊」之店家簽訂伴
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以皓軒公司名義經營金嗓伴唱機
出租、硬體維修及更換歌卡等業務。
二、王儒煌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分別由長欣多媒體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影公司)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專屬授權
期間,取得專
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未經長欣
、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基於意圖出
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為下
列
犯行:
㈠於100 年5 月12日某時許,由王儒煌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以不知情之陳軒浩名義,在新北市○○區○○街○○
○ 號1 樓之「仰玉小吃店」內,與不知情之上開小吃店負責
人潘仰紅【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2
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
編號:No.0000000),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
價格,將金嗓伴唱機1 臺出租予潘仰紅,如附表一所示之歌
曲則以
原本即儲存或事後更新、灌錄之方式,重製於上開伴
唱機之硬碟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點唱。
嗣於101 年3 月
22日1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開小吃店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序號:
00000000號)、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
㈡於101 年3 月12日某時許,由不知情之金品影視有限公司(
下稱金品公司)負責人周建能持皓軒企業社之伴唱機(MIDI
)承租契約書(編號:HI003503),在新北市○○區○○街
○○○ 巷○ 號「音樂坊」內,交予不知情之「音樂坊」負責人
陳衫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85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簽名後,以
每月租金8000元之價格,將金品公司所有之伴唱機1 臺出租
予陳衫惠,周建能再將上開契約書交回皓軒企業社,約定由
皓軒企業社提供歌曲之版權,並每月給付1700元之版權費用
予皓軒企業社。王儒煌則於101 年3 月12日後之不詳時間,
在皓軒企業社位於新北市○○區○○路之舊址,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歌曲重製於CF記憶卡後,交予周建能或不知情之金品
公司員工郭洪庭(周建能、郭洪庭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
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338 號、第19
627 號及103 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由郭洪庭持上開CF記憶卡至「音樂坊」灌錄歌曲至上開伴唱
機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點唱。嗣於102 年2 月28日21時
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開「音樂坊」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伴唱機1 臺(序號:00000000,內含51
2MB 之CF記憶卡1 張)及歌曲精選錄1 本。
三、王儒煌知悉其以皓軒企業社經營之伴唱機出租、硬體維修及
更換歌卡等業務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嫌,為規避自身刑責,即
於100 年12月15日聘僱李阿林,並於101 年2 月1 日與李阿
林簽訂聘任契約書,約定每月給付李阿林2 萬5000元,另
按
實際至
司法機關應訊次數,按次給付1000元之車馬費,指示
李阿林於皓軒企業社所提供之歌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爭議時
,由李阿林負責前往司法機關應訊,並謊稱為歌曲提供者。
王儒煌獲悉警方於101 年3 月22日查獲潘仰紅涉嫌違反著作
權法罪嫌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未獲長欣公司同意或
授權而重製出租,為脫免刑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
101 年4 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教唆李阿林於檢察官傳訊
時,應虛偽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為李阿林所提供云云,
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潘仰紅101 年度偵字第9223號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以證人身份
傳喚李阿林,李阿林明知其對
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來源並不知情,對灌錄歌曲之程序亦無
所悉,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9日16時19分許
,在新北地檢署第306 偵查庭內,就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來源
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具結後虛偽證稱:如附表一所
示歌曲為其提供予潘仰紅云云,
復於101 年5 月24日15時33
分許,另基於頂替之犯意,在新北地檢署第101 偵查庭內,
以被告身份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是其替潘仰紅灌錄云
云,企圖隱避王儒煌而使王儒煌免受刑事
訴追及處罰。嗣潘
仰紅之上開案件於101 年8 月3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李阿林始於103 年1 月22日,在王儒煌所涉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中,接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係受王儒
煌教唆而為前開虛偽之證述及供述。
四、案經長欣公司、瑞影公司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
障被告
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
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
之
傳聞法則,並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
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被告
李阿林、證人即「仰玉小吃店」負責人潘仰紅、證人陳光平
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係被告王儒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王儒煌已主張該陳述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
反面至第97頁),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
159 條之3 規定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被告王儒煌
涉案部分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李阿林、證人潘仰紅、
證人陳光平、證人即金品公司負責人周建能、證人即金品公
司員工郭洪庭於偵查中均已具
結證述,且證人周建能經本院
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王儒煌
詰問之機會,其
詰問權已
獲得確保;被告李阿林、證人潘仰紅、證人陳光平、證人郭
洪庭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王儒煌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傳喚到庭
詰問或放棄聲請,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本院復查無檢察
官在被告李阿林及上開證人受偵訊時有何以
不正方法訊問而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被告李阿林於
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智
訴字第33號案件之準備、審理程序所為供述,係本案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李阿林及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李阿林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王儒煌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詳如
前述外,被告王儒煌、被告李阿林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
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阿林部分:
被告李阿林上開所為偽證、頂替犯行,
業據被告李阿林於本
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皓軒企業社員工陳軒浩於偵查中證述:李阿林叫伊教他怎麼
跟客戶應對及灌歌、伴唱機維修技術,但伊沒教他等語相符
【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8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7頁反面
】,並有被告李阿林之101 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結文及同
年5 月24日、103 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
可稽【見
101 年度偵字第9223號卷(下稱偵9223卷)第107 頁至第10
9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偵續卷第136 頁】,足認被告
李阿林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阿林所為偽證、
頂替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儒煌部分:
訊據被告王儒煌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以皓軒
企業社或個人名義辦理相關業務,並未以皓軒公司之名義對
外經營業務;伊並非灌錄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人,不知
上開歌曲之來源為何,亦未與證人潘仰紅、陳衫惠簽訂承租
契約書。又伴唱機出租、灌錄歌曲等業務均係由被告李阿林
處理,被告李阿林本應負責,並未教唆被告李阿林偽證云云
。惟查:
㈠被告王儒煌違反公司法第19條部分:
⒈觀諸被告王儒煌、李阿林所提出之名片,均印有「皓軒(振
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字樣,職稱分別為「董事長王儒
煌」、「工程技術專員李阿林」,於被告李阿林之名片上更
印有「服務項目:金嗓各式點唱機出售、安裝軟體記憶卡灌
製、更新(灌製新歌)、伴唱機組維修」之文字
等情,有上
開名片2 張
附卷可稽【見偵9223卷第82頁、偵續卷第90-1頁
】,被告王儒煌於偵查中亦
自承:伊所提出之名片在101 年
就印了,是在皓軒辦事處舊址樓下文具行印製,皓軒企業社
並未辦理公司登記,伊認為這樣比較有派頭等語明確(見偵
續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皓軒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1 紙存卷
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2730號卷(下稱他2730卷
)第3 頁】,足認被告王儒煌確有印製上開名片,用以介紹
其為皓軒公司董事長以對外招攬業務之行為甚明。
⒉又依皓軒企業社與「伊美卡拉OK」、「金旺來小吃店」、「
情緣歌友會」及「音樂坊」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
書(編號分別為:HI003704、HI003428、HI003719、HI0035
03)所示,其上均印有「皓軒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文字(
見偵續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4頁、第109 頁),其中編號
HI003704、HI003719之契約書上均蓋有「王儒煌」之印文;
編號HI003428、HI003503契約書之出租人姓名欄則記載「王
儒煌」之文字,且證人周建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空白
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到音樂坊給店家簽,簽完再送
回皓軒公司蓋章(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證人郭洪庭於
偵查中證稱:音樂坊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是透過
周建能與皓軒的王儒煌簽約等語(見偵9851卷第115 頁),
參以被告王儒煌為皓軒企業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一節,為
其所
肯認,既皓軒企業社係以伴唱機出租、灌錄歌曲為主要
業務,上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自屬皓軒企業社之重
要文件,其內容若非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王儒煌親擬,至
少亦經被告王儒煌審定,足認被告王儒煌確有以皓軒公司之
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及簽訂契約之行為。被告王儒煌辯稱並
未以皓軒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王儒煌教唆偽證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又被告在自己的
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為真實
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故被告在自己的
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
乃不予處罰。惟此期待不可能之
個人
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始
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除將他
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之虛偽
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此已
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採取之
訴訟上防禦或
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容許,
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一犯罪
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
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
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
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
164 條第2 項
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
比附援引,藉為教
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儒煌就此部分犯行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李阿林已於
偵查中證稱:王儒煌叫伊負責跑警局,每月2 萬5000元,如
應訊1 趟則多1000元,王儒煌之目的是叫伊在店家的伴唱機
歌曲有糾紛、被查獲時,請伊到司法機關說歌曲是伊提供等
語(見偵續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於另案
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亦供稱:王儒煌說店家出了事情,伊負責說是伊去
灌錄的,伊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皆是在公司聽來的,因
為一家公司要分工,灌歌的負責灌歌,伊負責跑警局,至少
有人安撫店家的心情,後來伊被關了,伊才覺得受王儒煌欺
騙,所以才翻供;伴唱機的業務伊都不會,伊負責的工作就
是負責安撫店家,事後的口供都是王儒煌教伊講的,叫伊承
認,伊每月薪水2 萬5000元,只要去警察局、地檢署、法院
之車馬費另外算1000元,前案被判刑5 個月是因為王儒煌教
伊承認,也不幫伊
上訴,之前在檢察官所述均為謊話,是王
儒煌教伊講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64頁
至第65頁),關於被告王儒煌以每月2 萬5000元聘僱被告李
阿林,每次應訊之車馬費為1000元,被告李阿林只需負責前
往司法機關應訊並自稱為歌曲之提供者,對伴唱機相關業務
均不知悉,係因被告李阿林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前案經判刑確
定後,始坦承上節等情,除據被告李阿林前後供述一致外,
亦與證人陳軒浩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李阿林沒有從事這一
行的經驗,李阿林有叫伊教他如何跟客戶應對、灌歌及伴唱
機維修技術,但伊沒教他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393
7 號卷(下稱偵23937 卷)第29頁、偵續卷第97頁反面】,
是被告李阿林所述其對伴唱機相關業務
毫無所悉,不會灌錄
歌曲之技術一節,應為真實。
⒊另觀諸被告王儒煌所提出之切結書,其上固記載「本人李阿
林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受聘於皓軒影音科技公司,專責店
家之歌卡製作,新歌灌製及硬體維修,現本人因故無法繼續
擔任此一職務,並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解職,在此之前皓
軒影音科技公司所有情事本人願負全責,但此後若再有任何
皓軒影音科技公司之情事,概與本人無涉,恐口無憑,特立
此書」之文字,書立日期為101 年7 月5 日,並經被告王儒
煌、被告李阿林簽名蓋印(見偵續卷第91頁),惟若被告王
儒煌確信皓軒企業社所出租之歌曲均屬合法,何需於本件案
發後,另與被告李阿林書立上開切結書,並載明被告李阿林
需承擔辭職前所有與皓軒企業社有關之法律責任?顯證被告
王儒煌明知其所經營之皓軒企業社,因出租之歌曲並未取得
合法授權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嫌,而積極教唆被告李阿林日
後若有相關刑事案件,由被告李阿林負責應訊並謊稱為違法
歌曲之提供者,以求脫免罪責,是被告王儒煌所為教唆偽證
犯行,事證明確,其此部分所辯,不足認採。
㈢就被告王儒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係
告訴人長欣公司向瑞影公司取得音
樂著作歌詞部分之專屬授權,告訴人長欣公司於專屬授權期
間內,就所有型式之家用及營業用伴唱產品(含伴唱MIDI)
,於我國地區內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之專屬權
利;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則是告訴人瑞影公司分別向華特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喜得音樂製作
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或豪聲唱片有限公司取得
音樂著作、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告訴人瑞影公司於專屬授
權期間內,就所有型式之家用及營業用伴唱產品(含電腦MI
DI),於我國地區內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
開上映之專屬權利等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讓
渡書、詞曲授權書及授權證明書等授權文件在卷
可憑(出處
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警方於101 年3 月22日17時10
分許,在「仰玉小吃店」查扣由皓軒企業社所出租,存有如
附表一所示歌曲之金嗓伴唱機1 臺(序號:00000000號)、
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復於102 年2 月28日21時20分許
,經警在「音樂坊」查扣由金品公司所出租之伴唱機1 臺(
序號:00000000,內含512MB 之CF記憶卡1 張)及歌曲精選
錄1 本等情,業據瑞影公司
告訴代理人林嘉豪於警詢中、證
人即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林若煒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潘仰
紅、陳光平於偵查中及證人陳衫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編號:No.0
000000)、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臺北縣政府(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101 年聲搜
字第756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34張(見偵9223卷
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26頁、第58頁至第66頁)、伴
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編號:HI003503)、音樂著作公
開演出授權證書、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649 號搜索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及現場蒐證列印畫面51張在卷
可考【見偵9851卷第13頁
、第16頁、第18頁至第35頁】及伴唱機2 臺、CF記憶卡1 張
、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及歌曲精選錄1 本
扣案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被告王儒煌雖辯稱係被告李阿林負責皓軒企業社之伴唱機出
租、灌錄歌曲等業務,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來源並
不知悉云云。惟查,被告王儒煌於100 年1 月1 日聘僱證人
陳軒浩,於同年2 月15日簽訂聘任契約書,原負責皓軒企業
社之伴唱機出租、灌錄歌曲等業務,然證人陳軒浩於100 年
12月底辭職,被告王儒煌即於100 年12月15日聘僱被告李阿
林,並於101 年2 月1 日與李阿林簽訂聘任契約書,證人陳
軒浩與被告李阿林辦理業務交接等情,業據被告王儒煌供承
在卷,並有100 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128號公證書、101
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064號公證書各1 份及聘任契約書2
紙附卷可稽(見他2730卷第37頁至第45頁),是被告王儒煌
先後聘僱證人陳軒浩、被告李阿林擔任皓軒企業社之員工一
節,
應堪認定。又證人潘仰紅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見過陳
軒浩,簽約的也不是陳軒浩,李阿林沒有來灌過歌等語(見
他2730卷第16-1頁、偵續卷第70頁);證人陳光平於偵查中
證稱:伊沒有印象看過陳軒浩,簽約的人不是陳軒浩,李阿
林及陳軒浩均沒有來灌過歌等語(見他2730卷第16-1頁、第
17頁、偵續卷第70頁),核與被告李阿林於偵查、另案準備
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多次供稱:伊不會灌歌及伴唱機之維修,
陳軒浩也沒有教伊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第135 頁反面、
本院卷第207 頁)及證人陳軒浩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記得有
負責仰玉小吃店的契約,契約書上的名字應該不是伊所簽署
等語(見偵續卷第116 頁)大致相符,復
參酌證人陳軒浩於
偵查中證稱:李阿林叫伊教他灌錄歌曲及伴唱機維修技術,
但伊沒教他等語(見偵續卷第97頁反面),足認被告李阿林
、證人陳軒浩確實未至「仰玉小吃店」簽訂契約或灌錄如附
表一所示之歌曲。又證人陳軒浩於偵查中證稱:伊私下會找
陳信錡買歌,所買歌曲之版權是瑞影公司,不是長欣公司等
語【見偵23937 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證人陳軒浩所自行
購買涉有違法爭議之歌曲,顯不含如附表一所示,由長欣公
司因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參以仰玉小吃店所
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編號:No.0000000),
其上出租人姓名欄記載「王儒煌」、立契約書人欄亦記載「
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之文字(見偵92
23卷第8 頁),
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應為皓軒企業社
所提供。
⒊又證人周建能於偵查中證稱:灌歌的CF卡是皓軒的王儒煌給
伊的,提供給音樂坊的歌都是到皓軒公司拿的等語(見偵98
51卷第118 頁、偵續卷第12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證人郭洪庭去音樂坊灌歌時,所用的CF卡都是去皓軒公司拿
的,音樂坊部分每月都要付1700元給王儒煌,是開支票給振
陽公司,振陽公司應會付錢給王儒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正反面);證人郭洪庭於偵查中則證稱:灌歌的CF卡是周
建能跟王儒煌拿的,伊灌完歌後,會將CF卡交給周建能,周
建能再拿到三重重陽路交給王儒煌等語(見偵9851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並有證人周建能所提出之支票影本10張附
卷
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338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均係證人郭洪庭持皓軒企業社提供
之CF記憶卡所灌錄,證人周建能每月需給付1700元之歌曲版
權費予被告王儒煌。至證人周建能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
「音樂坊」伴唱機內的歌曲是陳軒浩所提供,伊不記得王儒
煌有無拿過歌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然證人陳軒
浩於偵查中證稱:伊如欲私下灌錄歌曲,會找陳信錡買歌,
所買歌曲之版權是瑞影公司,不是長欣公司,但伊所購買的
歌曲從來沒有存在皓軒公司的電腦硬碟或歌卡內,且因其承
購之歌曲爭議太大,伊已去店家換掉了等語(偵23937 卷第
27頁至第30頁),是證人陳軒浩雖有向陳信錡購買瑞影公司
版權之歌曲,但並未存入皓軒企業社之電腦及CF記憶卡,此
部分事實亦經被告王儒煌所是認(見偵23937 卷第29頁至第
30頁),且證人陳軒浩已至其曾灌錄歌曲之店家刪除其向證
人陳信錡所購買有爭議之瑞影公司版權歌曲,益徵如附表二
所示之歌曲,均為皓軒企業社提供之歌曲,並非證人陳軒浩
私下向他人購買後提供予證人周建能。
⒋至被告王儒煌所提出之100MiDi 租賃代理合約書、振陽101
年(新北市、基隆區、桃園縣市、竹苗縣市)合約書、大唐
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合約書
所記載者,分別為振陽影音科技公司(下稱振陽公司)就其
所發行之嘉聯影音有限公司、美立達國際有限公司之「振陽
100 年度MIDI金選」、「振陽101 年度MIDI金選」及大唐公
司就其所發行「大唐國際MIDI伴唱歌曲檔案」授權予皓軒企
業社使用;而振陽101 年合約書所記載者,則為振陽公司就
「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授權
予皓軒企業社使用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
他2730卷第26頁至第35頁、偵9223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
,依上開合約書
所載之授權範圍,均不含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歌曲,被告王儒煌自不得據上開合約書主張得意圖出租而
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且上開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
欄均有「王儒煌」之簽名或文字,並蓋有「王儒煌」印文,
參以被告王儒煌為皓軒企業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企業
社為資本額20萬元之小規模獨資商號,被告王儒煌對於皓軒
企業社取得授權之歌曲範圍及來源,自應瞭若指掌,而無諉
為不知之理。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既均為皓軒企業社所提
供,被告王儒煌又有前述教唆被告李阿林虛偽謊稱皓軒企業
社所提供之歌曲均為被告李阿林所提供之偽證犯行,足認被
告王儒煌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未獲告訴人長欣、瑞影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出租而擅自
予以重製,侵害告訴
人長欣公司、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至為灼然。
㈣
綜上所述,被告王儒煌前開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儒煌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㈠按以銷售或出租為目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他人具有著作
財產權之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再行銷售或出租,固應
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於銷售或出租後,再以
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增
補歌曲及目錄,亦應成立該條項之罪名,否則業者先行銷售
灌錄少數合法歌曲之伴唱機,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
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更新、增補歌曲及目錄,既
可避免伴唱機在出廠時即被查獲非法重製,
嗣後縱使被查獲
有提供非法重製歌曲供客戶灌錄,又可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之輕典,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
,不論是被告王儒煌事先重製於伴唱機再行出租,抑或事後
將歌曲重製於CF記憶卡內,再持記憶卡灌錄、更新歌曲,依
照上開說明,均屬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是核被告王儒煌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
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論處;就事實欄二、㈠及㈡
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李阿林就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4 條
第2 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王儒煌所為擅自出租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
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
王儒煌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周建
能、郭洪庭持CF記憶卡灌錄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為間接
正
犯。又被告王儒煌教唆被告李阿林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
教
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即偽證
罪處罰之。被告王儒煌及被告李阿林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李阿林前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03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儒煌明知皓軒企業社
未辦理公司登記程序,即以皓軒公司之名義為業務行為,刻
意規避公司法令之規範,並有損我國
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且其明知未經告訴人長欣公司、瑞影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仍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不僅危
及著作市場的秩序,亦嚴重減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復為
求脫免罪責,教唆被告李阿林至司法機關應訊時為虛偽證述
,被告李阿林亦明知其並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亦不
知該等歌曲之來源為何,竟受被告王儒煌之教唆,於檢察官
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為虛偽陳述
,嚴重妨害
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並耗費國家司法資
源,被告2 人所為均非可取;兼衡本件意圖出租而重製之數
量及獲利,及被告王儒煌身為皓軒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李阿林則僅為皓軒企業社之員工,且受被告王儒煌安排為
承擔法律責任之人頭,自以被告王儒煌之涉案情節較重;
暨
渠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分別否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儒煌、李阿林分
別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
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被告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
易刑處分之
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
取刑期之優惠,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
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王儒煌、李阿林,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王儒煌所犯如事實
欄二、㈠及㈡所示2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此2 罪雖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然被告
王儒煌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
,自不得與如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被告李阿林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2 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
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規定,亦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㈤
沒收部分:
⒈於「仰玉小吃店」所查扣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序號:00
000000號)、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業據被告王儒煌否
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
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王儒煌所有,爰不依著作權法第98
條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⒉於「音樂坊」所查扣之伴唱機1 臺(序號:00000000,內含
512MB 之CF記憶卡1 張)及歌曲精選錄1 本,被告王儒煌否
認為皓軒企業社或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證人
周建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金品公司會出租伴唱機給小吃
店,並曾出租伴唱機予「音樂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
反面),足認上開伴唱機1 臺、記憶卡1 張及歌曲精選錄1
本,應係金品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王儒煌所有,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條、第164 條
第2 項、第1 項、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一(仰玉小吃店部分):
┌─┬────┬────┬──────┬────────┬──────┐
│編│歌曲名稱│ 授權人 │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 │授權文件出處│
│號│ │ │及授權範圍 │ │ │
├─┼────┼────┼──────┼────────┼──────┤
│1 │浪子心 │瑞影公司│長欣公司 │100 年6 月23日至│偵9223卷第35│
│ │ │ │(音樂著作之│101 年9 月14日 │頁至第38頁 │
│ │ │ │歌詞) │ │ │
├─┼────┼────┼──────┼────────┼──────┤
│2 │出運 │同上 │同上 │100 年6 月16日至│偵9223卷第40│
│ │ │ │ │101 年9 月14日 │頁至第43頁 │
│ │ │ │ │ │ │
├─┼────┼────┼──────┼────────┼──────┤
│3 │重逢酒 │同上 │同上 │100 年6 月16日至│偵9223卷第45│
│ │ │ │ │101 年9 月14日 │頁至第48頁 │
│ │ │ │ │ │ │
├─┼────┼────┼──────┼────────┼──────┤
│4 │溫柔城市│同上 │同上 │100 年7 月15日至│偵9223卷第50│
│ │ │ │ │101 年7 月14日 │頁至第53頁 │
│ │ │ │ │ │ │
├─┼────┼────┼──────┼────────┼──────┤
│5 │真受傷 │同上 │同上 │100 年5 月5 日至│偵9223卷第55│
│ │ │ │ │101 年8 月14日 │頁至第56頁 │
│ │ │ │ │ │ │
└─┴────┴────┴──────┴────────┴──────┘
附表二(音樂坊部分):
┌─┬────┬────┬──────┬────────┬──────┐
│編│ 歌 名 │ 授權人 │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 │授權文件出處│
│號│ │ │及授權範圍 │ │ │
├─┼────┼────┼──────┼────────┼──────┤
│1 │你是我一│華特國際│瑞影公司 │101 年1 月17日至│偵9851卷第41│
│ │生的歌 │音樂股份│(音樂、視聽│102 年7 月16日 │頁 │
│ │ │有限公司│著作) │ │ │
├─┼────┼────┼──────┼────────┼──────┤
│2 │選擇你 │上豪視聽│同上 │①音樂著作: │偵9851卷第42│
│ │ │有限公司│ │ 99 年10月14日至│頁至第43頁 │
│ │ │ │ │102 年4 月30日 │ │
│ │ │ │ │②視聽著作: │ │
│ │ │ │ │ 99 年10月14日至│ │
│ │ │ │ │101 年3 月31日 │ │
├─┼────┼────┼──────┼────────┼──────┤
│3 │愛你的理│同上 │同上 │①音樂著作: │偵9851卷第44│
│ │由 │ │ │100 年4 月 7日至│頁反面至第45│
│ │ │ │ │102 年4 月30日 │頁 │
│ │ │ │ │②視聽著作: │ │
│ │ │ │ │100 年4 月 7日至│ │
│ │ │ │ │101 年4 月 6日 │ │
├─┼────┼────┼──────┼────────┼──────┤
│4 │心術 │喜得音樂│瑞影公司 │101 年6 月26日至│偵9851卷第46│
│ │ │製作有限│(音樂著作)│102 年7 月 4日 │頁 │
│ │ │公司 │ │ │ │
│ │ │ │ │ │ │
├─┼────┼────┼──────┼────────┼──────┤
│5 │問韓信 │上豪視聽│瑞影公司 │①音樂著作: │偵9851卷第47│
│ │ │有限公司│(音樂、視聽│100 年12月27日至│頁 │
│ │ │ │著作) │102 年3 月14日 │ │
│ │ │ │ │②視聽著作: │ │
│ │ │ │ │100 年12月27日至│ │
│ │ │ │ │101 年12月26日 │ │
├─┼────┼────┼──────┼────────┼──────┤
│6 │七天 │同上 │同上 │①音樂著作: │偵9851卷第48│
│ │ │ │ │101 年5 月 8日至│頁 │
│ │ │ │ │103 年5 月14日 │ │
│ │ │ │ │②視聽著作: │ │
│ │ │ │ │101 年5 月 8日至│ │
│ │ │ │ │103 年3 月31日 │ │
├─┼────┼────┼──────┼────────┼──────┤
│7 │用情 │豪記影視│同上 │①音樂著作: │偵9851卷第49│
│ │ │唱片有限│ │101 年3 月 6日至│頁 │
│ │ │公司 │ │102 年6 月14日 │ │
│ │ │ │ │②視聽著作: │ │
│ │ │ │ │101 年3 月 6日至│ │
│ │ │ │ │103 年3 月31日 │ │
├─┼────┼────┼──────┼────────┼──────┤
│8 │男人的肩│豪聲唱片│同上 │①音樂著作: │偵9851卷第50│
│ │胛 │有限公司│ │101 年2 月21日至│頁 │
│ │ │ │ │102 年6 月14日 │ │
│ │ │ │ │②視聽著作: │ │
│ │ │ │ │101 年2 月21日至│ │
│ │ │ │ │103 年3 月31日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一 │王儒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 │ │務之規定,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二、㈠ │王儒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 │ │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三 │事實欄二、㈡ │王儒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 │ │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四 │事實欄三 │王儒煌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
│ │ │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
│ │ │刑陸月。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