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奇異傢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英子 被   告 林國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339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國榮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 號(4 樓)之「奇異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奇 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國榮明知七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七海公司)旗下設計師團隊為商品銷售所拍攝、 並展示於該公司所經營「7OCEANS」網站(http://www.7oce ansdesigns.com/home.php )上之攝影照片共7 張,係由七 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亦明知未經七海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詎林國榮為銷售奇異公司之傢俱產品,竟基於 侵害七海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取得七海公司之上開著作之檔案而重製,復張貼而重製於 奇異公司所經營之「藤工坊」網站(http://www.00000000. com.tw)網頁中,以此方式侵害七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 認被告林國榮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奇異公司 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林國榮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奇異公司則應依同法 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惟上開罪名依著作權 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 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