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沈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沈慧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
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麝香通血止
痛藥布叁拾肆片(咖啡色拾伍片、綠色拾玖片)、狗皮藥膏拾叁
片,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
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第20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沈慧所販賣之「麝香通
血止痛藥布」、「狗皮膏藥」上均無標示任何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製造之字號,而上開藥布、藥膏,又經檢出含有
「Methyl Salicylate 」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署102 年8 月6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
稽,當屬偽藥
無訛。是核被告林沈慧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謀小利,擅自販賣來
路不明之偽藥,所為已有害於國民身體健康,並影響衛生主
管機關就藥品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販賣規
模不大,經營
期間尚短,所獲利益甚微,且查獲之偽藥數量
不多,本件所生危害尚淺,又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前雖
有犯罪紀錄,然均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復
參酌其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基本資料),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 次按
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
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
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之規定(例如: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
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而屬違禁物)外,偽藥
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而應視查獲之偽藥及禁藥性質而異
其沒收之依據。又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查獲之偽藥或禁藥
,沒入銷燬之」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
」內,
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
,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
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
旨
參照);再該查獲之偽藥倘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並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諭知沒收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5026 號刑事決議參照)。則本
件扣案之麝香通血止痛藥布34片(咖啡色15片、綠色19片)
、狗皮藥膏13片之偽藥,因非屬違禁物,且主管機關尚未對
之執行沒入銷燬,而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㈣ 末查,本案被告所犯者為
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案之宣告刑
既為有期徒刑2 月,尚合於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之得
易服
社會勞動標準,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
乃瑩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903號
被 告 林沈慧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沈慧明知藥品製造必須經過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為之,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或所
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或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
雜者,或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均為偽藥,且明知
其於民國102年6月2日前某日自某友人處所購入之麝香通血
止痛藥布(咖啡色、綠色)(每包以新臺幣【下同】70元購入)
及狗皮藥膏(每片以10元購入),均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日,在
新北市○○區○○街民生市場旁,將上開麝香通血止痛藥布
以每包75元、狗皮藥膏每片20元之價格販售牟利。
嗣為警於
10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民生市場
旁查獲,扣得上開藥布34片(咖啡色15片、綠色19片)、藥膏
共13片,並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檢驗結果,檢出Methyl Salicylate西藥成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沈慧於偵查中之
坦承不諱,且上
開麝香通血止痛片及狗皮藥膏,均檢出Methyl Salicylate
成份,有食藥署102年8月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10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各1份
附卷可稽,且有麝香通血止痛藥布15片(咖啡
色)、19片(綠色)及狗皮藥膏13片等藥品扣案
可佐,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扣案足參,
足證被告
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扣得之愛生萬應膏12瓶
、貝迪乳膏3瓶亦涉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售偽藥罪
嫌。惟查,扣案之愛生萬應膏及貝迪乳膏包裝外觀上均印製
有「衛署成製第013353號」及「衛署成製字第045341號」字
樣,並經送該等藥品之合法藥商愛生製藥廠有限公司(下稱
愛生公司)、美西製藥有限公司(下稱美西公司)確認係該2家
藥商公司所製造生產無誤,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8月
12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愛生公司102年6月24日愛
字第000000000號、美西公司102年6月27日美西文字第00000
0000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販售之上開藥品既
非藥事法
所稱之偽藥,自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如
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