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竊盜未遂,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305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
4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30日凌晨4 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5 樓「大大茶樓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
公司(
乃無人居住之店鋪,以下簡稱大大茶樓)」,利用門
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
將大大茶樓經理曾偉倫所管領之直立式電風扇2 臺、電腦螢
幕3 臺、電腦主機3 臺、果汁1 瓶、員工制服8 件、桌巾2
條、印表機1 臺、電腦鍵盤2 臺、電腦喇叭2 顆、啤酒10瓶
、電視機1 臺及粉紅色包包1 個等財物,
搬運至大樓電梯內
,惟恰經上址1 樓保全人員張瑞堂自監視錄影畫面中發現,
旋即報警前來處理,當場
逮捕正在搬運該些物品之陳俊宏而
致未遂。
二、
證據:
㈠被告陳俊宏於警詢、
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曾偉倫、張瑞堂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現場及贓物
照片20張。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已
著手於財物之搜尋,惟其將曾偉倫所管領之前述
物品搬運至大樓電梯內時,旋遭保全人員張瑞堂發現而報警
前來逮捕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瑞
堂於警詢中指稱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尚未及將上開物品移
轉入己,為
未遂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
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既遂罪,容有未恰,為既遂與
未遂僅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尚未竊取財物得手,為未遂犯,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
㈢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
欠缺,所幸尚未得手及為警逮捕,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