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朝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3 行
有關查獲之經過,應予更正為:「
嗣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
凌晨3 時50分許,游明朝以手推車負載竊得之棧板2 塊,在
距離上址50公尺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游明朝在有
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竊盜
犯行以前,即
自承上情並接受
裁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游明朝為警攔查時,
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切確之相關證據以前,即
向盤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員警自承竊
盜並接受裁判乙節,
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是以被
告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
審酌被告游明朝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
,惟業已坦承犯錯,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素行、
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
幣2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游明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朝於民國103年3月3日3時45分許,徒步行經址設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擎毅股份有限公司」前時,見
該公司負責人唐毅將棧板放置在上址公司外且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
處之價值共計新臺幣200元之棧板2塊,得手後放置在其所有
之手推車上
旋即離去。嗣於同日3時50分許,在距離上址50
公尺處,適為巡邏之警員發現而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遭竊
之棧板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擎毅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唐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朝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唐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