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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7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3 行 有關查獲之經過,應予更正為:「嗣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 凌晨3 時50分許,游明朝以手推車負載竊得之棧板2 塊,在 距離上址50公尺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游明朝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竊盜犯行以前,即自承上情並接受 裁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游明朝為警攔查時, 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切確之相關證據以前,即 向盤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員警自承竊 盜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是以被 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游明朝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 ,惟業已坦承犯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 幣2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游明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朝於民國103年3月3日3時45分許,徒步行經址設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擎毅股份有限公司」前時,見 該公司負責人唐毅將棧板放置在上址公司外且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 處之價值共計新臺幣200元之棧板2塊,得手後放置在其所有 之手推車上旋即離去。嗣於同日3時50分許,在距離上址50 公尺處,適為巡邏之警員發現而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遭竊 之棧板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擎毅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唐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唐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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