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菊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28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菊共同
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
有期徒刑
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陳
美菊未經許可,共同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有妨害內國國
民就業之基本權益,兼衡其非法媒介之外勞人數非多,非法
媒介
期間非長,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素行(詳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因貪圖媒介獲利,率為本
件
犯行動機,所為產生之損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文化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
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957號
被 告 陳美菊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菊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且亦明知泰國籍之KAEWJANTHRA SAKSIT、越南籍之PH
AN THI MY LUYEN 及印尼籍之DIDIK PRIYO SUMBODO 、SUBA
RJO 等4 人均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擅離工作地
點而逃逸之外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萬」
之成年泰國華僑、在臺成年之某印尼籍女子基於意圖營利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犯意聯絡,由「阿萬」及上開印
尼籍女子於不詳時、地分別收容上開4 名逃逸之外勞後,再
由陳美菊分別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同年8 月下旬某日及
同年9 月3 日,媒介其4 人至位於桃園縣○○鄉○○路○○○
巷○○號之九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州公司)工作,陳
美菊並向其4 人各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介紹費而牟
利。
嗣於10 2年9 月9 日下午5 時許,經警會同桃園縣政府
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在上址九州公司當場查獲非法外勞DIDIK
PRIYO SUMBODO 、SUBARJO 等2 人,復循線查獲於同年8 月
間業已離職之KAEWJ ANTHRA SAKSIT 及PHAN THI MY LUYEN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陳美菊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明知KAEWJANTHRA SAKSIT│
│ │偵查中之供述 │、PHAN THI MY LUYEN、DIDIK │
│ │ │PRIYO SUMBODO、SUBARJO係逃逸外│
│ │ │勞,仍仲介其4人至九州公司工作 │
│ │ │,並向其4人各收取5,000元介紹費│
│ │ │之事實。 │
├─┼─────────┼───────────────┤
│2 │
證人李時如於警詢及│證人李時如係九州公司管理部經理│
│ │偵查中之證述 │,KAEWJANTHRA SAKSIT、PHAN THI│
│ │ │MY LUYEN、DIDIK PRIYO SUMBODO │
│ │ │、SUBARJO等4名非法外勞均係由被│
│ │ │告陳美菊介紹至九州公司工作之事│
│ │ │實。 │
├─┼─────────┼───────────────┤
│3 │證人KAEWJANTHRA │其係逃逸外勞,於102年6月3日由 │
│ │SAKSIT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美菊帶至九州公司工作,並│
│ │中之證述 │支付被告5,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
├─┼─────────┼───────────────┤
│4 │證人PHAN THI MY │其係逃逸外勞,於102年6月3日由 │
│ │LUYEN於警詢及偵查 │被告陳美菊帶至九州公司工作,並│
│ │中之證述 │支付被告5,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
├─┼─────────┼───────────────┤
│5 │證人SUBARJO於警詢 │其係逃逸外勞,於查獲前5日由被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陳美菊帶至九州公司工作,並支│
│ │ │付被告5,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
├─┼─────────┼───────────────┤
│6 │證人DIDIK PRIYO │其係逃逸外勞,於查獲前2週由被 │
│ │SUMBODO於警詢時之 │告陳美菊帶至九州公司工作,並支│
│ │證述 │付被告5,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
├─┼─────────┼───────────────┤
│7 │KAEWJANTHRA SAKSIT│KAEWJANTHRA SAKSIT等4人分別為 │
│ │、PHAN THI MY LUYE│泰國籍、越南籍及印尼籍,且均係│
│ │N、DIDIK PRIYO SUM│逃逸外勞之事實。 │
│ │BODO、SUBARJO等4人│ │
│ │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
│ │(外勞)-明細內容 │ │
│ │顯示畫面4紙、個別 │ │
│ │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
│ │4紙 │ │
├─┼─────────┼───────────────┤
│8 │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KAEWJANTHRA SAKSIT等4人於九州 │
│ │力資源局外籍勞工業│公司工作及被查獲之事實。 │
│ │務檢查表1紙、九州 │ │
│ │公司年度出勤統計表│ │
│ │4紙、員工薪資條2紙│ │
│ │查獲現場照片3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而違反同法第64條
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被告
與真實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萬」之泰國華僑、在臺成年
之某印尼籍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仲介上述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之
行為,時間密集,手段相同,應係基於一個
接續犯意為之,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
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