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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SANTI BT DARWAN KATIM(印尼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2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SANTI BT DARWAN KATIM 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 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 第13行「共計新臺幣9,987 元」應更正為「共計新臺幣9,93 2 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告訴 人劉健章之手機SIM 卡後,加以盜用通信,藉此獲取無庸支 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復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 份附卷為 憑,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753號 被 告 ROSANTI BT DARWAN KATIM(印尼籍人士)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ROSANTI BT DARWAN KATIM 係劉健章所僱用之外籍看護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在劉健章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居處之房間內,趁劉 健章外出之際,徒手竊取劉健章所有插置於手機內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張,得手後將該SIM卡插置於自 己所使用之手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103年2月19日11時44分許起至同年 3年4日0 時止,接續盜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劉健章 本人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並列帳於 劉健章名下,而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而取得使用 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而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9, 987元。嗣劉健章於103年3月5日10時許,接獲遠傳電信公司 通知其行動電話通信費有異常增加情形,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健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OSANTI BT DARWAN KATIM 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健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遠傳電信公司103年3月電信費帳單暨通 話明細、唐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雇主交接紀錄表、勞動契約 家庭看護工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件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 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 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 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 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 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 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盜打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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