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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1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軒浩係雲端影音版權管理中心(下稱 雲端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無情雨」、「偷心」、「愁 夜夢」、「起落人生」、「恨情歌」、「玄武英雄」、「冷 被單」、「女人心」、「大樹腳」、「還是英雄」、「嗶嗶 嗶」、「愛你辣」等12首歌曲係告訴人旭展視聽科技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 告訴人旭展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 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2 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上開12 首歌曲以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之方式重製於記憶卡後 ,經不知情之李炳輝介紹,自102 年2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4 千元之租金,將載有上開12首歌曲之記憶卡出 租予不知情之林長坤,因林長坤當時將其所有之金嗓伴唱機 以每月1 萬6 千元之租金(租金包含灌錄歌曲),出租予不 知情之賴鈺璿,被告遂透過李炳輝以雲端公司名義與賴鈺璿 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約定逕由雲端公司負 責該伴唱機之灌錄新歌及處理版權等事宜,再由賴鈺璿將該 伴唱機擺放於其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經營之「 台灣味喝桶海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喝桶海餐廳),供該餐 廳之不特定顧客公開點唱(李炳輝、林長坤、賴鈺璿,均另 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亦有 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軒浩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軒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王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長坤、賴鈺璿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炳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著作財 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取締照片98張等資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雲端公司之業務人員,是證人李炳輝介 紹喝桶海餐廳給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過歌曲的歌卡或任何資料給證人李 炳輝,歌曲灌錄的部分,證人李炳輝說他有辦法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李炳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 提供過歌卡,且亦無錄製本案12首歌曲之記憶卡扣案,此部 分之事實並無證據佐證。又證人李炳輝、林長坤之證述關係 自身利害,不得以此2 人之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 查: ㈠「無情雨」、「偷心」、「愁夜夢」、「起落人生」、「恨 情歌」、「玄武英雄」、「冷被單」、「女人心」、「大樹 腳」、「還是英雄」、「嗶嗶嗶」、「愛你辣」等歌曲均為 告訴人旭展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上揭歌曲未經告 訴人旭展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 檔案之方式重製於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內,並由雲端公司以每 月4,000 元之金額,出租予不知情之賴鈺璿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建弘、證人即喝桶海餐 廳負責人賴鈺璿、證人林長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炳輝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1290 號偵查 卷第4 頁至第15頁、第122 頁至第127 頁、102 年度他字第 4164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12首歌曲之著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唱 片錄製發行合約書、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取照片各1 份、 詞曲買斷讓渡書8 份、音樂著作讓渡書3 份、現場蒐證照片 98張等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1290 號偵查卷第18頁 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63頁至第78-1頁、 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69頁),認屬實。 ㈡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2 樓之喝桶海餐廳查扣之金嗓點歌機5 臺、遙控器1 臺 、點歌本5 本是證人林長坤向雲端公司承租後,再另行租賃 予喝桶海餐廳使用,證人林長坤於102 年2 月開始跟雲端公 司接洽並簽立租賃契約,租金4 千元,伊知道點歌機裡有上 開12首歌曲,是伊灌錄歌曲在點唱機內云云(見102 年度偵 字第11290 號偵查卷第3 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 認上情,並改稱:伊沒有提供過歌曲的歌卡或任何資料給證 人李炳輝、林長坤,是證人李炳輝跟證人林長坤接洽的,歌 曲灌錄的部分,證人李炳輝說他有辦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前 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是否可採,仍須視有無足資證明自白內 容屬實之補強證據而定。 ㈢至被告有無前往喝桶海公司簽立出租伴唱機合約及灌歌一節 ,證人即喝桶海餐廳負責人賴鈺璿於警詢、偵查中時證稱: 喝桶海餐廳店內之伴唱機設備都是由證人林長坤負責裝設、 維修、灌新的歌曲,關於公播、版權、機臺租金都是證人林 長坤處理,證人林長坤負責所有的事,伊每個月付1 萬6 千 元至2 萬元給他,伊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 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喝桶海餐廳店內之伴唱機歌曲版權,全部都是由證 人林長坤處理,除了證人林長坤外,不會有其他人到喝桶海 餐廳處理伴唱機的事情,伊每個月有付2 萬元、1 萬6 千元 予證人林長坤,是包含版權、公播、伴唱機之租機費用。伊 店內伴唱機的事都是找證人林長坤。伊沒有看過被告,伊跟 證人林長坤租用伴唱機時,也沒有聽說過陳軒浩這個名字, 如果需要灌錄歌曲,伊是跟證人林長坤聯絡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92頁)。又證人林長坤於偵查中 證稱:伊從100 年初開始,提供伴唱機予喝桶海餐廳,每個 月收取1 萬6 千元之租金,服務內容包含歌曲之版權、公播 、提供機臺、投幣箱及維修。喝桶海餐聽內之伴唱機機臺是 伊提供,但伊不清楚機臺內歌曲是由何人提供,因合約上寫 明由版權公司皓軒或雲端處理,伊就沒有過問,證人李炳輝 負責灌歌,向伊收錢,伊每個月給證人李炳輝4 千元,伊從 未見過被告。伊不認識被告。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上面寫陳軒 浩,電話0000000000是伊寫的,是業務即證人李炳輝告訴伊 如果有版權問題,要跟公司的陳軒浩聯絡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102 年度他字第4164號偵查卷第4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發生事情時,伊是認識證 人李炳輝,當時伊還沒有跟被告見過面,伊出租伴唱機予喝 桶海餐廳,要負責修理機器,金嗓伴唱機裡的歌曲是跟證人 李炳輝租,他會去處理。伊從100 年開始到102 年,都有提 供歌曲版權契約予喝桶海餐廳。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 是當初伊要付第一期錢給證人李炳輝時,證人李炳輝給伊這 份契約書,證人李炳輝說歌曲如果有版權問題,他們公司會 處理。契約書所載「0000000000」、「陳軒浩」是伊寫的, 是證人李炳輝告訴伊如果版權有問題可以找被告。伊在出租 金嗓伴唱機給喝桶海餐廳的期間,沒有跟被告聯絡過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參諸證人賴鈺璿、 林長坤既均明確證述未曾見過被告,亦均未證稱被告有參與 簽約出租本案金嗓伴唱機或有何灌錄歌曲之行為,是證人賴 鈺璿、林長坤所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重製上揭歌曲至本 案扣案之金嗓伴唱機之犯行,自無從以證人賴鈺璿、林長坤 上揭證述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㈣至證人李炳輝於偵查中證稱:喝桶海餐聽是伊介紹給被告, 被告拿契約給伊,伊拿給證人林長坤,證人林長坤再拿給店 家,伊以每個月2 千元之對價,協助被告簽約、收款等語( 見102 年度他字第4164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歌曲版權的費用都是由被告負責,被告 應該要提供歌曲,通常都是會有歌卡,伊不知道誰去灌歌。 伊沒有出租歌卡,伊收到林長坤的4 千元以後是交給被告, 伊不知道被告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證人李炳 輝上揭證述由被告提供伴唱機歌曲一節,已與證人林長坤上 揭證述係由證人李炳輝負責灌錄歌曲等語互有扞格之處,且 顯與被告間有互相推諉之情,則證人李炳輝上揭證述是否屬 實,誠非無疑,容有瑕疵可指,又證人李炳輝既不否認係其 介紹證人林長坤與被告簽立版權契約,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是其拿給林長坤,並每個月向 林長坤收取4 千元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49頁至 第51頁),是其自身與雲端公司、被告間,就是否有共同違 反著作權法或應由何人擔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等節,即立 於利害相反之立場,證人李炳輝自有可能避重就輕或為維護 自身利害、權衡得失之情形下,而否認其為灌錄上開12首歌 曲之人,是證人李炳輝上開所述,自難據為對被告於警詢之 自白之補強證明。 ㈤再觀以卷附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固載有「陳軒浩 」、「0000000000」等字樣(見102 年度偵字第11290 號卷 第53頁),惟上開字樣係由證人林長坤所書寫,且證人林長 坤係因證人李炳輝告知若伴唱機內歌曲有問題,要找被告處 理,始將被告之姓名、電話書寫在該契約書上等節,業據證 人林長坤證述如前,又證人李炳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 000000是張紹彥(即雲端公司負責人)的電話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48頁),可見該契約書上「陳軒浩」等字樣既非 被告親自書寫,該「0000000000」亦非被告之聯絡電話,則 是否確係由被告負責灌錄喝桶海餐廳伴唱機歌曲等事宜,誠 非無疑,復觀以該承租契約書之係以雲端公司負責人張紹彥 與喝桶海餐廳簽約,亦非以被告之名義所簽立,自難執該契 約書以證明被告確為擅自重製上揭12首歌曲至扣案之金嗓伴 唱機之人,亦難執該契約書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資證明被告自白內容屬實之補強證據 存在,尚難僅憑被告曾於警詢時之自白,即認被告確有出租 伴唱機予喝桶海餐廳,或在遭查獲之金嗓點唱機內灌錄上揭 歌曲等事實,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 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 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 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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