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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CHUNG(中文姓名:陳光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緝字第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CHUNG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RAN QUANG CHUNG(中文姓名:陳光忠)為越南 籍人,原於民國99年6 月19日合法入境,其為圖謀職營生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TRAN QUANG CHUNG 先交付自己照片予該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則 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冒用越南籍男子杜德團DO DUC DOAN 名 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證件,再於臺北市雙 連捷運站附近,將完成之偽造證件交予TRAN QUANG CHUNG, TRAN QUANG CHUNG即於101 年4 月間,持用該等偽造證件向 臺灣泰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路 ○○○ 號3 樓,以下簡稱泰陽公司)應徵作業員而行使,致使 不知情之泰陽公司人員謝基誠同意雇用,足生損害於DO DUC DOAN、泰陽公司及行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及工作管理之 正確性。TRAN QUANG CHUNG獲聘後,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由不知情之謝基誠於100 年5 月17日,TRAN QUANG CHUNG 提供之偽造證件資料,分別向行政院勞工保險 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福利衛生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申報DO DUC DOAN 之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致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泰陽公司所雇用者為DO DUC DOAN 及其身分資 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足生損害於 DO DUC DOAN 及上開機關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因遭人檢舉,警方於101 年10月29日晚間 9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樓 查 緝,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證件,始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TRAN QUANG CHUNG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基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之護照影本2 紙、入境詳細資料1 張、泰陽公司作業員 聘任試用通知書1 件、履歷表1 紙、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1 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1 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證件影本各1 紙、泰陽公司考勤表及工資支 付單各1 份。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 罪,以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 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證件部分,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謝 基誠為其申報,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不實證件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偽造證件向泰陽公司應徵工作而行使,又同時使行政院 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承辦人員登載不實,均屬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1 罪處斷。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以學生身分免簽入境來臺,竟不知珍惜機會專心 學習,反以偽造證件之方式逾期居留非法打工,漠視我國相 關法令,復享受全民健保等社會資源,實有不該,惟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證件,被告所有、供其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應處理情形 │ ├──┼────────────────────┼───┼──────┤ │1 │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類別:外僑居留證,│1張 │沒收 │ │ │姓名:杜德團DO DUC DOAN ,居留證號:AC02│ │ │ │ │983676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 │ │ ├──┼────────────────────┼───┼──────┤ │2 │偽造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1張 │沒收 │ │ │證(姓名:杜德團DO DUC DOAN ,護照號碼:│ │ │ │ │B0000000號、許可證號:00-0000000號) │ │ │ ├──┼────────────────────┼───┼──────┤ │3 │學生證 │1張 │不併為沒收之│ │ │ │ │宣告 │ ├──┼────────────────────┼───┼──────┤ │4 │泰陽公司識別證 │1張 │同上 │ ├──┼────────────────────┼───┼──────┤ │5 │薪資證明 │1份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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