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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30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 4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30日凌晨4 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5 樓「大大茶樓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 公司(無人居住之店鋪,以下簡稱大大茶樓)」,利用門 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將大大茶樓經理曾偉倫所管領之直立式電風扇2 臺、電腦螢 幕3 臺、電腦主機3 臺、果汁1 瓶、員工制服8 件、桌巾2 條、印表機1 臺、電腦鍵盤2 臺、電腦喇叭2 顆、啤酒10瓶 、電視機1 臺及粉紅色包包1 個等財物,搬運至大樓電梯內 ,惟恰經上址1 樓保全人員張瑞堂自監視錄影畫面中發現, 即報警前來處理,當場逮捕正在搬運該些物品之陳俊宏而 致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偉倫、張瑞堂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現場及贓物 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財物之搜尋,惟其將曾偉倫所管領之前述 物品搬運至大樓電梯內時,旋遭保全人員張瑞堂發現而報警 前來逮捕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瑞 堂於警詢中指稱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尚未及將上開物品移 轉入己,為未遂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 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恰,為既遂與 未遂僅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尚未竊取財物得手,為未遂犯,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 欠缺,所幸尚未得手及為警逮捕,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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