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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揚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理由補充「被告雖於 警詢及偵訊中主張其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然依 被告對於選定商家之過程、竊取之經過等情節均能供述清楚 ,核與證人張耿華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 著降低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明揚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謝明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2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2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103 年2月14日7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 號之豐其生活館有限公司經營之小北百貨內,徒手竊 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高級PU手套2雙、Igota耳機1副及KINYO 耳機1副(總計價值新臺幣656元),得手後,並將上揭物品 藏置於所著外套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為該店主任張耿 樺發現,報警處理,於同日8 時10分許,為警到場後,自謝 明揚身上起獲上開遭竊之物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耿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明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 )告訴人張耿樺於警詢時之指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贓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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