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SANTI BT DARWAN KATIM(印尼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2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SANTI BT DARWAN KATIM 竊盜,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
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
第13行「共計新臺幣9,987 元」應更正為「共計新臺幣9,93
2 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
告訴
人劉健章之手機SIM 卡後,加以盜用通信,藉此獲取
無庸支
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
犯後坦認
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復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有
和解書1 份附卷為
憑,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看護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753號
被 告 ROSANTI BT DARWAN KATIM(印尼籍人士)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ROSANTI BT DARWAN KATIM 係劉健章所僱用之外籍看護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在劉健章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居處之房間內,趁劉
健章外出之際,徒手竊取劉健章所有插置於手機內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張,得手後將該SIM卡插置於自
己所使用之手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103年2月19日11時44分許起至同年
3年4日0 時止,接續盜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係劉健章
本人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並列帳於
劉健章名下,而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而取得使用
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而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9,
987元。
嗣劉健章於103年3月5日10時許,接獲遠傳電信公司
通知其行動電話通信費有異常增加情形,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健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ROSANTI BT DARWAN KATIM 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健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遠傳電信公司103年3月電信費帳單
暨通
話明細、唐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雇主交接紀錄表、勞動契約
家庭看護工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件各 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
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
乃刑法
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
構
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
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
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
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
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
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盜打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