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昕電資訊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奕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419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奕儒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起,在臺北
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 樓設立被
告昕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昕電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經營
電腦設備之安裝、維修及資訊軟體之販售等業務,其明知Wi
ndows 電腦作業系統、Office文書處理作業系統(內含Word
、Excel 、PowerPoint等應用電腦程式)均係為
告訴人美商
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所享有之電腦程式著
作,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
意圖散布
而
持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
詎竟意圖銷售並基於擅自以重製
之方式、及明知重製物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散布之犯意
,於97年12月17日被告昕電公司設立開始營業時起,在販售
組裝電腦時,若消費者沒有要求灌製已取得授權之上開電腦
程式,即會逕將擅自重製後之上開電腦程式灌製在出售予消
費者之電腦內,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告
訴人之市調人員陳俊化於102 年1 月31日、同年5 月29日至
被告林奕儒位於上址所經營之被告昕電公司購買組裝電腦,
經
鑑定後,該電腦內所安裝之Windows 電腦作業系統、Offi
ce文書處理作業系統均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
之電腦程式,另經員警於102 年6 月11日持本院之
搜索票前
往搜索,現場扣得電腦2 臺、
書證60張、光碟55片、行動硬
碟1 顆等物品,因認被告林奕儒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
散布等罪嫌,被告昕電公司則涉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
之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林奕儒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 第
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嫌,被告
昕電公司則係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惟依著作
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上開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已於103 年11月11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
告
訴狀可憑,是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