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允桓
被 告 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連清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
律師
陳憲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允桓、連金城分別係被告航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將公司)之負責人,2 人均明知附表所示之歌曲係
告訴
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電視線國際多
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電視線公司)、優勢音樂生活事務有限
公司(下稱優勢公司)、金豬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豬公司)、李蕙雪即臺北音樂教育學會、張文夫及邱芳
德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權人之著
作財產權,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
詎被
告張允桓未經徵得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自民國98年間起,將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灌錄至被告啟
航公司所製造之「Fun Song FSP1000」行動卡拉OK伴唱機後
,復與被告連清成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
布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允桓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上
開伴唱機交予被告金將公司負責經銷,由被告連清成以被告
金將公司名義對外販售,而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
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允桓、連清成均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至被告啟航公司、金將公司則應
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各該條之
罰金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允桓、連清成、啟航公司及金將公司因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允桓、連清成均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被告啟航公司、金將公司
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惟上
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依
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常夏
公司、電視線公司、優勢公司、金豬公司、李蕙雪即臺北音
樂教育學會、張文夫及邱芳德均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允桓、連
清成、啟航公司及金將公司所提本件刑事告訴
一節,有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