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揚竊盜,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被告雖於
警詢及偵訊中主張其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然依
被告對於選定商家之過程、竊取之經過
等情節均能供述清楚
,核與
證人張耿華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並無因
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
著降低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謝明揚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
犯行,顯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
(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謝明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2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2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103 年2月14日7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 號之豐其生活館有限公司經營之小北百貨內,徒手竊
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高級PU手套2雙、Igota耳機1副及KINYO
耳機1副(總計價值新臺幣656元),得手後,並將
上揭物品
藏置於所著外套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旋為該店主任張耿
樺發現,報警處理,於同日8 時10分許,為警到場後,自謝
明揚身上起獲上開遭竊之物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耿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明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
自白,(二
)
告訴人張耿樺於警詢時之指述,(三)
搜索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贓物照片共3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