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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7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1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良榮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 「拆除照片、檢舉照片」,應予更正為「拆除照片共46張、 檢舉照片共2 張」;同欄一、第5 行所載「勘查紀錄表」, 應予更正為「勘查紀錄表所附照片共3 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駱良榮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便,於其搭 建之違章建築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 竟重行搭蓋違章建築,藐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行使,並因 該違建之結構安全疑慮,對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全及生活環境 之維護,產生一定危害與影響,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748號 被 告 駱良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良榮為上品蓮佛教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上品蓮公司)負責 人,明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民國102年11月29 日,執行拆除上品蓮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之違章建築後,未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許可並領得建造執 照,不得再行重建,竟未經許可擅自在上址以金屬鐵皮違法 增建組合屋及圍牆,於103年2月27日建拆除大隊再派員前 往上址勘查,始知被告有於上揭違章建築強制拆除後,再違 反規定重建之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良榮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 102年11月29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 通知單及拆除照片、檢舉照片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103年3月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勘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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