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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5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為 「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簡上字第4 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2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接續以下列 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賴瑞鴻」。 ㈢ 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 至3 行所載「以所持用之號碼00 00000000號手機傳送:『沒關係你要照樣做等我出來我一定 把他的公司鬧到不做』之文字訊息」,應予補充更正為「以 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二次傳送:『沒關係你要這 樣做等我出來我一定把他的公司鬧到不做』之文字訊息」。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 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文 字訊息恫嚇被害人賴瑞鴻,並至被害人任職即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合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擴公司)1 、2 樓,接續潑灑餿水、水、污水,被告所為 已足使人聯想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受到危害,使告訴人 有安全上危險之顧慮,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查本件被告係於102 年8 月10日17時58分許起 至102 年8 月16日9 時25分許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發送 6 通簡訊文字訊息與被害人,另至上址合擴公司1 、2 樓數度 潑灑餿水、水、污水,可認時間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 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其前追求被害人之女不成,而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即 心生不滿,恣意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文字訊息 恫嚇被害人,復至上址合擴公司數度潑灑餿水、水、污水, 已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其周遭親朋好友 之生活,被告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問題,顯未能尊重 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 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中而經濟狀況為 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侵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0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另案將 赴監所執行而對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合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擴公司)之賴瑞鴻生有不 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下列方式恐嚇賴瑞鴻,致生 危害於安全: (一)於102年8月10日17時58分、同日20時25分,在新北市某不詳 處所,以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沒關係你 要照樣做等我出來我一定把他的公司鬧到不做」之文字訊息 ,至賴瑞鴻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 (二)於102年8月14日11時許,至上址合擴公司1樓收發處潑灑廚 餘1桶(毀損之部分已經合擴公司撤回告訴)。 (三)於102年8月14日7時16分,在新北市某不詳處所,以所持用 之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沒關係你欺人太甚我會讓 他公司做不下去」之文字訊息,同日19時37分以相同方式傳 送:「可憐是那些不相干的人」,至賴瑞鴻所持用之號碼00 00000000號手機。 (四)於102年8月15日19時40分許,至上址合擴公司2樓辦公室潑 水1桶(毀損之部分已經合擴公司撤回告訴)。 (五)於102年8月15日19時57分,在新北市某不詳處所,以所持用 之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看那些人可憐這次客氣只 是水下次一定餿水」之文字訊息,同日22時6分以相同方式 傳送:「等我出來我們生活模式就是這樣」,至賴瑞鴻所持 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 (六)於102年8月16日9時25分許,至上址合擴公司2樓辦公室潑灑 污水1桶(毀損之部分已經合擴公司撤回告訴)。 二、案經賴瑞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 賴瑞鴻、陳順益、王振羽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亦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6張、手機翻拍畫面6張及合擴 公司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接 續之意思於緊密之時間,以相同方法針對同一對象而犯同一 之罪,請論以接續犯。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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