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軒翃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江定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鄭又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4867 號、第2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定承自民國93年3 月2 日起,任 職於告訴人歐迪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迪爾公司),擔任 業務經理之職務,因而知悉告訴人歐迪爾公司所生產製造之 「省配線端子台( 型號:DSSXY32T) 」之電路佈局圖及相關 設計規範圖,且明知上開「省配線端子台(型號:DSSXY32T )」之電路佈局圖及相關設計規範圖係告訴人歐迪爾公司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非經告訴人歐迪爾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於98年7 月7 日,自告訴人歐迪 爾公司離職後,另於98年10月6 日,自行設立被告軒翃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軒翃公司),並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仿造上開「省配線端 子台(型號:DSSXY32T)」之電路佈局圖及相關設計規劃圖 ,而以軒翃公司之名義生產製造「配線端子台(型號:M32X YT-NS )」,並於市場公開銷售,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歐 迪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江定承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被告軒翃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歐迪爾公司告訴被告軒翃公司、江定承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江定承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被告軒翃 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同法第91條第 2 項之罰金刑,惟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上開案件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