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璧璋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4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璧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印製有「明寶MIPO商標圖樣」及「臺灣優良食品CAS 第02440 號 標章」之紙箱陸個、產品塑膠袋參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於98年間未經商標權人明寶公司同意自行印製有明寶 公司所有之「明寶MIPO商標圖樣」及「臺灣優良食品CAS 第 02440 號標章」之紙箱及產品塑膠袋,為其所自承(參見10 2 年度偵字第24130 號卷第33頁、第34頁),而被告行為後 ,商標法已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原商標法第81條 移列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並於該條序中增列「為行銷目的 」等文字,以限縮該條刑事處罰之對象,不包括單純購買之 消費行為,並就第1 款至第3 款酌作文字修正(參照修正後 商標法第95條之修正理由),是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81 條 處罰條文之可罰性範圍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並非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之規定處斷。 三、又按CAS 證明標章係農委會授權中央畜產會對於國產優良肉 品所發之認證,係屬商標法所規範之證明標章,又在裝貨品 之紙箱、產品塑膠袋上印製CAS 標章字樣,並印製獲有CAS 標章之公司等字樣,足以表示該包裝內之貨品係屬於該公司 獲有CAS 認證用意之證明,若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印製CAS 證明標章之公司名稱等之紙箱、產品塑膠袋使 用,自足使人誤認該包裝之產品乃屬經認證之優良農業產品 ,則該等紙箱、產品塑膠袋即與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稱足 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相當。是核被告游璧璋所為, 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 告所犯各行為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之獨立性極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 行,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向被害人 明寶公司表達歉意,其負責人段美月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之行 為,業經證人段美月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至印製有「明寶MIPO商標圖樣」及「臺灣優良食品CAS 第02 440 號標章」之紙箱6 個、產品塑膠袋36個,現由法務部矯 正署台北看守所扣留保管中,此有該所103 年3 月4 日北所 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證, 是各該紙箱及產品塑膠袋,係屬於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 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按:商標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於 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新舊法關於沒收之規範尚無不 同,僅沒收規定之條次由修正前商標法第83 條 ,調整至第 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故尚無所謂法律變更而應隨同主刑 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即可,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130號 被 告 游璧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9樓 居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璧璋係設址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4富弘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富弘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1年6月1日,以富 弘公司之名義,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 守所),參加由該所主辦之法務部所屬臺北地區矯正機關聯 合採購101年度下半年收容人副食品-蛋類暨CAS冷凍食品即 食品加工類招標案,並持其向上游廠商即設址高雄市○○區 ○○○路○○○○○○號之明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寶公司) 取得之優良農產品標章使用證書及經銷證明書文件參與投標 ,經投標獅子頭、花枝排、貢丸、魚丸、虱目魚丸、芋頭丸 、甜不辣(條)、甜不辣(片)、肉羹、春捲、魷魚羹、鮪 魚排、牛肉、羊肉、豬腳、芝麻球、雞卷及蝦捲等項目後得 標。嗣後游璧璋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商標法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101年7月至10月間,未向 明寶公司進貨購買得標項目中之獅子頭、貢丸及肉羹等食品 ,反自行在菜市場採買未經CAS檢驗認證之上開食品後,接 續將該等食品包裝於上有仿冒之「明寶MI PO」之商標圖樣 及偽造之「CAS優良食品第024400號」之塑膠袋內,再置於 上有前開仿冒及偽造之商標圖樣及證明標章之紙箱內(該等 塑膠袋及紙箱為游璧璋於98年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商標權 人明寶公司同意自行仿冒及偽造之物),再送至臺北看守所 充作合格食品履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足 以生損害於明寶公司、優良農產品協會及臺北看守所對於食 品安全管理之正確性。並嗣臺北看守所於101年10月4日實施 收容人副食品抽檢,發現游璧璋送交之獅子頭、小貢丸及肉 羹均非CAS優良商品,經將外包裝及內包裝拍照後委請優良 農產品協會檢驗證實,游璧璋因而未獲臺北看守所給付價金 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臺北看守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璧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明寶 公司負責人段美月、臺北看守所科員郭俊傑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北看守所收容人主、副食品進貨查驗單、優良農產品 協會查詢資料、優良農產品標章使用證書、經銷證明書、臺 北市政府102年1月14日府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 北看守所102年5月22日北所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富弘公 司投標文件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資料、財團法人臺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102年12月4日優農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各行為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之獨立性極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 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